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29號上 訴 人 A02(原名A0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1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

二、經查:依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財產權關係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250元。

三、惟上訴人本件上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