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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鄒永德

鄒永盛鄒豐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鄒新發

鄒華竹

鄒華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華竹、鄒華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一)原告鄒永德、鄒永盛、鄒豐朱(下稱原告鄒永德等3人)訴之聲明迭經變更:1、將請求被告鄒新發返還予鄒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自262萬891元變更為212萬1,291元。2、將被告鄒新發返還予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自305萬9,822元變更為272萬7,222萬元。3、請求被告鄒華竹、鄒華妙(均為被告鄒新發之女,下稱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第112230號收件、於110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萬福,復變更為起訴時之聲明。且主張之法律依據由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卷第3、3頁反面、第6頁、第190、190頁反面、第225、225頁反面、第228頁)。(二)1、核原告鄒永德等3人請求被告鄒新發返還予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2、而原告鄒永德等3人前揭對被告鄒華竹等2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鄒萬福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不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鄒永德等3人、被告鄒新發均為鄒萬福與鄒謝棠妹之子女。鄒萬福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鄒謝棠妹、原告鄒永德等3人及被告鄒新發為鄒萬福之全體繼承人。而鄒謝棠妹於同年月22日死亡,原告鄒永德等3人及被告鄒新發為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

1、被告鄒新發保管鄒萬福及鄒謝棠妹之存簿及印章之機會,竟未經鄒萬福之同意,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提領或轉出鄒萬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下稱楊梅富岡郵局)、楊梅區農會富岡分部(下稱農會富岡分部)帳戶內之存款共260萬3,000元(提領日期、金額、帳戶,見卷第193、194頁),致前揭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於112年6月19日結清時僅剩10萬4847元、24萬2837元。被告鄒新發另領取匯入鄒萬福前揭農會富岡分部帳戶之鄒萬福新冠死亡補助10萬元、農會死亡補助15萬3,400元。而扣除原告鄒永德等3人認可列為鄒萬福生活支出之50萬3,453元(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喪葬費用32萬7,941元、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登記、匯款手續費共1,399元,以及被告鄒新發於112年7月3日返還予鄒萬福之全體繼承人之25萬元後,被告鄒新發含前揭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結清時之餘款共34萬7,684元,尚須返還212萬1,291元予鄒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鄒新發未經鄒謝棠妹之同意,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提領鄒謝棠妹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內之存款共320萬4,292元(提領日期、金額、帳戶,見卷第195、196頁),致前揭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於112年6月19日結清時僅剩1萬411元、3萬1,396元。被告鄒新發另領取匯入鄒萬福前揭農會富岡分部帳戶之鄒謝棠妹農會死亡補助15萬3,400元、失能失智補助30萬元。而扣除原告鄒永德等3人認可列為鄒謝棠妹生活支出之50萬3,453元(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喪葬費用21萬7,425元、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登記、匯款手續費共1,399元,以及被告鄒新發於112年7月3日返還予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之25萬元後,被告鄒新發包括前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結清時之餘款共4萬1,807元,尚須返還272萬7,222元予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

3、鄒萬福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意,鄒萬福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間不成立贈與契約,是以鄒萬福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有部分各1∕2,係侵害鄒萬福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鄒華竹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鄒永德等3人之判決。

(二)並聲明:1、被告鄒新發應將212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鄒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鄒新發應將272萬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第112230號收件、於110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鄒新發答辯略以:

1、被告鄒新發否認有原告鄒永德等3人所指述盜領鄒萬福、鄒謝棠妹上開帳戶之存款260萬3,000元、320萬4,292元,或將鄒萬福、鄒謝棠妹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且被告鄒新發無法單方決定鄒萬福、鄒謝棠妹要如何運用其等之存款。被告鄒新發於109年12月25日係依鄒萬福指示,將鄒萬福上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匯入被告鄒新發所有之新光銀行蘆洲帳戶內,作為鄒萬福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用。又被告鄒新發手寫支出明細(卷第96至124頁)非專用以記錄鄒萬福、鄒謝棠妹開銷,自不得僅憑該支出明細認定被告鄒新發有挪用鄒萬福、鄒謝棠妹之款項。且被告鄒新發於112年7月11日係表達希望為家庭和諧雙方能圓滿解決問題,並未同意或承認被告鄒永德自行計算並以line傳送之檔案及試算表之結果。原告鄒永德等3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鄒新發有挪用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存款之情事。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鄒華竹等2人答辯略以:

1、鄒萬福本人於110年9月1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且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上之鄒萬福、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印文,均為辦理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鍾治良所蓋印,鍾治良並表示其將相關資料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會確認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又鄒萬福之土地早已規劃好要如何分配予其子女,僅鄒新發尚未分得土地,鄒萬福確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原告鄒永德等3人之主張均非事實。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鄒萬福於112年2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鄒謝棠妹於同年月22日死亡,原告鄒永德等3人及被告鄒新發為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鄒新發於109年12月25日,將鄒萬福上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匯入被告鄒新發所有之新光銀行蘆洲帳戶內。

(三)被告鄒新發於112年7月3日,將50萬元返還原告鄒永德等3人。

(四)系爭土地以鄒萬福於110年9月24日贈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為原因,而於同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有部分各1∕2。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鄒新發返還不當得利予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鄒新發於109年12月25日,將鄒萬福上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匯入被告鄒新發所有之新光銀行蘆洲帳戶內一事,業如前述,且被告鄒新發以前詞置辯。經查:⑴鄒萬福、鄒謝棠妹既與被告鄒新發同住,而由被告鄒新發

