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曉玲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黃月琴
黃月秋(兼被告黃葉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英(兼被告黃葉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珠(兼被告黃葉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蘭(兼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之訴訟代
黃致憲(兼被告黃葉春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就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第一、三項部分,由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關於第二項部分,由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黃曉玲起訴時,除以「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為被告外,另以「黃葉春妹」為被告,其原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嗣被告黃葉春妹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經原告補正並聲明由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承受被告黃葉春妹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卷二,第105頁),另追加請求「被告黃美蘭應返還其於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黃標宏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分割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末聲明為:「一、被告黃美蘭應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標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如115年7月1日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所遺如115年7月1日書狀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經核其請求之變更、追加及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致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為配偶,被繼承人黃標宏前於112年7月14日往生,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嗣於113年3月16日往生,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分別遺有如115年7月1日書狀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子女,其等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被告黃月琴非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繼承人,故原告與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葉春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因屆92歲高齡且長年罹患疾病,已陷於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專人照顧、看護之程度,於往生前數年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葉春妹、被告黃致憲同住,由家人聘僱全職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被繼承人黃標宏於生前多年早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要無自行前往銀行辦理提領之可能性,其存摺、印章則由被告黃美蘭持有保管。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標宏往生後整理被繼承人黃標宏遺產時,發覺被繼承人黃標宏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提轉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黃美蘭名下金融帳戶,被告黃美蘭雖抗辯此係其生前代墊被繼承人黃標宏之生活開銷、醫療費、外勞費及被告黃致憲之生活費,但無實際支出憑證可佐,被告黃美蘭亦未提出110年4月後仍繼續為被繼承人黃標宏聘僱看護之佐證,原告亦否認就此曾與被告黃美蘭等人達成共識;且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單筆400萬元之定存到期轉活存之前,於107年5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提領共65萬3,30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被繼承人黃標宏往生前提領共14萬元,被繼承人黃標宏之農會帳戶,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提領共36萬6,22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被繼承人黃標宏往生前提領共16萬4,020元,倘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生前聘僱看護費用之同等標準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及仲介服務費等支出約2萬2,000餘元,聘僱期間自107年5月至111年3月共47個月,總計支出看護費用約為103萬4,000元),以被繼承人黃標宏上開帳戶總提領金額132萬3,540元支應,仍屬綽綽有餘,縱認被告黃美蘭有代墊部分相關費用(僅假設,原告否認),亦絕無可能高達200萬元,是被告黃美蘭顯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應包含在被繼承人黃標宏應分割之遺產內。至被告黃美蘭雖曾匯款54萬3,000元與原告,惟原告否認該款項為遺產預先分配,並否認已成立全體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前亦表示願意退回,兩造就上開200萬元部分有爭執,就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美蘭應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標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如115年7月1日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所遺如115年7月1日書狀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表示:被繼
承人黃標宏自107年間起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及罹患大腸癌,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均有聘僱外籍看護及支出醫療、生活費用之需要,相關事項主要由被告黃美蘭處理。被告黃致憲有身障手冊,長期無法工作,被繼承人黃標宏亦以其農會帳戶老人津貼及其他帳戶款項,作為被告黃致憲之生活費。惟被繼承人黃標宏帳戶內當時可供支用之款項不足,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故經被繼承人黃標宏及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等人之同意,由被告黃美蘭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待被繼承人黃標宏定期存款到期後,再以其中200萬元返還被告黃美蘭。被繼承人黃標宏當時雖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而有受照護之需要,然其精神、認知狀況均屬清楚,知悉並同意上開安排,上開200萬元係於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提轉,係返還被告黃美蘭代墊款而非遺產。原告甚少參與父母照顧,亦未持續分擔外勞等相關費用,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標宏往生後,不承認上開200萬元係應返還被告黃美蘭之代墊款,以被告黃美蘭侵占為由,要求先行分配被繼承人黃標宏之財產,經兩造友人張文馨居中協調後,被告黃美蘭以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及喪葬補助等費用為據,按原告應分配被繼承人黃標宏遺產之比例(8分之1),於113年3月25日至113年5月28日陸續匯款共54萬3,000元與原告等語。被告黃美蘭並稱:原告當時曾以其侵占父親財產、將提告等由要求其付款,其因擔心工作受到影響並為息事寧人,始先行匯付款項,倘原告否認該54萬3,000元係基於當時財產分配所取得,自應返還再由法院就遺產統一處理等語。
㈡被告黃致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並就上開200萬元取得原因等事實表示意見同被告黃美蘭,且曾表示被告黃美蘭、黃月秋、黃月琴就此所述均屬事實等語。
㈢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並
