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A01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黃仲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告A01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A01負擔。
四、原告(反請求被告)A01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A02新臺幣136萬2,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A02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反請求被告)A01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有請求之變更、追加及反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月16日結婚
),有子女A04(00年0月生)、A03(00年00月生),兩造嗣於113年12月2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和解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除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又:㊀未成年子女即便18歲,也會上大學,在大學這段期間父母依然有義務扶養子女,且依社工訪視紀錄,被告於爭取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曾明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滿足其需求,既然被告當時認為此金額為合理標準,自不能因親權歸屬之不同而改變主張,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被告應按月負擔上開扶養費,且這件事本來就是要從提起離婚訴訟開始計算子女的扶養費。㊁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留有胸前大面積傷疤,並造成原告心靈極大創傷,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身體及精神上受損之損害賠償100萬元。至被告所稱之調解成立,當時調解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應馬上與原告談離婚,但被告沒有談離婚,才會造成原告起訴離婚,導致原告付出重大時間、精神及財物成本,兩造調解合意的內容並未全部被記載在調解筆錄,但調解單上的內容是雙方都合意且有簽名的調解內容,且調解程序筆錄也有記載雙方同意於113年1月10日起協商離婚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應視為調解成立,故原告在本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㊂兩造結婚後,自97年起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給付家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二分之一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長女A04之扶養費共200萬2,368元、次女A03之扶養費共189萬6,39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夫妻雙方雖有相互扶養之義務,然原告代被告墊付16年之生活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家用,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7至112年之生活消費費用共400萬4,736元,上開三項代墊費用共計790萬3,494元。兩造於112年1月起即官司纏訟,早於111年6月起已開始討論離婚事宜,被告所提收據最早僅溯及112年7月間,顯見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97至112年中期間並無實質貢獻。另原告憑藉20多年勤奮工作勤儉度日而來的積蓄,加上貸款,僅以110萬元頭期款取得預售屋,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多年努力之忽視,凸顯被告未盡家庭義務等語。爰聲明:㊀被告應自本件離婚訴訟提起日(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完成學業並開始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㊁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家暴傷害之損害賠償100萬元。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90萬3,494元。
㈡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於婚姻前8至9年無固定工作,即使於婚姻後期從事飯店櫃檯大夜班工作,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扣除其交通成本及個人零用,實難有餘力投入家庭支出或分擔子女扶養,原告長期為家庭經濟支柱,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兩造自112年3月起即進入分居狀態,原告購入不動產時,兩造已無共同財務規劃,亦無經濟往來,係原告獨資購買,被告對該不動產無任何財物或實質貢獻,無權請求分配。又兩造於107年購置大溪區僑愛不動產,各持有2分之1產權,被告初始主張其父母對原告疼愛有加,故協助出資頭期款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供兩造共同住居,其後又改稱係借款,直至114年7月,才臨訟提出區公所之調解筆錄,記載需每月還款4,000元、總金額410萬元,須超過85年才能還清,顯不合理,且多年來未曾實際催討,顯係目的在於扭曲剩餘財產分配結果,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就特定財產以及對婚姻、家庭之貢獻都應該要舉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以個人工作所得累積形成,被告對該等財產之形成無相當實質貢獻,至被告遭追回溢領補貼利息部分,屬被告個人行為等語。爰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略以:㊀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的每月消費支出,並支付到成年為止。㊁112年3月19日當日,係原告突然持酒杯端紅酒進入房間,質問被告何以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不讓被告離開房間出門上班,被告因需出門上班,方將原告移開,原告即往牆壁倒下,並將酒杯撞擊牆壁致酒杯破裂,又將酒杯扎向自己胸口,再叫女兒進入拍照,過程中被告未毆打原告,亦未持酒杯傷害原告。況原告聲請之保護令已遭駁回,所提刑事告訴在訴訟中調解成立,雙方撤回刑事及民事訴訟,原告並撤回傷害附帶民事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㊂兩造結婚後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亦不定時採買家中所需用品及三餐食材,女兒自幼學費幾乎都是被告持單據至超商繳納。依勞保紀錄顯示,被告自97年3月起至113年底,僅短暫因轉換工作待業1至3個月,婚姻存續中均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原告主張被告無實質就業之說,實屬無稽。且兩造共同住居之住處,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助支付頭期款,貸款則由被告之父母幫忙支付1/3,兩造各負擔1/3,至112年8月起,被告之父母不願再幫忙支付房貸,目前由被告支付2/3,原告支付1/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790萬3,494元,毫無理由。又倘如原告主張10多年來均由其一人獨力支出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以原告薪資支付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後應所剩無幾,但原告於112年5月間,隱瞞被告私下購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倘10多年來均由原告支付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原告何有默默存錢置產之可能,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無依據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訴請離婚,兩
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業經鑑定於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價值為922萬800元,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業經鑑定於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價值為7萬元。又被告債務410萬元之部分,係於106年11月間,兩造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房地時,由被告向被告之母王麗莉借款187萬元給付頭期款,於107年11月22日被告又再向王麗莉借款200萬元以清償房貸本金,共387萬元;被告另向被告之父陳志雲借款支付房貸,自107年1月至112年8月,共借款29萬7,700元,被告亦與王麗莉、陳志雲就此債務調解成立並經貴院核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另因原告購屋,致被告遭追回溢領補貼利息1萬2,843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自得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397萬6,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有子女A04(00年0月生)、A03(0
