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蔡君琳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
允碩,原告於113年8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101年11月17日及113年9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
20、21、22、24、27、29(下合稱系爭國泰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11月17日基準時點為原告父親,於104年1月7日始變更為原告,斯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之黃金存摺內之資產為原告父親所贈與,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父親,均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附表一於113年9月25日財產價值加總並扣除附表一編號20、21、22、24、27、29於104年1月7日財產價值加總及其餘財產於101年11月17日財產價值加總計算。於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除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外,於113年9月25日基準時點,尚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瑞坪路房地),斯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9,896元,及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下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裕成路房地),惟原告同意瑞坪路房地僅應有部分1/2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裕成路房地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裕成路房地之房貸自亦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被告財產應以附表二於113年9月25日財產價值加總,加計瑞坪路房地於113年9月25日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之1/2,再扣除附表二於101年11月17日財產價值加總計算,且原告同意被告婚後財產可再扣除113年9月25日被告積欠之土地銀行軍貸餘額191,74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餘額80,908元。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被告原為職業軍人,長期在軍中,無法分擔照顧責任,乃由原告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原告仍有經營網路電商事業,並於107年重返職場,被告退伍轉職後,工作時間仍難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故由原告繼續承擔照顧責任,且原告於婚後即持續分擔家用,對婚姻生活確有貢獻,自可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1/2,即1,807,640元,惟原告仍依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雖曾坦承外遇,但此僅涉及是否侵害配偶權及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對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1/2移轉予被告做為賠償。
㈢被告主張有為原告支付款項而對原告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
可茲抵銷部分,被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所稱之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即附表一編號12保單,下稱系爭合庫保單)保費123,009元,係兩造共同所購之瑞坪路房地房貸壽險,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惟因以原告為要保人保費較便宜,方會由原告投保,並以被告扣繳房貸之合作金庫帳戶扣繳保費,且其後原告已將所持有之瑞坪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該筆保費實非原告個人債務,亦無被告為原告代償之情。所稱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之契稅,其納稅義務人本為被告。所稱汽車修理費用,是被告主動表示願意替原告修車,而以贈與意思支付修車費,且被告於發現被告外遇時反悔向原告追討,原告已依其意轉帳予被告。所稱墮胎手費用則係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並未取走被告之現金。是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茲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719元,及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分別以101年11月17日及113年9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除裕成路房地非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並非被告所有,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外,兩造其餘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原告所述。惟系爭國泰保單於101年11月17日之要保人既非原告,其價值自應以0元計算,無須扣除104年1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1年11月17日尚有214,380元,於113年9月25日卻僅剩1,643元,而有極大落差,可認原告有惡意脫產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之可能,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而就瑞坪路房地價值,應以113年9月25日價值之1/2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113年9月25日財產價值加總扣除101年11月17日財產價值加總,並扣除被告所負債務計算。又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婚後未久即外遇,其後又多次外遇,甚至懷孕,被告未曾原諒,且原告自105年起即留職停薪,期間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顧,自己則以被告提供之家庭生活費與外遇對象出遊,或整日待在家中,甚少料理家庭三餐,原允諾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即工作,惟僅於107年5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短暫重返職場,離職後即無穩定工作,從事之電商工作亦由被告出錢批貨,賺得之款項均供原告自身使用,是原告對家庭經濟無貢獻,亦未協力形成夫妻財產,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㈡又系爭合庫保單為原告所投保,保費123,009元,係由合作金
庫銀行出借款項,其後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14年3月27日一次清償餘款91,904元,是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就其中28,504元亦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債權,就94,505元則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原告曾因外遇懷孕而由被告陪同墮胎,墮胎費8,000元係由被告出借,是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23日駕駛附表一編號10汽車出車禍,修車費27,345元,係由被告借予原告支付,是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債權。原告於外遇後為回歸家庭,曾與被告約定由其負擔過戶費用,將其所有之瑞坪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以繳納契稅20,664元,是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原告於113年6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擅自取走被告至於住處之5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
爰以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8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1年11月17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9月25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之黃金存摺內之資產為原告父親所贈與,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父親,兩造同意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中。
5.系爭國泰保單於101年11月17日基準時點之要保人為原告父親,於104年1月7日變更為原告,斯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三所示。
6.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基準時點,名下尚有瑞坪路房地,斯時價值為11,509,896元,兩造同意瑞坪路房地僅1/2應有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兩造同意裕成路房地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該房地之房貸餘額亦不得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8.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就瑞坪路房地尚有房貸債務5,448,436元,另有土地銀行軍貸餘額191,747元、和潤公司貸款餘額80,908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41,719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國泰保單之價值應如何計算?⑵瑞坪路房地之價值應如何計算?⑶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脫產之情,有應依追加計入原告婚後