聲明: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㊁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割遺產部分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為配偶,被繼承人黃標宏於112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子女,其等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被告黃月琴非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繼承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標宏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㊀被繼承人黃標宏名下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1
9日分別提轉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至被告黃美蘭名下金融帳戶乙情,有被繼承人黃標宏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款項移轉至被告黃美蘭名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以憑此遽謂被告黃美蘭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上開提轉款項之時間,均係於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被繼承人黃標宏係於112年7月14日死亡)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美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此乃常態事實,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情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為變態事實,倘當事人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因屆92歲高齡且長年罹患
疾病,已陷於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專人照顧、看護之程度,早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要無自行前往銀行辦理提領之可能性,其存摺、印章則由被告黃美蘭持有保管等語如前,惟是否高齡、罹患疾病、須由專人照顧看護,與有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尚屬二事,亦與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未可一概而論,此觀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範及卷附被繼承人黃標宏之戶籍謄本未見有受監護宣告之記事(見本院卷一,第9頁)即明,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無以遽謂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以:被繼承人黃標宏當時精神、認知狀況均屬清楚,知悉並同意由被告黃美蘭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待其定期存款到期後,再以其中200萬元返還被告黃美蘭等語置辯如前,被告黃美蘭等人並提出自製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及黃致憲之108年1月10日同意書、被告黃美蘭為雇主(受文者)之勞動部函及相關看護資料及費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第113至119頁、第162至165頁;卷二,第92至98頁)。觀之上開同意書、勞動部函及相關看護資料及費用明細,可知被告黃美蘭於107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聘僱外籍看護(被照顧者為被繼承人黃標宏)、於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聘僱外籍看護(被照顧者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簽署因無法代墊父親(被繼承人黃標宏)每月看護費及醫療費,同意被告黃美蘭支付家中所有開銷,於111年3月24日父親(被繼承人黃標宏)儲蓄定存到期,分成兩筆歸還200萬元等內容之108年1月10日同意書;另依卷附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被告黃美蘭就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於此期間之相關收支款項(含存款結餘、定存利息、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及黃美蘭每月支付1,5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生活開銷、養護開銷、就醫開銷、被告黃致憲每月生活費1萬元等)亦有所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前揭主張全然無據。又證人張文馨於本院證稱:其與兩造家庭熟識,於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約每週會至其等住處聊天,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最後幾年之事務係由被告黃美蘭處理,被繼承人黃標宏生前認知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標宏於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19日名下郵局帳戶分別提轉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至被告黃美蘭名下金融帳戶時,已陷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提轉有違背其本人意願之情形,自無以憑原告之主張,推認被繼承人黃標宏就系爭款項欠缺處分意思,或遽謂被告黃美蘭係未經其同意而取得系爭款項,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美蘭受領系爭20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自難僅憑系爭款項確已轉入被告黃美蘭帳戶之事實,遽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㈢被繼承人黃標宏於112年7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⑳所示財產,及如編號㉑所示帳戶內之189萬5,02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現餘27元,該帳戶內款項前於112年7月17日分別提轉100萬元、89萬5,000元(合計189萬5,000元)至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於113年3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㉑所示財產(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標宏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
0、20至22、77至78頁;卷二,第14至71、79至80、150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存款189萬5,027元,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應分配之遺產,另主張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存款163萬8,812元,亦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應分配之遺產。惟查:
㊀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存款189萬5
,027元中之189萬5,000元,於112年7月17日轉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業如前述,則於該筆款項轉帳後,其帳戶存款之外觀已由被繼承人黃標宏名下帳戶轉至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名下帳戶,至該款項應如何列入兩遺產團而避免重複分割,固應依其轉帳原因及本件當事人之請求範圍判斷,惟同一筆189萬5,000元款項,自不得同時分別列入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遺產而重複予以分割。況原告曾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存款189萬5,027元中之189萬5,000元(即轉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金融帳戶之部分),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之遺產163萬8,812元,屬前開由被繼承人黃標宏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轉入189萬5,000元,用於生活開銷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是原告末主張應將前開189萬5,027元全額列入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復將前開163萬8,812元列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遺產等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有前述重複計算之情,並不可採。