0年00月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6、54884號刑事告訴及另案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告訴,被告願撤回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兩造嗣於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除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9號調解筆錄、原告家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婚字第253、4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該等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⒈兩造所生子女A03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有關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即本件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即本件原告),自應以親權事項確定之翌日起算,並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如前(應自本件離婚訴訟提起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業並開始工作之日止),然未敘明其法律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174頁;卷三,第3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未依法確定時,父母之一方自無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更無以於子女成年後扶養權利是否發生尚未確立之情形下,預先請求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均住在桃園市,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至21頁),可知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兩造於110至112年度合計所得約為114萬至128萬元,當可支應以上揭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是若以上述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對於兩造應無過苛之情。至原告雖主張如前,然並未釋明若以上述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足之處。審酌上情,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6,000元為合理。
⒉參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1萬7,484元、80萬8,246元、78萬3,840元,財產總額260萬3,795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42萬6,318元、45萬9,348元、50萬1,115元,財產總額104萬7,766元(見本院卷二,第8至21頁),佐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原告之經濟能力略優於被告,然參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日後所需付出之照顧心力,亦允宜為適度之評價。爰審酌上情,本院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1:1為適當。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
⒊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其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2月27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
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
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主張,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然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1
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9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原告另案(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63、65頁)。依上揭資料可知,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6、54884號刑事告訴及另案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告訴,被告願撤回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且原告嗣具狀撤回原所指112年3月19日傷害事件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在案,是原告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就上開調解筆錄所涉112年3月19日等事件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原告已拋棄其因上開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基上,兩造前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自不得就其所指112年3月19日等事件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㊂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調解合意的內容並未全部被記載在調解
筆錄,但調解單上的內容是雙方都合意且有簽名的調解內容,且調解程序筆錄也有記載雙方同意於113年1月10日起協商離婚事宜等語如前,然依卷附1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未記載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項,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卷附113年1月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以佐其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觀之上開調解委員調解單,已載明係調解內容之草擬,自應以嗣後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準,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兩造於訊問時雖陳明同意於113年1月10日起協商離婚事宜,然並未就應如何協商及若未協商後續之法律效果為約定,且不論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被告有何未協商離婚事宜之證據資料,兩造既未就應如何協商及若未協商後續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亦不影響前開業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就其所指112年3月19日等事件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之部分: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㊁經查:原告雖主張如上,並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未
成年子女餐費及學雜費繳費單據、水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社區管理費收繳單據、交通費用單據、保險收據、未成年子女補習班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社群軟體擷取畫面、未成年子女聯絡簿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159至238、239至257頁),惟被告則置辯如前,並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水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社區管理費收繳單據、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繳費單據、未成年子女補習班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都住服字第1130137068號函及繳款憑證等以佐其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87至137頁),是依上揭資料可知,兩造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所辯尚難謂全然無憑。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收據最早僅溯及112年7月間,顯見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97至112年中期間並無實質貢獻等語如前,然兩造既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未成年之子女同居共同生活,則取得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相關單據,應無困難之處,本已難僅以持有該等單據作為有以自有資金支出該等款項之所據,且每個人對於繳費單據收執留存之習慣不同,有一律留存者,亦有定期留存者,亦有僅留存近期單據者,亦有未固定留存或有特定需求方留存者,實難徒以持有單據之數量作為支出款項多寡之所據。況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本得由夫妻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分擔方式,甚或尋求長輩或其他親友予以經濟援助,且參被告於本件訴訟伊始所主張:兩造共同住居之住處(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助支付頭期款,貸款則由被告之父母幫忙支付1/3,兩造各負擔1/3,至112年8月起,被告之父母不願再幫忙支付房貸,目前由被告支付2/3,原告支付1/3等語,可知被告有支付房貸,且有使其父母為兩造承擔該等頭期款及部分房貸債務之情。