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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子女,A05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過世,A

05自111年11月起與被告同住,且兩造與A05前於111年12月11日業已召開會議,商討A05生活費、醫療費支付之問題,兩造與A05均同意,照顧A05者,得以A05名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A05生活及醫療費用,而A05郵局帳戶每月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另有國民年金4,000元,原告A03亦會匯款房屋出租租金收入約5,000元與A05,則被告每月可動用之金額每月最少有5萬餘元,但被告竟利用其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機會,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11年11月起,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43萬4,0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另於111年11月24日向A05借款之9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附表三、95萬借款均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依法均為A05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A03並有先墊付被繼承人A05喪葬費共計417,97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A05遺產範圍內,優先扣還與原告A03。而被告主張為A05所支付佛教法會等宗教活動費用207,200元,前開儀式、活動原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該宗教活動舉辦日期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113年5月20日相隔甚遠,前開活動顯與A05喪葬儀式無關,僅係被告個人之宗教行為,自無從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與被告。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分割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34萬4,0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5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5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就被繼承人A05前開遺產應分割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三帳戶款項部分,然此部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定附表三之提領行為均為A05親自提領或A05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判決被告無罪,自不得認被告有不當提領之行為。被告先前曾在被繼承人靈堂前,遭原告質疑是否盜領款項,被告向原告表示是保管被繼承人金錢,是因為當時被告遭原告圍攻,被告想脫身才會這樣說。111年11月24日A05雖有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然當時僅有被告照顧A05,A05行動不便,被告因此需要在家中加裝無障礙設施,並需要將被告自己所使用之汽車改裝為可以搭載輪椅之設施,A05得知此事後,就贈與被告95萬元,A05並委託被告將A05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內,因此被告與A05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須返還附表三之款項及95萬元與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A0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為了經辦被繼承人A05之後事,業已支付15萬7,200元之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依照佛教習俗,已捐款5萬元之行善布施,前開共計20萬7,200元之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被告自得請求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還與被告。原告A03業已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由其支付、自行負擔A05之喪葬費用,原告A03並有買好被繼承人的生前契約,參照原告A01於刑事前案中證稱:母親過世後,財產已分配完,一棟房子過戶給A03,所以父親過世後喪葬費由A03處理等語即明,依民法第148條禁反言原則,原告A03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417,970元之喪葬費,自無理由。並聲明:⒈被繼承人A05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載。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3年5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2頁,第42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及95萬元借款予全體繼承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是以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附表三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私自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附表三帳戶內確有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據,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有關附表三編號2之提領行為,係被繼承人A05生前自行提領、匯款,A05當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等節,業據證人即聯邦外匯經辦員A07於刑事前案中具結證述明確,已難認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係被告所為。縱證人A07證稱款項係匯給被告,被告雖有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卻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已難認有理由。至被繼承人係將款項而附表三編號1、3、4、5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確有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款項,惟辯稱均係獲得被繼承人A05之授權所為等語。有關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與受照顧情形,業據證人A01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在111 年11月脊椎受傷後,生活不便,原告A03有將被繼承人帶到桃園與原告A05一起住,並照顧他。但是原告A05一家都要上班,白天沒有人陪他,因此有衝突,又原告A05原本要請外勞,但是被繼承人不願意,後就將被繼承人送到被告家住。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是從111年11月至113年4月,於111 年11月要去被告家住時,我跟兄弟姊妹有討論過扶養費問題,我們決議說由何人照顧,該人就可以動用我父親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的錢,上限是5萬元,當時被繼承人亦有參與討論,被繼承人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是自己在保管。後來到了113年間,被告有傳訊息說被繼承人跌倒,很難照顧,被告不願意再照顧被繼承人,請我們其他兄弟姊妹接去照顧,後來就是在113年間,被繼承人住院又出院後,被繼承人才開始與原告A03同住一直到過世,被繼承人在113年間與原告A03同住前,我們都沒有再討論被繼承人之財產如何使用。113 年5 月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A03製作財產清冊時發現被繼承人很多錢早就被被告領走。