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0 樓、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袁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品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2年5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品森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品森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品森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王品森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1817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母於112年5月19日申請,並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31萬3,323元,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於112年6月30日經准予備查。然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屬對於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許被告其後拋棄繼承,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二)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5月19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31萬3,32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6月11日保退四字第11310156840號函在卷可佐。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提出申請並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