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振屏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而相對人之父陳振屏、母A01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父母均為其監護人。
㈡雖陳振屏於101年3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惟相對人
之母即聲請人A01仍為其監護人,並無另行選定監護人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