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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莊宋秀妹

莊瑞真莊瑞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莊志宏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03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4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5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上,嗣於113年8月1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5月2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字卷〉,第25、89頁),經核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1、A02共6人均為被繼承人莊進双(92年1月13日歿)之繼承人,莊進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中壢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屋土地」)之遺產,另莊進双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楊梅房地」)為原告A04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莊進双名下,經全體繼承人於92年達成口頭協議,約定:「㈠中壢房地由原告A00

3、被告、訴外人A013人繼承取得,㈡楊梅房地乃原告A04借用莊進双名義登記,應登記給原告A04所有,㈢新屋土地因屬共有地,待將來分割後,全體繼承人再來討論,㈣原告A04、原告A05、訴外人A02同意拋棄中壢房地繼承權,但保留新屋土地繼承權。」(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嗣於96年間經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㈢達成口頭補充協議,約定:「新屋土地分割完成並將來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下稱「補充協議」)。全體繼承人基於互信,授權被告委由地政士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竟將原告A05、訴外人A02均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貴院以92年度繼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在案,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與補充協議不同,而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有原告A05、訴外人A02之簽名,且非其等親自辦理,法院通知書亦未送達予上開二人,原告A05至本件起訴前,不知自己已就全部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A05與訴外人A02實屬「被拋棄繼承」。又新屋土地經被告與訴外人A01於111年1月出售,並分別取得517萬822元、517萬821元之價金,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價金各86萬1,803元,爰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03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4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5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體繼承人至代書處均簽署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中壢房地由原告A003、被告、訴外人A01共同繼承取得,新屋土地則由原告A003單獨繼承,原告A04、原告A05、訴外人A02則均同意無條件拋棄繼承。嗣於95年間,新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同段1706之1、1706之2二筆地號土地,並由原告A003取得1706之1地號土地(下稱1706之1地號土地),因原告A003認為莊家祖產應歸男性子孫所有,且被告與訴外人A01兩兄弟長年為中壢房地清償貸款,亦協助母親償還賭債並盡心扶養,故於96年間將1706之1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A01所有,從未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及補充協議,若真有補充協議存在,原告A003當時因分割取得1706之1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全體繼承人6人即可,應不致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繫諸「土地將來是否出賣」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2年間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並於96年間達成補充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㊀證人A02於112年3月8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A003的女兒,與

其他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於92年間過世,我只知道留下中壢房地、新屋土地之遺產,我和二姐即原告A05無條件拋棄繼承,因為我認為這不是我的東西,所以不應該要,就辦理拋棄繼承,中壢房地是分給媽媽即原告A003、大哥即訴外人A01、小弟即被告,新屋土地我不清楚如何分配,但從來就沒有口頭約定先由媽媽取得繼承登記後,再以A01及被告的名義登記,待將來出售後再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被告有跟我講過媽媽要將新屋土地給大哥跟被告,且被告為了辦理新屋土地的過戶,還有拿一筆繳過戶的費用,父親過世後,都是由大哥跟被告負擔媽媽的開銷費用,我知道新屋土地賣掉後,原告3人有要求大哥拿100萬元平均分給他們3個,大哥有同意,我沒有分到,我也不清楚大哥為何要給他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至269頁);嗣於114年5月2日到庭證稱:(中壢)甘肅三街房子賣掉之後,我們簽的是放棄繼承,並沒有說新屋土地賣掉之後要分六等份的事情;(問:除甘肅三街賣掉前後,於父親往生之後,母親以及你們兄弟姊妹曾否談論過新屋土地要如何分配處理?)這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提過;(問:母親或其他兄弟姊妹曾否跟你表示過,新屋土地出售的得款要分給你?)沒有;(問:母親或其他兄弟姊妹曾否跟你表示過,新屋土地有要分配給你,無論是以過戶或是分配價金或其他的方式?)沒有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參以證人A02前後證述一致,且所證內容係主張其無分配本件新屋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倘非真實,當無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足認兩造與訴外人A01、A02並未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