㊁有關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存款18
9萬5,027元中之189萬5,000元,於112年7月17日轉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之部分,被告黃美蘭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原本在郵局有一筆180萬活存,當時是要用來養老跟外勞費用,後來被繼承人黃標宏過世,大家討論後同意將這筆作為媽媽(黃葉春妹)的養老金,所以分成兩筆匯入媽媽的戶頭,原告也同意這樣的作法,但後來原告認為應先回歸被繼承人黃標宏的遺產再行分配等語,並提出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及黃致憲之112年7月16日委託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9、91至95頁)。
觀之上開委託書,可知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及黃致憲簽署因母親(黃葉春妹)生病需要看護及醫藥費,委託被告黃美蘭代為辦理父親(被繼承人黃標宏)現金存款並匯入母親帳戶,同意作為母親養老金等內容之112年7月16日委託書,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及黃致憲於本件程序中就此未曾爭執,堪認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就此部分確有共識。原告就此雖否認有與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達成共識,惟原告亦曾主張: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存款189萬5,027元中之189萬5,000元(即轉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金融帳戶之部分),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中之遺產163萬8,812元,屬前開由被繼承人黃標宏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轉入189萬5,000元,用於生活開銷後之餘額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參以兩造均未就前開189萬5,000元為返還被繼承人黃標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本院自無從逕以返還給付方式處理,又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嗣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尚留有163萬8,812元,原告本件已將該存款列入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遺產請求分割,而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對於原告此項分割遺產之聲明,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審酌本件當事人之請求範圍、前揭189萬5,000元之實際流向,及原告已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死亡時該帳戶留存之163萬8,812元列為黃葉春妹遺產請求分割等情,爰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死亡時如附表三編號㉒所示帳戶留存之163萬8,812元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㊂有關被告黃美蘭於113年3月25日至113年5月28日陸續匯款共5
4萬3,000元與原告之部分,被告黃美蘭固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標宏往生後,不承認上開200萬元係應返還其之代墊款,要求先行分配被繼承人黃標宏之財產,其方以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及喪葬補助等費用為據,按原告應分配被繼承人黃標宏遺產之比例(8分之1),匯款54萬3,000元與原告,倘原告否認該54萬3,000元係基於當時財產分配所取得,自應返還再由法院就遺產統一處理等語如前,並有被告黃美蘭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原告對於其已收受被告黃美蘭匯付之54萬3,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固可認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後確曾受領上開被告黃美蘭所匯款項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不完全係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另包含生活津貼及喪葬費,係被告黃美蘭單方面匯款,未經過討論,未經遺產分割程序,僅係因認數字合理方收受;並非遺產預先分配;兩造尚在訴訟中,金額亦不正確;願意匯回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219頁;卷二,第74至
75、139頁)。有關被告黃美蘭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被告黃美蘭提出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及原告與證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原告對於該等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5、117至126、140頁),並經證人張文馨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固可證明兩造因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及原告所爭執之200萬元,經張文馨之聯繫而進行商談,原告並曾表示:「你把數字轉給我,我才去撤告。就這麼簡單…」等語,惟上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僅為片段內容,亦未見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數額及分配方式有具體詳盡之商談並對於分配方式有明確達成共識之表示,復無簽署相關文書可憑,已難逕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數額及分配方式有達成協議並據此分配,況依證人張文馨之所證,可知原告因認仍有部分金額未釐清,故以訊息表示:「今天晚上談的金額,我不能接受」等語,嗣亦未撤回訴訟等情。準此,固可認兩造於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後,曾就遺產及相關款項之處理進行協商,被告黃美蘭係在兩造協商遺產分配過程中給付原告上開54萬3,000元,惟尚不足以憑此遽認原告已同意以該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黃標宏全部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成立分割協議。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遺產,因上開200萬元等節之爭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標宏、黃葉春妹之遺產,尚屬有據。
㊃至被告黃美蘭匯付原告54萬3,000元部分,固為兩造就遺產及
相關款項協商期間所為之給付,然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黃美蘭給付數額之計算,除涉及被繼承人黃標宏所遺款項外,尚包含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黃美蘭返還之200萬元按8分之1計算所得之25萬元,本院既認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時對被告黃美蘭有200萬元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再以前開200萬元為基礎,認其中25萬元係原告已預先受領之遺產分配;至其餘29萬3,000元,現有證據亦不足以明確認定係就本件何筆遺產所為之預先分配,及應於何一繼承人最終受分配數額中為相應調整,是尚難僅因原告曾受領上開款項,即於本件遺產分割中逕予扣抵。又有關被告黃美蘭匯付原告54萬3,000元之部分,原告亦已陳明願意匯回該等款項等語如前,是兩造就此若仍有爭議,宜另循其他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如:和解、調解)等適法途徑,方為允當,併此敘明。
㊄從而,被繼承人黃標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