之財產,有無理由?⑷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計算?⑸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外遇且長期無業,而未分擔家計,亦未
照料家中事務,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下列款項係由被告為原告支付而對原告享有債權,應依序自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抵銷,有無理由?⑴原告因系爭合庫保單向合作金庫借貸123,009元,而於108
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就其中28,504元亦享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就其中94,505元則享有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⑵原告為支付墮胎費8,000元而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
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享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⑶原告為支出修車費27,345元,而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
款,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享有法第10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⑷原告為繳納契稅20,664元而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
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退步言之,亦享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⑸原告於113年6月6日搬離時擅自取走被告5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享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上開修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2.查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8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1年11月17日及113年9月25日為認定之基準,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告並有瑞坪路房地,且僅1/2應有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20、21、22、24、27、29(即系爭國泰保單)及瑞坪路房地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原告有無其他應計入之財產,得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系爭國泰保單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60,343元
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國泰保單之要保人於104年1月7日始變更為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於斯時始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此之前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原告享有,則系爭國泰保單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部分自應以104年1月7日至113年9月2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而為160,343元【957,112(附表一113年9月25日價值總和)-796,769(附表三所示價值總和)=160,343】。
⑵瑞坪路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754,948元
瑞坪路房地於113年9月25日總價值為11,509,896元,且僅有應有部分1/2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瑞坪路房地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自為5,754,948元(11,509,896×1/2=5,754,948)。原告雖主張瑞坪路房地價值應先以前開總價值扣除被告之房貸餘額後再以應有部分1/2計算,惟此等計算方式顯僅將瑞坪路房地房貸餘額總額之1/2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然依兩造所陳,及卷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合作金庫貸款契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0第50頁及其背面)可知,瑞坪路房地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以被告名義申辦房貸、繳付貸款,於112年5月10日被告以配偶贈與為由取得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2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因贈與而取得之瑞坪路房地應有部分1/2自全數不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至於購入瑞坪路房地所申辦之房貸既為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所申貸,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25日基準時點之貸款餘額全額自全屬被告婚後所負債務,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如數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⑶本件無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財產
被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自101年11月17日至113年9月25日大幅減少,原告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並聲請調閱系爭帳戶於前開期間之交易明細或該帳戶存款最高及次高之時間及餘額。經查,系爭帳戶於101年11月17日、113年9月25日之存款餘額分別214,380元、1,643元,在此長達近12年期間,僅減少212,737元,以該等提領時間及減少金額觀之,尚難認有大幅減少、超出合理花費或異常提領之情形,無從推認原告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遑論被告既主張原告於105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無工作或未有穩定工作,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原告足夠之生活費,則原告為支應生活開銷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尚符常理。今被告既未就原告有何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有應追加計算之情事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被告聲請調閱前開證據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自不應准許。
⑷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方式
①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剩餘財產分配係要分別計算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再據以計算其差額,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種類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3年3月5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92年10月27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並加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之財產,計算得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其差額。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
為700,086元【901,350(附表一編號1至19、23、25至2
6、28所示財產113年9月25日總價值)-361,607(附表一編號1至19、23、25至26、28所示財產所示財產101年11月17日總價值)+160,343(系爭國泰保單應計入價值)=700,086】;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591,148元【2,250,082(附表二所示財產113年9月25日總價值)+5,754,948(瑞坪路房地價值)-692,791(附表二所示財產101年11月17日總價值)-5,448,436(房貸餘額)-191,747(軍貸餘額)-80,908(和潤公司貸款餘額)=1,591,148】。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造財產差額為891,062元(1,591,148-700,086=891,062)。
⑸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原告得主張之
