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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16日以82年度家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名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後之醫療及安養費用,故擬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出售,以支付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從而,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均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另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是依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2年6月16日以82年度家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開裁定內文並說明「相對人之母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院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甲○○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欲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須適用修正後之監護規定,準此,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與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為適法。然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丙○○○,並未聲請法院指定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未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依前開規定,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即不得聲請法院准許為甲○○財產之「處分」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日後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丙○○○聲請法院指定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會同法院確定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甲○○之財產清冊後,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