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子女,其等與被繼承人黃葉春妹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於被繼承人黃標宏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就被繼承人黃標宏遺產所得之權利,並由其繼承人繼承。又被繼承人黃葉春妹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被告黃月琴非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子女),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對各繼承人所得利益尚屬相當,被告黃月琴、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及黃致憲對於原告此部分分割遺產之聲明,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標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6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14367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④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431034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⑤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12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00/14367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⑦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431034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⑧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14367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⑩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⑪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760/40785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⑫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6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⑬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⑭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431034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⑮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⑯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431034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⑰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⑱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2/6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⑲ 存款 黃標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82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⑳ 存款 黃標宏之中華民國農會帳戶 24萬1,5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㉑ 存款 黃標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2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標宏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黃曉玲 1/8 ② 黃月琴 1/8 ③ 黃月秋 1/8 ④ 黃美英 1/8 ⑤ 黃美珠 1/8 ⑥ 黃美蘭 1/8 ⑦ 黃致憲 1/8 ⑧ 黃葉春妹 1/8(黃葉春妹於黃標宏遺產分割前死亡,此部分因繼承所得之權利,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承受)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15,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72/6000,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000/143678,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④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6000/431034,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⑤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4/125,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000/143678,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⑦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6000/431034,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⑧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1/30,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000/143678,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⑩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1/30,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⑪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5760/407856,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⑫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160,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⑬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15,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⑭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6000/431034,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⑮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15,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⑯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6000/431034,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⑰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2/15,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⑱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黃標宏原權利範圍72/6000,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⑲ 存款 黃標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黃標宏原所遺之825元及孳息,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⑳ 存款 黃標宏之中華民國農會帳戶 黃標宏原所遺之24萬1,560元及孳息,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㉑ 存款 黃標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黃標宏原所遺之27元及孳息,黃葉春妹按1/8應繼分所享有之權利。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㉒ 存款 黃葉春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163萬8,812元及孳息(被繼承人黃標宏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17日提轉189萬5,000元存入本帳戶)。 由黃曉玲、黃月秋、黃美英、黃美珠、黃美蘭、黃致憲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四:被繼承人黃葉春妹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黃曉玲 1/6 ② 黃月秋 1/6 ③ 黃美英 1/6 ④ 黃美珠 1/6 ⑤ 黃美蘭 1/6 ⑥ 黃致憲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