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經生父即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僅於104年至106年間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此後便不知去向,常年往返國內外,除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反觀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及良好之親屬支援系統,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相對人未負扶養之責,對未成年子女毫無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友均無聯繫互動,為建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法請求鈞院准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呂」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
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頭兩年曾有探視及
照顧,後即遷出國外,無有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返國併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而未成年子女陳以:伊對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因案受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未歸等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相對人至少自未成年子女滿2歲後,便無有探視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負擔所有子女生活照顧之責,由聲請
人配偶負擔經濟。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了解,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⑵親職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陪伴,以給予較多自由空間為教養方式,適時給予約束,評估親職時間穩定。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居家環境整
潔。有提供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長期居住於國外,辦理未成
年子女重要事項不便為考量,故希望以單獨行使親權為主,訪視過程中無發現有非友善之情事。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經相
對人認領後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生活照顧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於親權照顧、住居環境等皆穩定,有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支援,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長期未居住於國內且無法即時回國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若法院認為相對人實際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助人字第第1130
140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⒌基上,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親子關係親近;反觀相對人自106年後出境至今未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認其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除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無意見外,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難認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為避免相對人消極擔任親權人,致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窒礙難行,故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
氏事項一併進行調查評估,經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曾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未曾盡扶養義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再婚夫家成員互動良好,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未成年子女對目前家庭之歸屬感及認同感,評估聲請人之動機正向。聲請人目前仍有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接觸,訪視間無發現有非友善之情事。綜上評估,評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尚無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⒊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衡諸上開訪視結果,佐以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相對人對於改姓乙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如前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彼此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未成年子女從未盡父職之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