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A02(原名葉孟鈞)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三、A02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2之反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駁回。
五、本件本訴及本判決所裁判之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01(下簡稱原告)對被告A02(下簡稱被告)訴請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被告於程序中對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經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反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然因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與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已證據調查完畢,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尚待證據調查,為避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待證據調查,而遲延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之裁判,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院認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已有分別審理、裁判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先就「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29號)審理、裁判,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結婚,婚後有未成年子女A03(000
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原告之父母均確診,為避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A04(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遭感染,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暫至被告母親住處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詎被告此後,以原告身上有病毒為由,妨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且被告因盲信斷食療法,只餵食A04米湯,使A04長期營養不良,原告及被告母親均曾為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嗣因原告與A03均確診,此後原告與A03同住,被告則與A04同住。原告嗣因被告離家出走、阻礙原告探視A04等情,向貴院聲請會面交往,於113年1月8日經貴院調解成立,並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被告就原告私下給予A04食物乙事不滿,進而阻斷原告與A04之會面交往。原告嗣於113年4月13日接獲員警通知,獲悉A04在加護病房且生命垂危,經診斷為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身上多處傷痕,可證被告對於A04有嚴重虐待行為,又經貴院准許保護令、緊急安置A04並延長安置。兩造自111年5月起因疫情分居,惟疫情後被告依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情感生變,被告已無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有上開不合情理之堅持,妨害原告探視A04,甚對A04有家庭暴力行為致A04生命垂危,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有餘,客觀上若他人處於此等情況下,衡情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法院擇一判決。
㈡兩造自111年5月起分居後,長子A03均由原告照顧,未曾發生
問題,然次子A04遭被告家暴並導致一度病危,已如前述,且A04於113年8月22日經轉介至長庚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發現有廣泛性發展問題等,被告嗣亦經檢察官認涉嫌虐童而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足見被告目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A04經原告照顧後身體健康,A04之監督會面部分係由家防中心安排,A03之部分被告均未探視,幾經原告通知被告A03多項學校活動後,被告亦均未參與,A03為此失望難過,原告甚為此尋求社工協助安排,持續由第三方協助會面,被告仍未主動探視A03,於訴訟中方表示欲探視A03,並諉稱A03受原告影響。本件兩造有應判決離婚之事由,且被告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之情,對A04有嚴重虐待,不法侵害其身心之不當行為,對A03長期漠視,屢視A03思母之情而無動於衷,是本件應由原告獨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第三方之社工協助會面交往。據原告所悉,被告目前租屋在外,經濟能力可能有限,又似與其原生家庭有所隔閡,原告念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本件願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㈢爰聲明: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
A04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㊂被告應自第二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並就被告反請求之聲明主張: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被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原告雖有提出A04之醫院診斷證明、法院裁定及桃園市政府函
,雖能證明A04有傷勢及昏迷狀況,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04虐待之情事,事實上A04身上傷勢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未成年子女出現昏迷等情亦係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開始出現,實係原告所致。被告雖不否認曾因管教A04而有用熱熔膠打A04四肢,但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難認被告有虐待A04之情形,縱被告可能管教過當,亦非長期持續,僅係偶發事件。另依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劉正超、鄭怡婷醫師所證,可知A04並非因外力傷害導致昏迷,被告確無虐待A04之情事,且依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黃月妹、林榮修、蘇菲潔所證,可證被告一直以來均有給予A04正常飲食,且十分關心A04身體健康狀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誤會被告有傷害虐待A04之情形所致,是兩造誤解解開後,未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太想離婚,但若法院認為離婚有理由,請一併審酌被告有意願及能力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原告多次阻礙,未積極協助,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不知原告向A03說了什麼,造成A03對於被告有所抗拒,又協助A03會面交往的基金會是原告找的,被告會面交往需額外付費,每次600元,造成被告經濟上的負擔。又監視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侵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長時間監視侵害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不受監視之憲法保障基本權,直至成年有違比例原則,且刑案與A03無關,要監視A03與母親會面交往有不當之連結。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故被告可向原告按月請求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
㈡爰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㊂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
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前於分居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有關原告與A04間之會面交往方案;A04嗣於113年4月13日被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檢傷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傷痕,並診斷有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疑似受虐性腦傷,嗣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而被告因A04上揭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A04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7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7日府社家字第1130123936號函暨所附緊急安置通知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及第330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
桃園○○○○○○○○○113年9月1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853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A04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A04之桃園醫院就醫照片、A04之桃園醫院護理紀錄、A04之長庚醫院精神科(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A04之腦部攝像圖比較、A04由原告照顧後之生活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本院上揭保護令事件及安置事件之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及第33057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7日府社家字第1130123936號函暨所附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6日府社家字第1140021376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桃社兒字第1140052379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29日桃家防字第1130016698號函暨所附摘要報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馨桃字第1130090085號函暨所附服務摘要表及114年2月11日馨桃字第1140090016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兩造因長期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養育及探視等議題、A04疑似兒虐案件及後續安置事件、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等節爭議,致生婚姻嚴重破綻等事實,核與兩造共同生活均息息相關,可認確實已對於兩造之共同生活造成影響,進而造成兩造婚姻之嚴重破綻。
㊂依本件兩造主張及前揭卷附資料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已先
因原告與A04間之會面交往議題有所爭執,曾經本院調解會面交往方案,然嗣又發生A04送醫救治並安置在案,及被告因此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足見兩造間之衝突已非一般婚姻生活中偶發之摩擦,而係涉及家庭共同生活、核心功能、親職角色及未成年子女養護等重大爭議。兩造對於分居具體時間雖有不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然依卷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57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於111年間業已分居(見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是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持續分居約達4年餘,單此長時間未同住之事實,已足反映兩造婚姻關係長期陷於疏離,客觀上難認仍具有正常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本已可認屬婚姻之重大破綻,遑論兩造未繼續同住之原因與前揭所述諸多破綻相關,致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