剩餘財產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多次外遇,甚且懷孕,且長期無業、未有穩定工作,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顧,只顧自身享樂,對家庭經濟無貢獻,原告雖不否認外遇,惟主張對家庭生活、經濟均有貢獻。經查,依兩造所陳可知,原告係因未成年子女出生,而於105年間留職停薪2年,並非無故不工作,且期間原告有從事網路電商,於107年5月至109年2月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及其背面),可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出生前有穩定工作,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即便期間不時會將未成年子女託付被告母親或胞姐照顧,亦無從逕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護之責,且若非原告在家操持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不可能心無旁騖地工作,可認原告對家庭生活、婚後財產之增加並非毫無貢獻。雖證人即被告胞姐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婚後一開始是住在伊娘家的獨立一層,期間原告未曾幫忙做家事,約兩年前搬至伊、伊娘家附近居住,去年開始,伊有時候會去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約1個月1至2次,原告會利用要上課為由,請伊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個月約4至5次,且幾乎沒有煮飯,伊後來才經被告告知原告是因婚內出軌才託伊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也常在假日一起回伊娘家聚餐,原告娘家在新竹,原告也常帶未成年子女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惟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有於假日與被告一同攜未成年子女至被告母親家共享天倫,於其他時間亦會委託證人及被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尚非全然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於其所稱之委託照顧原因乃係被告轉述,而被告就其轉述內容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尚難逕認為真,又現今外食現象普遍,且兩造既係獨立住在被告原生家庭同棟之獨立樓層而有獨立之生活空間,原告本無餐餐煮飯、時時幫被告母親做家務之義務,尚難依證人前證詞逕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未有貢獻。又縱然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且為原告購置新手機(見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充其量僅可認被告為原告之付出,惟無從逕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毫無貢獻。再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截圖僅可知,被告不時指控原告外遇,原告則表示已就此賠償(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卷二第173至183頁),惟尚難以此知悉原告確切外遇時間及情節,本院充其量僅能依原告所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認,認原告婚後多次與網友單獨過夜、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2月及3月間多次與訴外人王忠杰約會、裸體視訊、傳送曖昧鹹濕訊息,並因此懷孕,復於112年3月與暱稱「Cheng」之男大生相約進行多人性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尚難認原告有將被告提供之生活費用於與外遇對象出遊享樂。惟原告婚後既有前開外遇行為,顯未全心為兩造婚姻生活付出,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之貢獻程度確實低於被告,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難認公平,原告辯稱其外遇行為僅涉及是否侵害被告配偶權及損害賠償問題,與其對婚姻生活之貢獻無涉云云,難以採憑。爰考量前開兩造婚姻關係情形,認被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酌減為1/3方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7,021元(891,062×1/3=297,02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474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間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謂之「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係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
2.茲就被告主張之對原告各項債權分述如下:⑴系爭合庫保險123,009元部分
今依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114)合壽行字第1140359號函及被告所舉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固可認系爭合庫保險係因兩造婚後購買瑞坪路房地需申辦貸款,而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並經原告向合作金庫借款以支付保費,且原告自陳該筆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係以被告用以扣繳瑞坪路房地房貸之帳戶扣繳,原告並未繳付(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卷三第66頁)。惟夫妻間為他方清償債務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以被告以自身帳戶為原告繳付前開借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無從採憑。而所謂房貸壽險乃為房屋貸款人設計之定期保險,主要功能是在房貸期間,若貸款人不幸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公司將會理賠保險金,以償還剩餘的房貸債務,避免家人因失去經濟支柱,陷入財務危機,而面臨房屋被法拍的困境,今瑞坪路房地既為兩造婚後為共同經營生活而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由被告向合作金庫申辦房貸,以原告名義投保房貸壽險即系爭合庫保險,因此所生之房屋貸款及房貸壽險保費,由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付出等比例分擔,或由一造基於感謝辛勞之贈與而單獨負擔,甚或仰賴長輩予以經濟援助,核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常態相符,且屬維繫家庭生活之一環,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以向合作金庫償還原告前開借款方式以支付系爭合庫保險保費,尚難認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為原告清償原告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庫保險雖係以原告為要保人,惟實際上顯係為瑞坪路房貸貸款人即被告利益所為之投保,即原告投保系爭合庫保險實際受益者實為被告,遑論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已獲原告受贈而取得瑞坪路房地之完整所有權,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以向合作金庫償還原告前開借款方式以支付保費,亦難認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主張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負有債務,亦屬無據。
⑵墮胎費8,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有為原告支出墮胎費8,000元云云,原告僅承認有墮胎,惟否認墮胎費為被告所支付。而依被告就此所舉宋俊宏婦幼醫院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接受墮胎手術,且經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尚難認該筆墮胎費用確為被告所支付,遑論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則被告主張就該筆款項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或民法第1796條規定不當得利債權,殊無足取。
⑶修車費27,345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修車費27,345元云云。
惟依被告就此所舉被告與「通一輪胎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有就原告車輛修繕事宜聯絡車行,車行於111年12月29日告知「工15400,料11945,總27345。自付七成19142。
要跟客人收16000」,並表示可遷回車輛,雖原告不爭執該筆修車項為被告所付,惟夫妻間為他方清償債務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以被告為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無從採憑,且依前開對話可知,該筆修車款報價雖為27,345元,然實際上被告僅需負擔七成19,142元,尚非被告所稱之27,345元。今前開修車款既為被告所支付,且該筆款項顯非基於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所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若主張該筆款項實為被告出於贈與之意思所墊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未舉證證明,然依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稱「修車費用$19000已給請幫我註記一下」,被告則回「你修車費用已經結清付錢給我了,尚未還款是你跟我借的錢差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還款時間及金額與前開被告實際支付修車款之時間相近,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已表明就修車費已結清,則原告主張事後已將該筆修車款返還被告乙節,要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之修車費19,000元是原告第二次發生車禍之費用,被告於兩造對話當下未想到尚有第一次修車費27,345元,方為上開回覆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前開車行對話所示修車費以外之其他修車費,自難採憑。