本件原告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特別約定,亦未能釋明被告有何未依兩造約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既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各項家庭生活費用中,何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而未負擔及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免支出之利益,且所提卷附證據資料無以釋明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勞動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兩造主張兩造於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80至82頁),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具體實現共同生活所為經濟、勞力與精神活動之法律價值平等性,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以個人工作所得累積形成,被告對該等財產之形成無相當實質貢獻等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所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⑧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八德區大興段815號)之部分:
⑴系爭房地經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定系爭
房地於本件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價值為922萬800元,此有該所115年6月15日益誠字第115061500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8頁)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案可憑。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變現所生費用133萬
1,550元(如:仲介費、代書費、公證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貸款清償違約金、代理費、手續費等)等語。惟法院審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時,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蓋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為基準時系爭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被告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⑶是依上揭說明暨同一法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依被告(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如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準。
⒊如附表一編號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
⑴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
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3月價值約為7萬元,此有該會114年12月9日桃汽車(昇)字第114089號函暨所附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僅提出車輛鑑價結果,未提出完整
鑑價報告、評估方法及客觀依據,亦未證明是否已將事故紀錄、維修更換零件、實際里程及車況等因素納入評估,鑑價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基準日車輛價值之依據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0元之依據為何,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頁),車輛部分僅為稅捐機關關於使用牌照稅之課稅資料,而使用牌照稅係依交通工具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課徵,並未反映車輛之實際價值。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則上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⑶是較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0元,此部分應依被告(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如上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所載價值為準。
⒋如附表二編號⑨支付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之債務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債務410萬元之部分,係於106年11月間,
兩造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房地時,由被告向被告之母王麗莉借款187萬元給付頭期款,於107年11月22日被告又再向王麗莉借款200萬元以清償房貸本金,共387萬元;被告另向被告之父陳志雲借款支付房貸,自107年1月至112年8月,共借款29萬7,700元,被告亦與王麗莉、陳志雲就此債務調解成立並經貴院核定在案等語如前,復提出卷附本院114年9月26日桃市德民字第1140035293號函、114年7月9日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之母王麗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被告之父陳志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以佐其詞,又經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即被告父母)於本院就被告有與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就上開調解書內容調解成立等情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5、184、229至231、234至245頁;卷三,第3至8頁)。觀之上開調解書記載:「緣聲請人王麗莉、陳志雲2人與對造人A02間,關於對造人口頭向王麗莉借款380萬元整,對造人口頭請求陳志雲代為繳房貸約40萬元整,滋生債務償還糾紛:一、清償方式:對造人願給付王麗莉共計410萬元整,作為本件事件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費用(包含法定利息);陳志雲同意不向對造人請求本事件之任何費用。二、給付方式:上開費用410萬元整,兩造同意採分期付款,自114年8月8日起,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4,000元整,直至清償為止;以上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均一律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各期金額應匯入王麗莉指定帳戶。三、聲請人2人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有上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84頁),固可認被告與證人王麗莉、陳志雲間就上揭內容調解成立。
⑵惟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對於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即被告父母)有此債務之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此債務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雖以卷附上開調解書及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即被告
父母)於本院之證述為佐,然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知上揭調解內容於114年7月9日始成立,係於本件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後,則此於本件基準日之後始成立之債務,已難逕認係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伊始(113年8月28日)即主張:兩造共同住居之住處(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助支付頭期款,貸款則由被告之父母幫忙支付1/3,兩造各負擔1/3,至112年8月起,被告之父母不願再幫忙支付房貸,目前由被告支付2/3,原告支付1/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790萬3,494元,毫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被告於訴訟伊始,並非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向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借貸之債務,此參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時,亦主張係被告之母協助出資頭期款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且未主張有此借貸債務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參以上開調解書所載清償履行方案,被告對證人王麗莉之410萬元債務,需費時約85年方能清償(計算式:410萬(元)÷4,000(元/月)÷12月),核此清償履行方案,顯與借貸清償之常情相違,縱係親子間借貸,且認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製作書面文件之必要,亦應訂立相當之清償履行方案,當無於時隔多年後,以此顯與常情相違之清償履行方案,至調解委員會逕調解成立並製作書面文件之理,核此借貸債務是否係臨訟始生,實不無疑義。