㊃從而,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雖置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誤會被告有傷害虐待A04之情形所致,是兩造誤解解開後,未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如前,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所認可化解誤會之具體方法及其為此修補婚姻破綻之具體行為為何。又兩造長期分居,並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養育及探視等議題、A04疑似兒虐案件及後續安置事件、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等節持續衍生爭議,迄今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足認兩造婚姻關係仍有回復可能之具體事由,亦未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致前揭婚姻破綻持續擴大而無從彌補,是其就婚姻破綻之形成及持續存在,實有可歸責之處。是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A04
(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本院依法酌定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經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友善態度及教育規劃等節,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目前評估被告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情緒穩定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評估具有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正向依附關係,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身心發展之需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當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57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
參以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而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未見有照顧不周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倘貿然變更其等之主要照顧者,恐增加未成年子女適應負擔,不利其等生活安定及身心發展;至被告於照顧A04期間,則有前述A04被送醫急診救治,嗣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被告並因上揭事件,嗣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照顧A04期間,確實發生重大照顧疑義及保護教養風險事件,足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能力已生相當疑慮;又A03雖非前揭安置等事件之直接相對人,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能力本具整體性,被告於照顧A04期間所呈現之照護情形,仍足供本院評估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任性,尚難僅以A03未涉前揭事件,逕認被告具備適當之保護教養能力,則被告於未改善其親職能力之情形下,能否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實不無疑義。爰審酌上情,是倘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並參以兩造自分居後,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無法自行有效溝通,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等事項迭生爭議,欠缺共同協商及決策之基礎,且被告又有上揭安置事件、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在案,是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難認兩造能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則本件自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㊂被告雖另主張:請法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原告是否有灌輸
未成年子女仇恨被告之想法,並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瞭解未成年子女對本件真實想法及對被告之真實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被告僅泛稱如上,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特定言行可認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被告想法之情,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現表意內容係受原告不當影響而形成,或有何具體情狀足認現有卷內資料不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佐其詞,是其上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馨桃字第1130090085號函暨所附服務摘要表、114年2月11日馨桃字第1140090016號函,可知原告因兩造婚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等事宜,主動請求該基金會開案協助,而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數度邀請被告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因未成年子女手做作品欲贈與被告而邀約被告、因未成年子女欲向被告親口說生日快樂而聯絡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是原告非但主動尋求第三方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並曾多次聯繫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活動,足徵原告並非全然排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接觸或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固屬法院審酌因素之一,惟尚非裁判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他相關情狀整體判斷之。本院酌定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參酌卷內相關訪視資料及社政服務紀錄所呈現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需求等相關情狀,現有卷附資料已足供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認本件無再行訊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因重複接受訪談或訊問,而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及忠誠衝突之負擔。
㊃從而,綜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生活安定性,卷附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期間、桃園市政府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狀態及言行表徵,兩造親職能力、保護教養情形及共同教養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
兩造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分別主張如前。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4年5月起,將未成年子女A03併同A04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服務方案進行會面服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桃社兒字第11400523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被告與A04間前有安置事件、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等相關議題,是其等會面交往尚有藉由社政單位協助之必要,倘逕由本院預先酌定固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尚難確保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現自不宜由本院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案並由兩造逕行。另參以兩造於本件之主張,可知自兩造分居後,縱經原告請求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開案協助,被告與A03之會面交往狀態亦未穩定,又未成年子女手足與父母間之感情聯繫及共同成長經驗,原則上宜予維持,是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則上亦宜未成年子女手足併同進行,單獨就A03之部分預先由本院酌定固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上情,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會面交往,允宜併同安排,以循序漸進並由專業人士協助為當,是此部分宜由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視未成年子女現況及親子互動情形持續評估後,為適當之會面交往安排,以期修復親子關係,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均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所示,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被告於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7,280元、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度總所得為69萬754元、財產總額(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為1,370萬9,78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是原告固有上述不動產等財產,然兩造合計年收入(97萬8,034元)低於112年度桃園市每戶平均總所得151萬4,458元(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176至177頁),而原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被告,另參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日後所需付出之照顧心力,宜為適度之評價。是審酌如上,參以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司法院公布之數據乃統計數據,尚非個案之當然數額,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當,原告與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3:1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5,000元,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對於兩造無過苛之情,應屬適當,並審酌被告經濟能力及給付便利性,酌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較為適當。
㊂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其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與本院酌定之內容未全然相符,尚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則因本件已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及酌定扶養費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