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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烜楷 住○○市○○區○○路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相 對 人 蔡俊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黃烜楷與蔡俊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烜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生母黃詩婷與相對人蔡俊傑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而為聲請人辦理準正登記,因此聲請人在戶籍登記上為相對人之子,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實無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其與聲請人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黃烜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母黃詩婷與相對人蔡俊傑於108年5月20日結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黃烜楷與蔡俊傑之檢體,其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蔡俊傑、黃烜楷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黃烜楷為000年0月00日生,因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