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3被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反請求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377,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69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1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