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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3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分別為92年、94年生,下合稱相

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經診斷罹患癌症,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恆產,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又無恆產可維持生活,迫切需要子女扶養及照料。

㈡聲請人為家庭主夫,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顧長大,

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相對人母親甲OO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離婚判決)。因聲請人為治療所患病症而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聲請人無有所得或存款,生活陷入重大困頓,均靠親友接濟、或向親友舉債度日,聲請人現確實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著實迫於無奈逼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以此標準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相對人就此扶養費應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人各負擔12,617元(計算式:

25,235元÷2 =12,617.5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各自給付聲請人12,617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

2、A03各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61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成長所需費用均係由母親獨力負擔,聲請人雖曾有工作,但其工作不固定且任職時間不長,其工作收入難以支應家庭開銷及相對人成長所需費用,顯示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曾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使相對人身心遭受極大創傷:111年5月9日,A03不堪聲請人裝設定位APP監控其去向所致之精神壓力,爰自行刪除該定位APP,A01動怒並要求其回復定位APP,否則要將其手機及筆電砸毀,並動手拿椅子、菸灰缸、玻璃瓶作勢要砸向A03,經甲OO拚命阻擋方作罷。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A01因洗衣機內有紙屑、洗衣夾不見等生活瑣事,大聲斥責甲OO及A03,A01聞A03出言辯解,即突然暴怒而朝A03扔出茶具,並接連試圖扔擲安全帽及塑膠椅未果,復拉扯A03頭髮,甲OO及A02見狀趕緊上前阻擋A01,導致甲OO小腿及腳踝受瘀傷、A02頸背及手部受抓傷、挫傷,當甲OO及子女以為A01應就此作罷時,未料,A01更拿出菜刀,同時出言恐嚇要殺死甲OO與子女,並逼迫子女罰跪,持續謾罵長達一小時。尤以A03當時未成年,所受傷害更大,是如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末以,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A02月收入為4萬餘元、A03月收入2萬餘至3萬餘元,惟兩人尚須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包含房屋租金、商業保險),況尚有分期債務(如機車、手機之分期款項)需清償,相對人已入不敷出而無能力再負擔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綜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與甲OO育有A02、A03等2名子女,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53歲,罹患橫結腸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而前須住院治療,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相對人並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聲請人因病需受治療,暫無工作能力一情,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所得或財產。從而,聲請人因受惡性腫瘤影響而須住院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恆產,僅有每年6,000元之低收入三節節金補助,為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本件扶養義務人,自屬真實。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為何。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其因罹患癌症而需回診治療等醫療費開銷,需賃屋而居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235元,尚屬適當,然現時聲請人尚得領取三節節金每年6,000元,本得支應其生活所需之一部,應予扣減,剩餘24,735元(計算式:00000-0000÷12=24735)乃屬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受扶養之金額,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應負擔12,368元(計算式:24735÷2=12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立法理由有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事件具體情事,減輕扶養義務之權限。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3有為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或至少應減輕扶養義務乙節,惟經聲請人否認,並於離婚判決辯以:伊為家庭主夫,因管教子女不免有言語之責罵,但未有動輒謾罵情事;子女手機裝設之定位APP乃甲OO所裝,伊與A03因定位APP發生爭執,係因A03將APP關閉後私自與友人騎乘機車外出遊玩,遭A01發現並懲以禁足一週,並告知若再犯即沒收手機,並未有破口大罵、砸毁手機及筆電、作勢持物砸向子女等情。另111年8月26日事件,伊確實因曬洗衣物之家事事務與A03發生爭執,惟未有扔茶具、安全帽以及塑膠椅;其持菜刀係因要切水果食用等語。證人甲OO則證稱略以:兩造91年間結婚到離婚為止,我長期有工作,聲請人也長期有工作,但聲請人都只做2、3個月,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都是以我工作薪水支付,因持家拮据,我曾問聲請人可否外出工作,聲請人要我閉嘴,並言其在家煮飯很辛苦。相對人5歲以前由阿嬤照顧,5歲後由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聲請人在家煮晚餐、接送小孩、做一些家務,我也有做。相對人國小三、四年級開始,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叫A03罰跪、摔東西,因A03有時候和同學出去晚點回來,聲請人會叫A03在電梯那邊罰跪,一週有一、二次。聲請人曾經拿東西往A03方向砸,大約是相對人國中時,緣由忘記了;107年時之前為了確認A03在何處,故請她加定位等語(見卷第86至87頁)。關於聲請人過往有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一節,尚且不論兩造所爭聲請人有無以經營茶葉買賣之收入用以負擔家用一節是否屬實,既然據甲OO所陳,即便聲請人婚後工作不穩定少有收入,但有包辦接送子女、烹煮三餐及洗曬衣物等家庭事務,則聲請人確實有照顧、撫育相對人日常生活至其等成年之況,即難謂聲請人對於家庭生活毫無貢獻、付出,此亦可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過往出遊、聚餐、節日慶祝及準備三餐內容之紀錄之臉書貼文內容可得知(見離婚判決卷第87至100頁),豈不正因聲請人未能以穩定之工作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故聲請人以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等方式與相對人之母一同經營家庭直到相對人成年,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軌跡中從未缺席,未有無正當理由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自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又稱小時候曾遭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據甲OO證詞以觀,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體罰之原因係為管教子女,例如A03學生時期外出晚歸或未接聽電話,聲請人身為其父遂要求相對人罰跪、或是以藤條打手心等方式為管教,核其所為尚屬合理之懲戒,自與家庭暴力行為有間。至於111年8月26日事件,綜合兩造所陳,本件確有因雙方爭執而生之嚴重肢體衝突,縱然聲請人行為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核屬家庭暴力事件,本院爰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核發保護令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兩造間即便有此因生活細故而導致之單次性家庭暴力事件,仍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情況有間,其所辯自難遽採。從而,據相對人所辯,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至於相對人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云云,A

02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A03每月收入2萬至3萬餘元,堪認相對人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復審諸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內容,其中A02每月需支付保險費用2,605元、償還信用貸款14,532元及機車分期貸款5,075元(房屋租金部分則與其母平均分擔各半即7,250元),A03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自行賃屋而居)、保險費用2,527元及手機分期貸款2,262元,不過是相對人尚有其他花費與需求、開銷較高且因此需償還債務,而非有所得不能平衡自身支出,因此負擔扶養義務將導致其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且顯然相對人若願撙節開支,當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無由以上開理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理,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㈤從而,A02、A03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份,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