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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丙○○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接獲八德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轉介,略表示相對人甲○○喪偶(下稱甲○○),育有三名子女,領有ICF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相對人乙○○、丙○○(下稱乙○○、丙○○)則為甲○○之長子、三子,未婚,均領有ICF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甲○○認知能力受限,對談時需用簡易字彙,講話較為含糊不清,多次詢問後方可釐清談話內容,社工與他人對談時,會在旁自語自笑,具生活自理能力,惟備餐及醫療決策需他人協助。乙○○性格內向,生活可自理,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協助甲○○用藥、如廁等日常生活。丙○○性格外向,主動與社工談話,具溝通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可協助甲○○排藥,並提醒甲○○用藥。112年7至8月間曾至八德區某加油站擔任清潔人員,但因工作速度未達雇主要求而被解雇。甲○○、乙○○、丙○○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每人新台幣(下同)9485元,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每月約12000元,但支出不明。相對人等之郵局存簿、請領之社會福利補助、勞保遺屬年金皆由友人○先生保管使用,○先生原於相對人等住家附近開設神壇,而後宮廟遷址於八德一鶯歌交界,雙方已結識10多年。據○先生表示,甲○○之配偶病逝(113年4月25日死亡)前將相對人等託付渠夫婦照顧。○先生夫婦會協助就醫及備餐,每日上午將相對人等載往神壇靜坐,並於中午時段協助返回住家領取送餐服務便當,於晚間再將相對人等載回住家。○先生對於甲○○之母親及手足防備心重,認為渠等對甲○○漠不關心且有施暴經驗,曾表示甲○○之母親至住家外徘徊為偷取相對人等便當,故約於113年5月間於相對人等住家大門及客廳空間裝設監視器,用以保護相對人等。113年7月30日,○先生表示為增加相對人等收入,後續將相對人等居住之房屋改建成透天厝,房租由相對人等收取。113年10月28日社工電聯○先生,○先生表示已陪同丙○○至國稅局辦理房屋繼承事宜。114年1月24日,社工前往相對人等住家訪視,○先生表示相對人等之房屋預計114年年中交由建設公司改建為四層樓透天厝,但不願透露更多改建事宜。114年2月7日社工家訪,○先生之配偶表示後續建設公司將協助將相對人等住家改建成四層樓透天,土地由相對人提供,建設公司提供費用,改建後1、2樓相對人自住,3、4樓為建設公司使用,改建期間由建設公司出資讓相對人等在外租屋,直至完成蓋屋。評估此情況恐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款利用心智狀態不佳之身心障礙者簽屬本票或買賣契約之虞,有公權力介入提供相對人等法律相關協助之必要,故予轉介。聲請人接獲轉介後,隨即派社工進行訪視、調查處理,相對人等住處為平房,惟因甲○○不願讓聲請人社工進入住處,故無法評估住處內部環境。社工訪視時,據甲○○表示現均倚靠○○宮廟○先生救助維生,未領有任何補助,○先生會協助給予家裡生活費及物資,無法釐清詳細生活開銷,甲○○亦不清楚補助情形。現土地房屋甲○○之次子丁○○尚有繼承權,而其現下落不明,尚無法進行合建。然甲○○疑現受宮廟○先生控制,現不願與鄰里及其母親連繫,且現常有車輛將相對人等載往○○區宮廟,○先生亦於相對人等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以監測是否有左右鄰居及相關單位與相對人等進行接觸。㈡甲○○領有ICF 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受限,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乃身心障礙者之福利與權益主管機關,為此提出甲○○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戶口名簿,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雖有三名已成年之子女,惟長子乙○○、三子丙○○均領有ICF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自身認知能力亦有限,次子丁○○目前下落不明,甲○○之母親年事已高,手足亦均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為此懇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之權益。㈢又乙○○、丙○○均領有ICF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認知能力亦有限,渠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對乙○○、丙○○為輔助宣告。另乙○○之外祖母及舅舅們均無意願擔任乙○○、丙○○之輔助人,手足丁○○不知去向,為此懇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乙○○、丙○○之輔助人,以維乙○○、丙○○權益。㈣如認相對人甲○○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到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另相對人乙○○、丙○○經鑑定後,如認渠等之意思表示能力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甲○○、乙○○、丙○○之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甲○○、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桃園市八德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轉介表。

㈣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嚴肅

;態度防備,後期有敵意,需要安撫;言語切題;思考流程跳躍,缺乏邏輯連結,無明顯妄想內容。算術能力差,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甲○○記憶力大致良好,對於關鍵事件,能夠正確描述,但時間長短關係則有錯亂不清的現象。甲○○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⒉乙○○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微笑

;態度起初合作友善,對鑑定醫師感到有興趣,並可以侃侃而談,主動回答,後期受到在場乙○○之母影響,轉變為防備,回答敷衍;言語切題;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內容貧乏。算術能力差,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大致正常,能夠描述販賣甘蔗的工作概況、吆喝詞句,以及乙○○父親生病過世的經過。認得鈔票、硬幣,能說出幣值,大小關係,倍數關係較不了解。回答目前總統姓陳,回答目前是民國25年,而稱自己生於民國23年。稱自己今年8歲。乙○○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⒊丙○○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微笑

;態度不認真、應付了事;言語切題;思考流程鬆散,缺乏邏輯連結,內容貧乏。算術能力差,一百減七,回答3萬,再減七,回答十萬,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詢問丙○○生日,回答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也回答不知道,今年幾歲也回答不知道。丙○○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甲○○、乙○○、丙○○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甲○○、乙○○、丙○○均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甲○○、乙○○、丙○○之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丙○○之輔助人,有戊○○○、己○○、庚○○、辛○○出具之監護宣告意願調查(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顯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甲○○次子丁○○未與相對人3人同住亦未與其等聯絡,業具相對人甲○○陳述在案(本院卷第54頁),是無適合擔任甲○○、乙○○、丙○○輔助人之人選,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乙○○、丙○○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甲○○、乙○○、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幫忙的人、由市政府幫忙看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甲○○、乙○○、丙○○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乙○○、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