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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二)本件相對人葉臣菲原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A01則反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之反聲請不因此失其效力,自應由本院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甲○○會面交往。(二)兩造依系爭裁定應於書帶蕨咖啡廳攜出及送回甲○○,但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文林派出所接送。聲請人配合更改接送地點,但相對人經常未準時赴約或突然未赴約,導致聲請人無法見到甲○○。

(三)甲○○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但相對人並未即時通知聲請人,且不願意告知甲○○實際住居地址及就讀學校。(四)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以後,與相對人聯繫未獲回應,以致無法與甲○○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改定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反請求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沒有變更必要,按士林地院系爭裁定確定方案即可。聲請人最後一次看到甲○○是在113年10月底,之後就沒看過甲○○,因為聲請人失聯才沒看過甲○○。聲請人提出的方案自己也做不到,上面寫的地點其等不住那裡等詞置辯。

四、(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與相對人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嗣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3、115號民事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與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並有戶籍資料、系爭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卷第6、8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於指定地點交付甲○○,且其自113年10月19日後無法與甲○○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截圖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聲請人未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惟辯稱係因聲請人失聯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欲探視甲○○之訊息,且相對人之親友亦允諾向相對人轉知此事,尚難認聲請人有失聯之情,相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惟聲請人目前既無法依系爭裁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改定其會面交往方式,應屬有據。

(三)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助人協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堅稱聲請人失聯且對司法流程配合度消極而難以深入訪談其意見,建請其自行陳報意見到院或自為當庭陳述等情。另人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出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建議針對聲請人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聲請人之探視權益,俾使未成年子女仍可保有父親關愛等語,有助人協會114年7月28日助人字第1140193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504471號函及所附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等附卷可參。

(四)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自113年10月間迄今未依系爭裁定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併考量聲請人先前與甲○○會面交往之情況、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意見等情,爰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仲瑜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前: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2、聲請人得於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在甲○○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各增加15、30日之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期滿日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2、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兒童節及甲○○生日:單數年得由聲請人於當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8時前,與甲○○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時起: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其他:

(一)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經相對人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送甲○○之地點。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不影響甲○○學業及生活作息時,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例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或酒駕),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相對人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