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萬2,0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離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剩餘財產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原告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01將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增加為1,120萬元(卷第4、9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二)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提出家事答辯暨陳報狀主張要調取被告之房屋貸款餘額證明、銀行貸款餘額、原告之存款、股份、保險等資料(卷第242頁反面)。本院審酌於114年3月20日開庭通知即註明請被告提出答辯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而後於被告有到場時,均詢問其是否就兩造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是否聲請調查證據,足認被告逾時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當有重大過失。是被告所為,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所提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87年5月24日結婚,原告婚後與被告育有2子,擔任家庭主婦為家庭付出,並協助被告經營娃娃機店,然被告情緒不佳時,會以不雅文字辱罵、羞辱原告,且於113年2月某日要原告搬離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兩造自斯時起分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載(惟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主張之價額,與鑑定結果不同,詳後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20萬元。(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91、103、108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還想與原告當夫妻,且小孩都大了,其僅結1次婚而已,其不同意離婚;原告要離婚並分其財產,理應分擔其債務,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無相當貢獻,被告獨自負擔家庭、房屋債務,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卷第101、111、241頁、第242頁反面、第25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卷第10
6、111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經查:⑴被告曾於113年1月1日以LINE傳送「你今天回來講清楚離婚協議書寫一些……、我們撇清關係,你兩位兒子也不可能讓你去外面讓你去○○○賺錢」等語予原告一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佐(卷第25、68頁),堪認屬實。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與原告口角,而以「你偷客兄來的,娃娃機我開的,都是我在處理」、「幹你娘老基掰,隨人○○」、「你是○○○○○○○,來賺錢的」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在同一地點,以「你不要害你們兩個兒子很傷心,……,你媽靠○○在賺錢的,……人家○就○」、「我跟你講,所以說你老媽是…,靠○○給○○○賺錢的,你聽得懂嗎」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前揭○慮及兩造隱私,詳卷第17、18、20、67、68頁),應為可採。⑶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不佳時,會以不雅文字辱罵、羞辱原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⑷本院審酌被告動輒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惡性傷害原告自尊,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痛苦,致兩造難再有良性之互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3個月起,其與原告即分居至今等語,益徵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缺乏良性互動。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剩餘財產分配:
1、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3年4月17日:雖被告不同意以113年4月17日作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卷第10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以113年4月17日為基準日。
2、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7日基準日之市價,以鑑定結果為準:
⑴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
)鑑定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7日基準日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為1,587萬5,270元,有天下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證。而該估價報告書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責執行,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形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始為價格認定,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且原告對前揭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卷第257頁反面)。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院囑託鑑定前開不動產之市價
,惟謂應鑑定近1、2年之成交價格等語(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應以最近實價登錄價為準等語(卷第257頁反面),然被告前揭主張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3、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載之存款等情,有該等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證,自應足採。
4、被告就其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其婚後債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債務資料(卷第244至255頁),尚難遽認係被告於婚後積欠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是被告主張應將該等金額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5、兩造之剩餘財產: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剩餘財
產為26萬9,385元(55萬3,545元-28萬4,160元=26萬9,385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剩餘財產為1,645萬3,485元。
6、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始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分配額,
卻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中有怠於履行家庭責任或有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夫妻財產增加之情形,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應調整或免除等語,實難採憑。從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7、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18萬4,100元之1∕2即809萬2,050元〔(1,645萬3,485元-26萬9,385元)1∕2=809萬2,0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額,及自114年6月10日(即卷第91頁所示擴張聲明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原告A01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積極財產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萬3,545元。 2 車牌號碼000–7597號自用小客車。 45萬元。 消極財產 3 汽車貸款。 28萬4,160元。附表二:被告A02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經鑑定認定之市價(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25∕100000。 969萬7,190元。 2,940萬元。 2 內壢段3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含共同使用內壢段3798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 全部。 595萬7,410元。 3 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獨立出入口之建物共11.56平方公尺(其中5.55平方公尺係占用內壢段892之1地號土地)。 同上。 22萬670元。 4 新光銀行活存存款。 1,879元。 5 新光銀行綜合活存存款。 373元。 6 臺灣銀行存款。 7,471元。 7 土地銀行存款。 35元。 8 台新銀行存款。 577元。 9 上海銀行存款。 222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939元。 11 元大銀行存款。 1,001元。 12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2萬9,517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 972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存款。 47萬2,181元。 15 聯邦銀行存款。 508元。 16 聯邦銀行存款。 135元。 17 聯邦銀行外幣存款。 3萬3,690元。 (美元,以玉山銀行113年4月17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卷第208頁) 18 聯邦銀行外幣存款。 2萬6,615元。 (人民幣,以玉山銀行113年4月17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卷第206頁) 19 遠東銀行存款。 1,048元。 20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存款。 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