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聲 請 人 吳盛棋
曾淑眞相 對 人 吳艾珍關 係 人 曾玉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曾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艾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吳盛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艾珍之監護人。
指定曾玉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艾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盛棋為相對人吳艾珍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曾淑眞擔任監護人。今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曾淑眞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已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無力繼續擔任吳艾珍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曾淑眞辭任監護人職務,並聲請選定聲請人吳盛棋為相對人吳艾珍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吳盛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艾珍)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曾淑眞為其監護人,而原監護人曾淑眞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等情,業據聲請人曾淑眞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曾淑眞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曾淑眞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四、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曾淑眞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盛棋表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且其為吳艾珍之父,乃相對人吳艾珍之至親,復與原監護人曾淑眞(相對人之母)同住共同照顧並處理相對人吳艾珍之相關事務,考量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足認聲請人吳盛棋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盛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曾玉芬為聲請人曾淑眞之姐,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曾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