至證人王麗莉、陳志雲於本院雖均證稱被告於購屋時即口頭商借該等款項乙情,然證人王麗莉亦證稱其於交付該等款項時,與被告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其有參與購屋及議價等過程,並由其簽立契約等情,證人陳志雲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要借多少錢,亦未約定要幫被告匯款支付房貸多久,且其有參與購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至8頁),則證人王麗莉、陳志雲於支付該等款項之時,與被告間是否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方交付該等款項,抑或原係為兩造承擔該等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之債務方支付該等款項,實屬有疑。縱被告嗣於114年7月9日自願與證人王麗莉、陳志雲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則此於本件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後始成立之債務,兩造婚姻基礎既已動搖,一方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逕自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就此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特定消極財產,若仍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本旨相違,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其與證人王麗莉、
陳志雲於114年7月9日成立上揭調解,未能釋明證人王麗莉、陳志雲於支付被告所指該等房屋款項時,與被告間已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實無以憑其等於本件基準日之後始成立之調解,遽謂於證人王麗莉、陳志雲支付該等款項時,與被告間已有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又縱認被告嗣於114年7月9日與證人王麗莉、陳志雲調解成立成立借貸關係,亦無以憑其等於本件基準日之後始成立之債務,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從而,兩造於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計有775萬1,107元,被告計有502萬5,501元,二者差額為272萬5,606元,是被告(反請求原告)得向原告(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6萬2,803元。
⒍原告固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之適用等語如前,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本得由夫妻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分擔方式,縱原告之收入較被告為高,亦不當然等同被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本件原告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特別約定,亦未能釋明被告有何未依兩造約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所提卷附證據資料無以釋明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勞動而可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則本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從而,就前述被告(反請求原告)得向原告(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6萬2,803元),尚無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處。
⒎綜上,被告(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
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136萬2,803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部分:
㊀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購屋,致被告遭追回溢領補貼利息1萬2,
843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自得請求償還等語如前,並提出卷附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都住服字第1130137068號函及繳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惟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之「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係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
㊁經查:依被告所提上揭桃園市政府函可知,因原告於112年9
月13日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致如附表一編號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貸款利息之補貼,於112年9月13日起停止,而需繳回溢領款項1萬2,843元,核此款項所涉之不動產本即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上開利息補貼亦係兩造共同住處房貸之優惠,而溢領款項通知繳回之時間亦係於本件基準日(113年3月21日)之前,依前揭說明,此當屬基於婚姻關係之所生,被告繳回溢領款項之行為,應係對兩造婚姻之貢獻與維繫,實難認係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對方之債務所致,非屬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範疇。
㊂從而,被告(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原告(
反請求被告)返還1萬2,843元及利息等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原告(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類別 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之價值 被告主張 之價值 本院認定 之價值 積極財產 存款 ① 花旗商業銀行 1元 1元 1元 ② 玉山商業銀行 2萬5,551元 2萬5,551元 2萬5,551元 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4元 1,014元 1,014元 ④ 華南商業銀行 775元 775元 775元 ⑤ 臺灣銀行 49元 49元 49元 股票 ⑥ 元大高股息 932股 8萬4,366元 8萬4,366元 8萬4,366元 ⑦ 元大台灣50 536股 3萬7,215元 3萬7,215元 3萬7,215元 不動產 ⑧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八德區大興段815號)(持分比例1/1) 788萬9,250元 922萬800元 922萬800元 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大溪區埔頂段1220號)(持分比例1/2) 534萬1,836元 534萬1,836元 534萬1,836元 汽車 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元 7萬元 7萬元 消極財產 房屋貸款 ⑪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6萬3,787元 76萬3,787元 76萬3,787元 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626萬6,713元 626萬6,713元 626萬6,713元 婚後財產小計:775萬1,107元
附表二:被告(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類別 項目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之價值 被告主張 之價值 本院認定 之價值 積極財產 存款 ① 臺灣銀行 3,918元 3,918元 3,918元 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8,041元 1萬8,041元 1萬8,041元 保險 ③ 中國人壽傳富一生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2萬2,575元 2萬2,575元 2萬2,575元 ④ 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乙型) 3萬4,941元 3萬4,941元 3萬4,941元 ⑤ 富邦人壽安泰鑫限期費終身壽險(繳費20年) 12萬2,279元 12萬2,279元 12萬2,279元 ⑥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 24萬5,698元 24萬5,698元 24萬5,698元 不動產 ⑦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大溪區埔頂段1220號)(持分比例1/2) 534萬1,836元 534萬1,836元 534萬1,836元 消極財產 房屋貸款 ⑧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6萬3,787元 76萬3,787元 76萬3,787元 債務 ⑨ 支付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之債務 0元 410萬元 0元 婚後財產小計:502萬5,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