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A0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3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二)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萬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萬9,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327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