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55號上 訴 人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15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一)1、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2、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上訴人不服離婚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上訴人不服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405元,合計應徵收15萬1,155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