㊁證人A01於112年3月8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A003的兒子,與

其他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所留遺產就中壢房地是給媽媽跟我還有小弟(即被告)3人,新屋土地當時是登記給媽媽,於96年間新屋土地要辦理分割登記時,我媽媽跟5個兄弟姊妹有說新屋土地賣的錢大家平分,因為中壢房地已經有分給我們兩兄弟跟媽媽,其他3個姊妹沒有分到,新屋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她們三姊妹跟媽媽,姊妹雖有拋棄中壢房地的繼承,但是沒有拋棄新屋土地的繼承,被告有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簽名,因為新屋土地賣的金額我兩兄弟要各拿100萬元分給她們,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有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事後我自己有拿100萬元給媽媽,至於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但是被告不願意給,我們兄弟姊妹5人、媽媽、大伯大約是在新屋土地分割登記前,好像是過年前在我家聚餐,討論新屋土地價金分配事宜,但全體繼承人沒有達成共識,當時我及姊妹的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處理中壢房地,因媽媽現金不多,由我跟被告負擔測量等費用,一人出12至15萬元,才會過戶給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5頁),堪認兩造與訴外人A01、A02縱曾討論過新屋土地價金分配事宜,然並未達成共識。

㊂原告固另主張:證人A01該次作證時精神狀態確實不佳,且證

詞雖有說對於新屋土地分配沒有達到共識,但原審並未就未達共識的原因及範圍做區分再加以詢問,畢竟沒有共識的是補充協議沒有共識,還是賣出新屋房地沒有共識,又或是價金如何分配沒有共識,無法以一句沒有共識概括;不能僅以上次證人最後說沒有共識即推翻母親在新屋房屋轉讓給兩兄弟時,有要求將來新屋房地賣出的價金要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6頁、第39頁反面)。然原告A003單方之要求或提議,或訴外人A01應原告要求所為之給付,與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是否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尚屬不同,自不能以原告A003曾要求或提議,或訴外人A01有應原告之要求而給付,憑此逕謂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況:

⒈被繼承人莊進双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中壢房地由原告A003、被告、A01各繼承持分1/3,楊梅房地由原告A04單獨繼承,新屋土地及汽車1部則由原告A003單獨繼承,原告A05、訴外人A02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10009035號函暨所附92年楊地字第7589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13頁),足見原告A05與訴外人A02於92年間業已拋棄繼承。而原告雖於112年4月11日(證人A02、A01於112年3月8日到庭作證後)具狀主張原告A05至本件起訴前,不知自己已就全部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A05與訴外人A02實屬「被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然證人A02就其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狀係主張原告A04、原告A05、訴外人A02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辦理拋棄繼承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事實上原告A04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只有原告A05、訴外人A02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則原告嗣又改主張原告A05至本件起訴前,不知自己已就全部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A05與訴外人A02實屬「被拋棄繼承」等語如前,與其先前之主張牴觸,亦與卷附上揭資料不符,實不可採。則原告A05與訴外人A02既已於92年間拋棄繼承,豈又有與原告A003、A04、被告及訴外人A01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並於96年間又訂「補充協議」之必要,可徵兩造與訴外人A01、A02並未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

⒉依卷附被繼承人莊進双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

新屋土地係由原告A003單獨繼承,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10009035號函暨所附92年楊地字第7589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201至207頁),已如前述。本件新屋土地於92年4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A003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原告A003取得1706之1地號土地,原告A003嗣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70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A01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100043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11年7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1000903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215至227頁)。倘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何以本件新屋土地(及分割後之1706之1地號土地)係先登記在原告A003名下,嗣又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A01名下,而非始終登記在原告A003名下,甚或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名下以符原告所謂「保留新屋土地繼承權」及「出售價金應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之主張?況原告A003於本院稱:(問:本件新屋土地〈原1706地號,分割後為1706之1地號〉於95年間分割登記為你名下,之後於96年2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A01、A06名下,原因為何?)因為要稅金、登記要錢,所以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問:為什麼不登記在你名下?)我那時就想說我那麼多歲,就登記給兩個兒子;(問:為何不是登記給一個兒子,或其他女兒?)因為兩個兒子都那麼孝順,我就想說登記給他們;(問:為何沒有登記在女兒名下?)我想說沒關係,以後如果買賣的話,也是可以給女兒一些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2頁反面),可知兩造與訴外人A01、A02並未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本件新屋土地係由原告A003單獨繼承,原告A003本得決定其後如何處分,否則原告A003嗣於土地分割後,當無自行決定將170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A01名下之理。

