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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原 告 程明芳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程忠信

葉明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瑜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程忠信、葉明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程明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瑜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瑜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之主張:㈠被告程忠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6月12日、1

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明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遺產已被被告程忠信之配偶拿去借錢設定抵押,我先前不知道有被抵押設定,連原告也不知道,我於調解時有提出要變價分割的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㊀、㊁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所查之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一親等)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葉明琍所不否認,至被告程忠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乙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兩造應繼分均為3分之1,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各繼承人所得利益相當,亦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應屬公平適當。被告葉明琍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如前,然原告就此有不同意見,並主張:據悉不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並未清償,故銀行可能會聲請拍賣,我們的想法是,分別共有後,若經銀行拍賣有餘款,則可由兩造依比例分配等語。查如附表一編號㊀、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有權利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6萬元、債務人為陸恩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陸恩柔為被告程忠信之配偶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非即為實際擔保債權數額,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抵押債務之實際餘額、清償情形,或抵押權人已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尚難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即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又將上開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係終止原公同共有關係,使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並不涉及土地、建物之物理上細分,兩造各按相同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無須金錢找補,亦無分割過細而不利使用之情,尚難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變價分割之成交價格及時點均具不確定性,上開房地既有抵押權負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予變價較能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倘現逕予變價,將使兩造立即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減少其等嗣後協議出售、清償抵押債務或為其他利用安排之可能,故無捨原物分配而逕採變價分割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各繼承人所得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㊁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㊂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6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㊃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存款 4,09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㊀ 程明芳 3分之1 ㊁ 程忠信 3分之1 ㊂ 葉明琍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