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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邱王保妹相 對 人 邱裕仁利害關係人 邱淑宜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王保妹為相對人邱裕仁之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邱永正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邱淑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父邱永正、母邱王保妹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父母均為其監護人。(二)邱永正於114年9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惟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仍為其監護人,並無另行選定監護人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淑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