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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A03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均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無法隨伺在側照顧相對人,自94年起將相對人送至康新康復之家照護迄今,且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約9,413元養護費及1萬元零用錢。又聲請人長期負擔相對人治療及養護費用,致經濟壓力沉重,目前有買方願意以合理價格邀約購買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用於相對人後續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李秋桂即相對人胞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3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62、847號卷宗查核無訛。(二)聲請人以確保相對人醫療、看護與生活照護為由,主張其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康新康復之家住宿費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李秋桂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金,尚無低於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應無不利於相對人,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開銷,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李秋桂亦同意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新埔段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