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均同住,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哥哥同住,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相對人未曾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甚至呈現失聯狀態,此外,相對人過往因賭博欠債,工作遊走灰色地帶,致兩造離婚後曾有債主上門找聲請人,恫稱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112年5月相對人曾到聲請人住處稱要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開門後,卻是相對人帶一票人衝進門,稱相對人欠錢,聲請人是前妻,有責任,逼迫聲請人簽本票,伊當時還有提告。為避免相對人之債權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存在,實有幫未成年子女改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資料顯示,兩造係於110年7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
對人未曾探視或負擔扶養費,且曾有相對人債主上門討債乙節,經未成年子女到庭稱:伊現在跟媽媽、阿嬤、舅舅一起住,只有跟爸爸住過一次,是在很久很久以前,爸爸媽媽離婚後,爸爸就出國上班了,爸爸在美國,收訊不好,所以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只記得很久很久以前,應該是伊5歲時,曾經有帶伊去放風箏,還有開車載媽媽到地下室接伊跟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依本院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並調閱案卷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兩名第三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20時57分許與該兩名第三人至聲請人工作處所揚言「不簽本票擔保,就不離去」,迫使聲請人簽發本票以為相對人債務之擔保為由,嗣因聲請人取回本票,不願再出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採憑。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有三點,相對人未能擔負父親責任未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及因債務問題導致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堪慮;請人近兩年協同未成年人與其母親、哥哥同住,聲請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可助於家庭認同;希望以新姓名入學可降低未成年人不知如何回應同學詢問變更姓名之無措與尷尬,故選擇變更姓氏。然相對人居他轄區本會無對相對人訪視,尚待法院參酌雲林縣監護權訪視單位報告,以查證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意願之看法。僅就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無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且未成年人有受相對人債務追討之人身安全情事,若經查證屬實,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已達變更姓氏之要件。
2.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雖目前未成年人未有對於姓氏上之困擾及影響,聲請人目前無再婚意願且攜未成年與家人同住,以給付56萬元換取家人安寧生活,結束討債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及其家人騷擾威脅,且維護相對人在未成年人心目中父親之美好形象,此舉已達友善父母之實,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義務之責任,未能支付扶養費用,僅一次探視未成年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責。惟相對人居他轄區未能訪視相對人,有待法院參酌雲林縣監護權訪視單位報告以查證相對人對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人變更姓氏意願之看法,建請法院了解兩造務概況並針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部分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27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㈣本院另囑託雲林縣政府對相對人訪視,因聯繫未果,而未有
訪視資訊,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3年5月10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2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駐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調查訪視案件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21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
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照顧,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案之調解程序及訊問程序皆未到庭,經社工訪視,亦因聯繫未果,而未能訪視,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黃○○」、「甲○○」兩個名字都很喜歡,顯對姓氏問題尚屬懵懂,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基上,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