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B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B01、B02均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B01、B02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B01、B02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非緊急性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B0
1、B02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其中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另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
1、B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聲明原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8月8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變更給付扶養費始期,除維持第一項聲明外,變更第二、三項聲明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9,400元。㈢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餘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變更扶養費之始期及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0月00日生)、B02(男,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5月3日和解離婚,惟對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兩造目前信任關係薄弱,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B01、B02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親自照料,與聲請人感情深厚,相對人常年重視工作,且自109年起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常未返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如聲請人熟稔,故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B01、B02目前幼兒園、學費、補習班、才藝課及保險費每年共支出58萬8,910元,即每人每月2萬4,538元,再加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一般食衣住行費用,故B01、B02每人每月支出約為3萬9,819元,聲請人離婚後重新進入工作環境,可預期收入有限,相對人獨資設立數間公司,年收入達數百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另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3萬元,惟相對人目前僅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額部分35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9,400元。㈢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餘6其(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結婚後即未工作,目前仍為無業,並無經濟能力或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常不耐煩打罵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又長女B01除了上小學,聲請人還讓其補習弦樂器、美語及游泳,連寒暑假都報名美語夏令營、冬令營,而次子B02尚未念小學,還在學國語注音,聲請人即讓其學習珠心算、游泳及報名學費一年高達6萬餘元美語補習班,讓未成年子女難有休息與享受快樂童年機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不利。又聲請人謊稱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拒絕給付扶養費,命其與子女搬出現住所等語,顯見聲請人品行與價值觀均堪慮,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社會新聞常見繼父或單親媽媽同居男友虐待兒童事件,故希望未成年子女B01、B02能在相對人身邊安心快樂長大,倘監護權及實際照顧者都是相對人,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若非主要照顧者,願意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嗣於本院達成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01、B02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主張具有相對較多照顧經驗,
相對人則考量過去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皆且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亦均主張因對造溝通不易而傾向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正向且良好,相對人則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而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兩造主張均合理及正當。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兩造身心狀況均正常,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醫療與教育規劃均為良好,因長期為家庭管理而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開銷皆由相對人支應,相對人則因主要負擔家計,照顧經驗相對較少,此外兩造均主張具有穩定支持系統可在照顧上提供協助,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各有優勢及限制。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現為家庭管理,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
息,相對人工作時段彈性,評估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與互動充足良好,惟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有就業計畫,其親職時間則尚待評估,相對人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無法依現況進行評估,因此兩造親職時間部分均有待商榷。
③照護環境:兩造住所位置鄰近,生活機能均良好,且交通
便利性佳,屋內環境均整潔,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且同寢,兩造住所均有可供未成年子女日後獨立需要而調整之空間,評估兩造照護環境條件相當。
④友善父母:兩造現階段聯繫需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各
自依據不同面向之未成年子女權益,對會面方式、扶養費用各有主張,雖目前仍可持續進行,然過程中易因兩造互動方式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難,評估兩造均需提升友善父母態度,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畫具體程度相對
於相對人而言較高,教育費用來源則傾向由相對人繼續負擔,而相對人將視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調整支付比例,評估兩造於此部分均各有優勢及限制。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朝向友善父
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裁定主要照顧者。兩造均表達自身友善及合作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仍可維持良好正向之親子關係及互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現雖明顯無會面困難,但未來對於會面及扶養費議題期待均不同,未來也將面臨不同的照顧條件,而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然因兩造後續財產分配、離婚後居住規畫以及扶養費用金額尚未確認,建議於前述資訊確認後,再行朝向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裁定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該協會113年8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393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㈢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114年度家查字140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上調查並參酌卷宗兩造提供之資料,兩造皆有工作和收入,相對人經濟收入非常優,高於聲請人非常多。從工作時間對照親職時間,聲請人自113年9月工作以來能工作與子女照顧兼顧,相對人自己當老闆雖工作較多彈性,但能否將心力和時間都陪伴子女無法確定。照顧計畫部分,聲請人期能繼續住○○社區照顧2名子女,惟房子為相對人名下,相較相對人有○○路房子給子女1人1間空間,評估相對人住所穩定且可給子女獨立空間。又兩造過去照顧子女情形,聲請人過去迄今多年扮演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經濟負擔者。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實地觀察B01和兩造都相處融洽開心,於兩邊都能自在聊天(常會說這問那,不用大人主動問),非常活潑;B01與相對人相處比較少(主要是相對人問,B01回答)另對照2名子女意見,2名子女都能和相對人會面相處但情感依附較偏向聲請人(此部分相對人亦知悉)。