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4號原 告 張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梅被 告 張國琳訴訟代理人 張圓湘被 告 張國樑被 告 張國勇訴訟代理人 張國樑
張寶樹被 告 張寶樹(原名張國漢)被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張國樑被 告 張圓湘(原名張瀞之)被 告 張滿香訴訟代理人 張圓湘被 告 湯純英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張國樑被 告 張建堯訴訟代理人 吳秀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李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甜妹於民國88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永輝於91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張桂香、被告張國琳、被告張國樑、被告張國勇、被告張寶樹、被告張秋香、被告張圓湘、被告張滿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男張國添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本由張國添之子張凱理代位繼承,然張凱理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本件遺產所取得之應繼分,嗣由其母即被告湯純英繼承,被繼承人之三男張國源於109年4月17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登記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張建堯分割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倘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可發揮該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該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如兩造對該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特殊情感,亦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經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之機會均等,實屬公平。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至被告張寶樹所提同意出售土地暨授權切結書,先前並未先行告知,且具體內容不明,另請法院審酌多數當事人有變價之意思,本件請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件四免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遺產進行分割,存款部分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動產部分主張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寶樹:土地上有房子兩棟,一棟是張寶樹、一棟是張
建堯的,兩棟都是我父親在世時蓋的,父親一棟給我,一棟給張國源,變價分割不可行,因為上面有我們的房子;嗣經協調,張國樑已經搬離,目前除張國琳、張桂香、張滿香、張圓湘外,其他人都同意出售;我會希望先簽同意書,是因為如果沒有全部人同意,房仲不願幫我估價,我不願意拍賣,因為市價跟拍賣價錢有差,會損害個人權益等語。
㈡被告張國樑:我同意賣,但希望以時價賣等語。
㈢被告張圓湘:我要分割,取回我應分得的土地,我之後想要
賣,我同意原告方案,因為我最終目的是想要變價;但我希望知道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如何拿到錢,這個現在都不知道,張寶樹一通電話就叫我簽名要賣等語。
㈣被告張建堯(代理人吳秀娘):大家如果都同意賣,我也同
意賣,因為這是老人家留下來的,但前提是大家要有共識,如果沒有共識就分別共有,不希望大家因為這個事情有紛爭等語。
㈤其餘被告除經訴訟代理人即同案被告主張如上外,未表示其他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甜妹於88年9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永輝於91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張桂香、被告張國琳、被告張國樑、被告張國勇、被告張寶樹、被告張秋香、被告張圓湘、被告張滿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男張國添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本由張國添之子張凱理代位繼承,然張凱理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其就本件遺產所取得之應繼分,嗣由其母即被告湯純英繼承,被繼承人之三男張國源於109年4月17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登記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張建堯分割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被告張國琳、張國樑、張國勇、張寶樹、張秋香、張圓湘、張滿香、湯純英及張建堯(下合簡稱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儲字第1150040313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前述之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㊀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
被告亦有不同意見,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張寶樹另提出卷附「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暨授權切結書」主張其已獲除原告、被告張國琳、張滿香、張圓湘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然核其所提上揭切結書,有關出售土地之價金、對象及方法等節,均未具體特定,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當事人間仍有不同意見,原告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參以上開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且上開不動產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243平方公尺,遺產稅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534萬6,000元),應無原物分配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又上開不動產為土地,該土地上有被告張寶樹、張建堯所有之建物,此情業據被告張寶樹陳明如前,且未經其他當事人爭執此客觀事實,是倘逕予變價分割,恐有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虞,並易衍生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所生之爭議,而兩造間就是否變價分割等分割方案又有前述不同意見,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既難認原物分配有顯困難之處,且逕予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地上建物權利關係更加複雜,故此部分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兼顧各繼承人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分割方法。
㊁如附表一編號②之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
日儲字第1150040313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可知現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於兩造並無不公之處,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依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及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94元 (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張桂香 1/10 ② 張國琳 1/10 ③ 張國樑 1/10 ④ 張國勇 1/10 ⑤ 張寶樹 1/10 ⑥ 張秋香 1/10 ⑦ 張圓湘 1/10 ⑧ 張滿香 1/10 ⑨ 湯純英 1/10 ⑩ 張建堯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