以鄒萬福之該筆存款40萬元,支付鄒萬福、鄒謝棠妹日常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鄒新發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又原告鄒永德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鄒新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40萬元之利益。

⑵原告鄒永德等3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鄒新發因鄒萬福於110

年2月22日中風住院,而取得上揭鄒萬福、鄒謝棠妹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之存簿、印章等語,而後主張依被告鄒新發之手寫支出明細記載時間為110年至112年,且該段期間鄒萬福、鄒謝棠妹與被告鄒新發同住,前揭鄒萬福、鄒謝棠妹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之存簿、印章,由照顧者即被告鄒新發保管為社會常情等語(卷第5、170頁),然為被告鄒新發所否認(卷第17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鄒永德等3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鄒永德等3人未能舉證證明鄒萬福、鄒謝棠妹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簿、印章,確由被告鄒新發保管,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鄒新發確有提領、轉出該等款項,自不得僅憑該等帳戶之存款有經提領或轉出之情事,遽為不利於被告鄒新發之認定。

⑶原告鄒永德等3人復主張被告鄒新發於手寫支出明細記載曾

領取鄒萬福新冠死亡補助10萬元、農會死亡補助15萬3,400元、鄒謝棠妹農會死亡補助15萬3,400元及失能失智補助30萬元,而認被告鄒新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補助金額之利益等語。然觀諸附卷鄒萬福所有之農會富岡分部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第24頁反面至28頁),均未見有該等補助金額匯入之交易紀錄,是尚難僅憑被告鄒新發手寫支出明細之記載,即認被告鄒新發受有該等補助金額之利益。⑷上開鄒萬福、鄒謝棠妹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

部帳戶於112年6月19日結清時之餘款,自屬鄒萬福、鄒謝棠妹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依法為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鄒永德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鄒新發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餘款之利益,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鄒新發返還之。

3、綜上,原告鄒永德等3人就被告鄒新發盜領鄒萬福、鄒謝棠妹存款、無法律上原因而提領上開匯入鄒萬福農會富岡分部帳戶之鄒萬福、鄒謝棠妹之農會死亡等補助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鄒萬福、鄒謝棠妹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農會富岡分部帳戶於結清時之餘款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被告鄒新發應返還212萬1,291元、272萬7,222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鄒萬福、鄒謝棠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可採。又原告鄒永德等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因贈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應有部分各1∕2,而於110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部分:

1、證人鍾治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110年因贈與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其承辦,並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第51至53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鄒萬福、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其於送件前同次蓋印製作完成,前揭鄒萬福、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印章係同一人事先交給其,但其真的記不是誰交給其;一般而言,其會確認贈與人與受贈人有贈與、受贈之意思,但本件其有無確認鄒萬福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真意,其沒有印象等語(卷第149頁反面至151頁)。

2、而證人即被告鄒新發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被告鄒華竹等2人找鍾治良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有因此前去鍾治良之代書事務所,與鍾治良洽談相關事宜,鄒萬福並未一同前往;鄒萬福係於辦妥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個月前,在鄒新發住處,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斯時只有鄒新發夫妻、鄒萬福及鄒謝棠妹4人在場;又因鍾治良要求,其與配偶黃春嬌及鄒萬福乃於110年9月1日,一同前去桃園○○○○○○○○○申請變更鄒萬福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也是其將鄒新發、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印章交予鍾治良,其有安排鍾治良與鄒新發見面,並有留家中市話電話號碼予鍾治良,但其不清楚鍾治良有無與鄒新發見面或通電話等語(卷第151頁反面、第162至163頁反面)。

3、觀諸鍾治良、鄒新發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鍾治良或鄒新發針對鍾治良有無因要確認鄒萬福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真意,而與鄒萬福見面或通電話等問題,鍾治良均回答沒有印象或不知道、鄒新發則皆回以不知道或不清楚,惟鍾治良就其本人親自將前揭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送件,且事先將贈與當事人之印章蓋印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則有記憶且能清楚回答;鄒新發對於鄒萬福因此辦理變更鄒萬福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係由鄒新發一次交付鄒新發、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印章予鍾治良等情,卻亦能清楚回答。是鍾治良、鄒新發有關鍾治良有無確認鄒萬福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真意之回答,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4、況被告鄒華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父母鄒新發、黃春嬌、胞妹即鄒華妙,因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一同前去鍾治良之代書事務所,其、鄒新發、黃春嬌及鄒華妙都有向鍾治良表示系爭土地係要移轉登記予鄒新發,然鄒新發當場對鍾治良稱其年紀大了,所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其與鄒華妙從頭到尾都知道系爭土地係要給鄒新發,並非要給其與鄒華妙等語(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由上可知,鄒萬福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無償給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鄒華竹等2人亦無允諾受贈與系爭土地之意,難認鄒萬福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有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贈與契約。從而,上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因鄒萬福與被告鄒華竹等2人間無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成立贈與契約(此處係指物權行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之而移轉予被告鄒華竹等2人,被告鄒華竹等2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是原告鄒永德等3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鄒永德等3人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5、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原告鄒永德等3人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