從會面情形和會面方案觀善意父母,本件家調官與聲請人約談時察覺聲請人會因為要顧及子女上大提琴中提琴課或補英文課時間較難喬定約訪時間,家調官與聲請人訪談時點出此狀況,聲請人會將練琴和補習(尤其練琴)放在第一順位,會面排在後面,又聲請人雖稱有讓相對人會面但顯然較以自己的安排為優先順位非與相對人做討論,例如聲請人已安排好114年農曆年除夕至初三(1/28~1/31)行程和除夕當天晚上行程,剩下時間稱有給相對人。整體評估聲請人會面部分較不善意,善意父母態度仍需再學習。綜上,考量聲請人長年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對其有較多依附需求和安全感需求,聲請人即使工作也能兼顧子女將心思花費在子女身上,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善意父母部分需再學習,相較相對人而言會考量子女為難而選擇會面時間的讓步,值得聲請人學習,又相對人過去迄今擔任經濟負擔者,願意全權負擔子女才藝補習等大量經濟支出難能可貴,故肯認其作為父親角色的付出,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繼續維繫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又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因工作之故能用以陪伴子女之時間及心力較少不若聲請人之付出,而聲請人長年來均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雖均能與相對人會面相處,然情感依附均較偏向聲請人,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B01、B02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B01、B02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非緊急性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與聲請人同住,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與B01、B02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B01、B02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B01、B02正常會面交往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B01、B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相對人得培養與B01、B02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聲請人應學習善意父母的態度讓相對人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三、有關請求相對人給付B01、B02未來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年B01、B02分別為11歲、8歲,係無謀
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兩造現已離婚,且經本院酌定B01、B02宣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仍無解於相對人對B01、B02應負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B01、B02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B01、B02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2萬7,136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元,相對人每月薪資50萬元,兩造薪資比為1:16,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113年2萬5,718元為基準,則相對人每名子女每月應給付2萬4,111元2名子女共計4萬8,222元。論主計總處的「家庭收支調查」是全國性樣本調查,樣本戶來自各種不同收入層級(高收入、中收入、低收入)然相對人收入顯然為高收入,故若以平均數為基準,顯不適合。參考2名子女過去扶養情形以及兩造陳述,相對人顯能承擔每月每名子女3萬元費用,係因本件離婚訴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嫌隙且充滿不滿情緒而不願支付,非無力負擔,又觀子女過往於兩造同住期間即受音樂等才藝之栽培,非婚姻不睦後為索取更多扶養費刻意為之,故參考聲請人提出2名子女每月才藝、教育和生活等支出,建議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子女3萬元扶養費等語,以上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及教育需求支出狀況,因認聲請人此後攜同未成年子女B01、B02離開相對人房屋在外居住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3萬元,應屬適當。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114年8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間仍居住相對人提供之房屋、使用水電、網路等設備,則此段期間相對人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應酌減為各2萬元,方為合理(詳如下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其中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B01、B02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另自115年10月1日起,至B01、B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給付聲請人關於B01、B02之扶養費各為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裁判時相對人如未及給付且現實上亦未給付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35萬9,400元部分: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各為3萬元,惟相對
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支付不足額,尚積欠聲請人35萬9,400元之代墊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自離婚後(即113年5月3日)其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共4萬元,另聲請人及子女仍居住相對人名下所有的房屋,包括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含車位)、網路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為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未分擔分毫,如認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萬元顯不符事理之平等語。而聲請人並不否認離婚後仍與子女繼續住在相對人名下房屋,且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含車位)、網路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為相對人繳納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離婚後之113年5月起至115年9月30日間仍與子女同住使用相對人提供之房屋、水電、網路等,則此段期間相對人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應酌減至各2萬元,方為合理。故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7月31日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萬元(20000×2×15=600000);至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代墊之扶養費,則以每名子女各3萬元計算,應為24萬元(30000×2×4=240000)。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應為84萬元(240000+600000=840000),而依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匯款給付扶養費之一覽表,顯示相對人已給付84萬6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相對人並無積欠聲請人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5萬9,4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01、B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01、B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兩造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B02會面交往:
壹、於B01、B02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指星期六、星期日) 每月第2、4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準)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天,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準)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天,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7 、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前將子 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2、4週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B01、B02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通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