⒊原告雖執卷附111年2月26日契約書主張: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確有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卷附契約書,僅有訴外人A01一人在簽約人欄處簽名,且核其文義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不同,自難憑此逕認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況原告A003於本院稱:本件起訴之前沒有看過這個契約等語;原告A04於本院稱:這內容是我寫的,因為我怕小弟弟A06不給,所以我拿給大弟弟A01簽,這是我們三兄弟姊妹(A04、A05、A01)約出來吃飯,我當場寫好後讓A01簽名,A01簽完之後我有打給A06,他說他不同意、他不給等語;原告A05於本院稱:如原告A04所述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3頁反面),可知原告所執卷附上開契約書,實無以佐證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

⒋證人A01於114年5月2日到庭作證,雖改稱:在中壢甘肅三街

的房子,我們6人都在場,那天聚在一起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姊妹都有拿印章同意拋棄甘肅三街房子的價金,但當時三姊妹跟我媽媽有同時講到新屋土地如果要賣他們一定要分,要分六等份,我同意,A06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6頁正面)。然其此部分之所證,不僅與證人A02前揭證述牴觸,亦與證人A01自己於112年3月8日所證:我媽媽跟5個兄弟姊妹有說新屋土地賣的錢大家平分;我們兄弟姊妹5人、媽媽、大伯大約是在新屋土地分割登記前,好像是過年前在我家聚餐,討論新屋土地價金分配事宜,但全體繼承人沒有達成共識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70、274頁),復未提出佐證資料以釋明其證詞變異之合理性,則其嗣後變異其詞之部分,實難採信。且證人A01於114年5月2日到庭另證稱:媽媽說早晚本件(新屋)土地都要過給我們兩兄弟,所以就直接過給我們,讓我們處理並且負擔分割土地的費用;媽媽的意思是兒子就是要扶養,才過戶給兒子,女兒已經嫁出去了,比較沒有意願扶養自己的媽媽,媽媽是一定由兩個兒子扶養的;(問:但依原告主張的價金數額,你分出來的這一百萬也不是六分之一,原因為何?);當時講好分六等份,但我跟弟弟商量之後,說我跟你各拿一百萬給媽媽,媽媽說可以,我就先拿一百萬給媽媽,但我弟弟不拿;(問:你拿這一百萬給媽媽,是給媽媽一個人還是要讓他作分配?)媽媽說他會自己處理分配給其他姊妹;(問:新屋土地賣掉後,為何連你都沒有依照約定分配六分之一給其他人?)我之前拿一百萬出來給媽媽,我有跟A06談過,媽媽也同意,其他就是給媽媽去處理看其他姊妹怎麼分,媽媽的意思可能疼惜我們兩兄弟,不用分到六份,就一人拿一百萬出來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可知本件新屋土地係由原告A003單獨繼承,本件新屋土地於繼承登記在原告A003名下後,其後移轉登記、出售後被告及證人A01是否應交付款項及應交付之金額若干等節,係由原告A003單方向訴外人A01及被告要求或提議,並非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共同商議並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此參前述兩造及訴外人A01均未曾向證人A02表示欲將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予證人A02,亦已甚明,是無以憑證人A01之所證,遽認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或補充協議。

㈡從而,本件難認兩造與訴外人A01、A02有成立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或補充協議,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各8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