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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游紹課

陳玉玲相 對 人 游秀玲關 係 人 游欣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游紹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秀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游欣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秀玲負擔。理 由

一、(一)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第14條、第15條,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98年11月23日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規定甚明。(二)1、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觀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2、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紹課、陳玉玲為相對人游秀玲之長兄及長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因相對人之監護人游呂碧霞、游天寶先後往生,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女游欣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書影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有姊、兄各1人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游紹課為相對人之長兄、陳玉玲為相對人之長嫂,表明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游欣儒為聲請人2人之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胞姊游素珍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及游欣儒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2人擔任監護人、游欣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按原監護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且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此觀民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2人及游欣儒經本院分別選定為新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監護人游天寶之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