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叔父,現年68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事理,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接受治療與照護,生活起居及財產管理均需他人協助,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院區(即花蓮縣○○鄉鎮○0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劉偉民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其姓名、生日,可以識字,但不會加減法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我叔叔,住院約20年等語;而鑑定人劉○民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慢性化,以認知功能減退、人際被動退縮的負性症狀為主。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生活,由工作人員督促及協助生活,獨立生活功能逐漸下降,無法獨立執行複雜事件(如複雜的金融交易或財產管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5年5月5日玉醫社字第1150052453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姊姊B01及B02、妹妹A03表示同意,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