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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係考量被告情緒激動,擔憂被告尋短,方於被告之脅迫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不曾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2名證人賴俊廷及丙○○,賴俊廷及丙○○均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況賴俊廷及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在場,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外遇而無法繼續維持,方協議離婚,原告為具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不同意離婚,大可拒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稱其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方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顯不屬實。而賴俊廷及丙○○2名證人均有至戶政事務所,且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力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戶政事務所,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由被告聯繫上開2名證人,嗣原告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該2名證人之簽名,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詢問原告是否要離婚,而後被告有離開該承辦人員面前之櫃臺約1、2分鐘,待被告返回櫃臺後,離婚登記手續方辦理完畢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其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為成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為離婚登記時,對於離婚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知之甚明,其若被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何以於簽名後,待在戶政事務所外等候2名證人前來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並於被告離開辦理離婚登記承辦人員之櫃臺時,仍在原處等候被告返回以辦妥離婚登記,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經查:⑴原告聲明之證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⑵證人賴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兩造,係被告表示與原告要離婚,問其能否當證人,其當日在戶政事務所有見到兩造,其有問兩造是否真要離婚,兩造均點頭說要離婚,且兩造有向戶政人員表示要離婚,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未馬上離去,待兩造及戶政人員都說沒問題,其方離開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賴俊廷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賴俊廷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當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上,便到戶政事務所門外帶小孩(即兩造之女),斯時2名證人尚未到場,被告在戶政事務所外聯絡該2名證人,待證人賴俊廷、丙○○先後抵達後,兩造、兩造之女及2名證人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證人賴俊廷在入口處旁之台子有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未說話但有點頭,證人丙○○在場見聞,而後證人賴俊廷、丙○○方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詢問其與原告是否要離婚,其不記得原告是說有或只點頭,其向該承辦人員確認證人可以離開後,將車馬費交予該2名證人,該2名證人方離去等語相符。可見證人賴俊廷及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⑶再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該承辦人員證人可否離開,但被告於離婚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畢之際,有離開該承辦人員面前之櫃臺約1、2分鐘等語,益徵被告所稱其向該承辦人員確認證人可以離開時,該2名證人方離去等語,應堪採信,否則依原告所言當日係被告急於離婚,被告若非向該承辦人員確認證人可以離開,而要給2名證人車馬費,何以於離婚登記尚未辦理完成之際即離開櫃臺。

3、綜上,原告主張證人賴俊廷及丙○○並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委無可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本院訊問證人賴俊廷時,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在場,且原告之代理人亦有對證人賴俊廷發問,原告空言臆測證人賴俊廷立場偏頗,並聲明再次通知賴俊廷到場作證,難認有據,附此敘明。2、原告復聲明要調查上開戶政事務所之位置圖及照片,以證明該處無法同時容納4名大人及1輛嬰兒推車。然證人賴俊廷及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縱證明該事務所承辦櫃臺前無法同時容納4名大人及1輛嬰兒推車,亦難據此即認證人賴俊廷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從而,該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