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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00000003送達代收人 李泓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部分聲明不服,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793,67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59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