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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A01(原名蕭竣修)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訂有明文。

二、(一)本件聲請人原聲明:1、兩造民國111年6月6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所載內容應補充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蕭涔宇(原名:蕭秉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蕭涔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蕭涔宇(原名:蕭秉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蕭涔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67至68頁)。(三)復於114年10月2日再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蕭涔宇(原名:蕭秉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蕭涔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蕭涔宇之扶養費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蕭涔宇之保險費1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88至89頁)。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及給付保險費等前後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之事實,僅係請求之期間及金額擴張,應認基礎事實相同,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涔宇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按月於每月5號前給付5,000元整予聲請人,蕭涔宇之保險費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約給付蕭涔宇於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3年1月至114年3月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以及111年7月及113年7月之保險費各1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0個月)+(1萬5,000元×2期)=13萬5,000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合計13萬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僅有40萬604元,顯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之2分之1為低,且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之物價逐年上漲,聲請人母親洪金足亦因失智症及腿部骨折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入住長照中心,致聲請人支出遽增,此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因此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故應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物價趨勢等因素,應以2萬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蕭涔宇之每月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人=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蕭涔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蕭涔宇扶養費1萬4,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蕭涔宇扶養費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關於蕭涔宇之保險費1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涔宇,嗣雙方於111年6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蕭涔宇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以及一半保險費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1頁、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2、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載「女方每個月5號支付5,000元整給男方,加上小孩保險一人一半」(卷第11頁),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蕭涔宇之扶養費為5,000元,然其母吳金足因失智症入住長照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近年物價上漲,生活費增加,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酌增蕭涔宇扶養費為每月1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其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吳金足之長照中心收費明細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卷第12至21頁)。惟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自應以前揭和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和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離婚前後均從事同份工作,每月收入仍差不多等云云,足認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未更換工作,每月所得收入亦無減少,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聲請人擔任子女親權人前,即可得以預見,並就生活所需費用、物價水準有所評估,因此約定兩造可接受之金額而簽署離婚協議書,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聲請人主張其母吳金足有受扶養之必要,致其生活支出增加一情。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吳金足尚有4名子女(含聲請人)等語,足認吳金足每月所需照護支出,尚有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可供負擔,並無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作為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尚難足採。

3、準此,聲請人既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則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部分:

1、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保護及教養,應包含有扶養責任,故該屬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2、⑴本件兩造既有簽署協議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蕭涔宇扶養費為5,000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且此項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有前揭協議書可稽。⑵雖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蕭涔宇扶養費5,000元及按年給付蕭涔宇保險費1萬5,000元等部分。然兩造既有書立離婚協議書在前,亦無情事變更,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旨,自無任意變更該離婚協議之給付方法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最基本法理,尚無可採。⑶惟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以及111年7月及113年7月間,確實有代相對人支出合計13萬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綜上,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7月至同年11月、113年1月至114年3月之扶養費,以及111年7月及113年7月之保險費,合計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