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共 同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代墊父母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4,665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變更,終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聲請人之兄長。兩造之父母A01、A02(下合稱受扶養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僅有不動產,並無現金,因收入不足以支付每年房屋及地價稅,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相對人霸佔A02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之5、6樓,致受扶養人無法順利賣屋還債。於93年A02要求相對人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孝親費以減輕負擔,A04僅支付1期8,000元即搬離受扶養人房屋之房屋。A04則於104年搬離前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A02自101年罹患帕金森氏症,A05就住在受扶養人房屋房屋2樓,均未入內探視關心,聲請人遂返國專心照顧兩造父母。然為方便相對人探視父母,聲請人讓出空間,每日從桃園前往臺北探視照顧兩造父母,聲請人支付101年至113年油錢共288萬元,又代墊受扶養人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中和不動產)、○○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受扶養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每年6萬5,000元,101年至113年共84萬5,000元。受扶養人則向聲請人及其配偶A06陸續借款,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許可售賣A02名下○○路房地,○○路房地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扣掉稅300多萬元,剩下5,700萬元就返還A06,因未全數清償,聲請人則將對A02之1,600萬元債權由A06承受,期間聲請人代墊A01自99年至其死亡之日即110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一),共2,000多萬元(包含101年生活、醫藥、醫療、高爾夫球娛樂、看護、代步新車、每月3萬零用錢)、A02自99年至其死亡之日即113年8月6日(下稱系爭期間二),共4,000多萬元(包含生活、看護)、房屋稅及地價稅84萬5,000元,可見上開○○路房地之出售價金已還債予A06,無法用來支付聲請人代墊之金額,而相對人既為受扶養人之子女,對於受扶養人本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上開扶養費用,並返還聲請人業已代墊之扶養費6,000萬元。為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於107年間,聲請人佯稱需支付A02之生活、醫療費,故向臺北地院聲請許可售賣A02名下○○路房地,並獲准予處分,而A02死亡時,名下尚有中和不動產,若將中和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每月至少得獲取租金,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於擔任A02之監護人期間,竟稱A02積欠A067,014萬2,640元債務,聲請人則代理A02與A06達成調解,然A02實際並無與A06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受扶養人尚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堪認受扶養人絕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稱代墊受扶養人生活費用高達6,000萬元,均無提出任何證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至至今仍需繳納A02名下房產之稅金,殊難想像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一、二所代墊之受扶養人扶養費,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自應就受扶養人當時需子女扶養,且聲請人有實際扶養受扶養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受扶養人之子女,A02因巴金森氏症,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A01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A01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並經臺北地院備查,A01先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A02則於113年8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9至110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A01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500元,且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萬3,650元;A02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862元,且名下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51萬9,983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4頁背面),受扶養人皆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許可處分○○路房地及中和不動產,經臺北地院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路房地,並駁回處分中和不動產之聲請,聲請人自承已將○○路房地售出6,000萬元扣除稅金後,皆全數返還A06,而A01生前財產皆登記在A02名下等語,可認受扶養人仍有財產,且有2筆土地、建物,其中建物持分比率為1分之1,易於變現,自屬有財力得以維持生活,難認受扶養人依法有受扶養必要。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確有代墊系爭期間一、二之扶養費用
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中興醫院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居留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平安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興業銀行深圳分行個人持有理財產品時點證明、簡訊、持倉/明細查詢、駿豪地產集團物業認購書、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欣揚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觀瀾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卡影本、擎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勞動部110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013846A號函、台灣丸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簽收單、深圳駿高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正式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醫療接送服務協會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派車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估價訂購單、派工單請款單、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單、滙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6頁、第215頁至第254頁及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27頁至第134頁),但未完整提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受扶養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查核,且其中部分之支出,實際上是否為受扶養人之必要費用尚無法確定,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為佐證。是依前揭說明,受扶養人應為有資力得以維持自身生活之人,縱使聲請人確有負擔若干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自不得請求返還。此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不可混為一談。
㈣倘若受扶養人於系爭期間一、二確有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基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業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之參考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審酌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居住開銷及一般社會經濟水準,另參聲請人另案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審理時自陳:A02每月鼻胃管灌食約1萬元,看護費為2萬2,000元,另需3個月回診1次,以A02每月花費為3萬5,000元計(1萬+2萬2,000=3萬2,000,因可能尚有其他花費,故以3萬5,000元計)(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背面),認受扶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3萬5,000元為適當。其餘聲請人所舉洞球卡費用、每月零用金3萬元等,均非必要之扶養費用甚明。是以,聲請人請求系爭期間一(共計142個月又14日)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498萬6,333元(計算式:35,000元×〈142+14/30〉月=4,98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期間二(共計175個月又6日)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613萬2,000元(計算式:35,000元×〈175+6/30〉月=6,132,000元),聲請人雖主張代墊受扶養人6,000萬元之扶養費,顯然超出一般常情與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難以採信。至於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為維持生活陸續向其與A06借款,聲請人亦自承曾因受扶養人積欠其配偶金錢,而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並透過處分受扶養人之土地來清償該筆債務,又將A02名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不足部分聲請人將對A02債權由A06承受,縱於債權屆期未受償時,得依法另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求受償,足徵受扶養人與聲請人及A06之間,本質上乃屬民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本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一、二代墊共計6,000萬元之扶養費,自無可採,而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惟兩造之
父母A01、A02之財產於死亡前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一、二曾為受扶養人支付生活費,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6,000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