⑷契稅20,6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將名下瑞坪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為原告支付20,664元契稅,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契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原告係以贈於為由將名下瑞坪路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依契稅條例第7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規定,本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前開繳納證明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尚難認係被告為原告支付。被告雖舉兩造對話截圖主張該筆契稅應由原告繳付,惟該對話內容僅為被告單方向原告提出離婚條件,其中包含「房子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6頁),尚難認該條件已為原告所同意。是本院依被告所舉,難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達成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合意,亦無從認該筆款項為原告所代墊,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被告主張就該筆契稅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債權,難認有據。
⑸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取走款項5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取走款項5萬元,惟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有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顯屬無據。
3.綜上,被告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或未舉證證明,或原告業已清償,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抵銷。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惟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併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按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1年11月17日價值 (新臺幣) 113年9月25日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存款 77元 0元 2 合作金庫光復分行存款 0元 252元 3 中華郵政新竹學府路郵局存款 2,973元 853元 4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214,380元 1,643元 5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11,178元 為6,645美元,匯率以1美元兌換31.78元新臺幣換算,以下匯率同。 6 國泰人壽漾呵護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7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129,409元 7,483元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9 元大人壽寵愛貝比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53,745元 10 本田汽車 0元 158,000元 11 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0元 764元 12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54,837元 13 鴻璟科技股票 0元 729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金世紀多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15 元大人壽元氣久久防癌終身保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16 台新銀行存款 0元 724元 17 永豐銀行美金存款 0元 107元 為3.37美元。 18 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 14,768元 200元 19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0元 45元 20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7,705元 21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186元 22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13,906元 23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57,005元 為8,087美元。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600元 25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8,974元 為4,373美元。 26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811元 27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6,115元 28 國泰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29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1,60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1年11月17日價值 (新臺幣) 113年9月25日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TOYOTA汽車 0元 408,000元 2 猴林企業社出資額 0元 200,000元 3 中華郵政中壢龍東路郵局存款 13,769元 73,982元 4 土地銀行存款 0元 0元 5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0元 49,003元 6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存款 0元 164,391元 7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0元 124,320元 8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5,068元 721,751元 9 南山人壽部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0元 4,622元 10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11 南山人壽部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0,701元 71,153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六前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718元 0元 13 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59,445元 0元 14 元大臺灣50證券 0元 6,384元 15 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 0元 22,880元 16 群益台灣精選高息證券 0元 23,950元 17 第一金證券股票 0元 27,700元 18 安達國際人壽康見人壽66得利生存保險PUA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19 台新人壽快樂滿屋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20 台新銀行存款 0元 176元 21 台新銀行存款 0元 16,109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0元 65,747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 0元 32,212元 為1,013.6美元。 24 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345元 25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88元 26 國泰人壽萬美利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27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師能照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42,887元 28 國泰人壽自由配一年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29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變美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92,142元 為6,046美元。 30 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40元 31 國泰人壽漾呵護失能照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0、21、22、24、27、29於104年1月7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一編號 項目 104年1月7日價值(新臺幣) 20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300元 21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2,520元 22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4,030元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50,272元 27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5,769元 29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8,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