被告有跟我說,是被繼承人要他保管金錢,被繼承人生前從未提過他有要贈與被告任何款項,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被告年輕時用了她們很多錢,所以遺產不分配給被告,被繼承人在100年到105年間一直有跟我提當這件事,被繼承人並未跟我提過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將近1年半的時間,是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但被繼承人仍保有對自己帳戶等財產之管理權,對照前開證人A07於刑事前案中證述有關A05由被告陪同至銀行,A05並曾明確表明要將附表三編號2高達101萬元之款項匯給被告等節,可知A05對於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依賴與信任,在被告照顧被繼承人晚年之過程中,被繼承人自有可能因當時情況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因此決定將部分款項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提領,是以被告獲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附表三編號1、3、4、5部分之款項,自難認與常理有違反。縱被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於111年11月有召開家庭會議,決議被告動用被繼承人帳戶金額上限,然此並無從限制、禁止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財產或授權被告處分財產,自無從單以前開家族會議,而反推附表三之款項均為被告不當之提領。證人A01雖證述並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金錢,然證人A01亦自陳被繼承人並未告知她被繼承人自己的財產規劃,哪些帳戶的款項要如何處理等語,則證人A01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平日被繼承人自行管理財產,其與證人A01之相處模式也不會向證人A01透露自己財產狀況,縱證人A01曾聽聞被繼承人曾與100年至105年間有提及不願分配財產給被告,然此距離被繼承人晚年生病,並自111年間開始與被告同住,已經過了數年之久,被繼承人在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之過程中,因此改變財產分配之想法,亦非無可能。實難逕以被繼承人未告知證人A01有贈與款項與被告或過去曾表示不願將財產分配被告,而認被繼承人確實未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或贈與款項與被告。原告另提出113年6月6日兩造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主張被告在面對原告質問時,亦有表示被繼承人匯給被告的錢,只是保管,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三之款項等語,然觀之該影片錄製之地點為被繼承人靈堂,兩造分坐在靈堂前之椅子上,證人A01:「啊,錢已經過到你這裡了」,被告:「他是叫我保管,陪你去看聯邦銀行的人」,證人A01:「保管,那現在拿出來」被告:「不要啊」、被告:「阿,他就有說...」...證人A01:「這是妳講的阿,羅生門啊」...證人A01:「你給我那麼大一條錢領走了,...裡面沒有,裡面什麼都沒有,裡面是空的,什麼都沒有」、被告:「阿隨便妳啦」等語,該影片僅有兩造對話之部分內容,兩造當時部分講話內容亦聽不清楚,究竟被告所稱保管之款項為何?是否包括附表三全部之款項,已非無疑。且被告向原告等人說明只是保管被繼承人金錢後,並表示可以向聯邦銀行人員求證,證人A01立刻要求被告將款項還回來,被告又立即表示不要,並似有對此進行說明(惟錄音無法清楚聽清楚內容),證人A01因此表示這是羅生門,再次質疑被告,被告遂表示隨便妳,顯見被告當時是有對保管一事進行說明,解釋自己不需返還,但原告等人不願聽信被告之說詞,被告亦不願再做爭論,則被告當時所說之「保管」意思為何,自有未明。實難單以被告當時脫口而出之「保管」,而認定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三款項為無權受領。審酌當時之情境為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堂前遭受原告之質疑,在面對喪親之痛及手足間之不滿情緒的雙重夾擊下,被告自有可能為了避免讓原告產生爸爸就是偏心贈與的尷尬質疑,因此使用「他叫我保管」之字詞來淡化利益衝突或遭指責之風險。本件自難以證人A01之證述及前開錄影光碟,認定被告有何不當提領之行為。綜上,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未舉證被告之提領行為係未獲得A05授權之侵害行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5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95萬元,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有關被繼承人是否有借款與被告,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2月10日去被告家探視被繼承人時,結果我在幫被繼承人整理東西時,在一間房間的小茶几上發現前開匯款單。之後我就拿去問被繼承人,問他為何要匯款給被告95萬,當時我父親表示不知道,並稱沒有,後來被告回家後,有在房間跟我父親說了一下話,之後爸爸把我叫進去,被告表示該款項是跟爸爸借的,要等被告的保險到期就會歸還,被告就跟我保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則依前開證人A01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在證人A01發現匯款單據時,一開始先宣稱不知道、沒有,等到被告回來後,被告與被繼承人先進房間討論之後,被繼承人才把證人A01叫去房間,跟證人A01解釋這是被繼承人借錢給被告,倘若被繼承人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確實是被繼承人貸與被告之金錢,在證人A01詢問時,被繼承人大可大方承認,直接表示就是借款,又何需一開始含糊其詞,等到被告返家後,被繼承人私下跟被告討論後,再由被告去跟證人A01解釋原由?此情實不能排除,是被繼承人因私下贈與款項與被告,沒想到遭證人A01返家後發現發現匯款單,為了避免兄弟姊妹間發生嫌隙,被繼承人與被告私下先討論、套招後,才跟證人A01解釋被繼承人只是借款給被告之可能性。尚無從以證人A01前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9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款項,自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A05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三及原告主張之95萬元借款非遺產範圍,已如前所述),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⒉兩造主張扣還代墊支出喪葬費等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原告A03主張優先扣還喪葬費417,970元部分:

原告A03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7,970元,業據原告A03提出龍巖圓融生前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佛緣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被告就前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A03確有支出前開喪葬費,惟以前詞置辯。參以證人A01於113年9月24日於刑事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喪葬費都是原告A03在處理,被告沒有支付相關費用,被告都沒有問,我們也沒跟她要,因為媽媽三年前過世後,被告認為已經有一棟房子過戶給A03,所以他認為爸爸所有的喪葬費用他出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背面),對照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之前在刑事案件中提到「被告認為已經有一棟房子過戶給A03,所以他認為爸爸所有的喪葬費用他出是理所當然」,這個「他」是指被告,原告A03並未表示要全部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原告A03本身有買生前契約,他表示可以先支出,剩餘其他費用,他可以先墊付,等到被繼承人喪葬儀式結束,再由遺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可知證人A01兩次審理程序證詞僅提到原告A03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卻未明確證述原告A03有同意自行承擔被繼承人喪葬費而不請求用遺產扣抵。審酌原告係在114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證人A01於刑事前案證述時,兩造尚未開始進行分割遺產之訴,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尚未有結論,渠等也有可能打算等刑事前案判決結果,再決定如何處理遺產分割問題,原告一開始未向被告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自合乎常理,尚不得單以證人A01於刑事前案之證述,逕認原告A03有明確表示要放棄優先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之權利。被告另主張:臺北的房子已經過戶給原告A03,原告A03有購買生前契約,並答應父親百日他都會處理等語,然質之被告自陳:當時並未有書面資料,當時父親還在,我也不可能跟原告A03鬧僵,所以我就信任原告A03,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顯見兩造談論被繼承人日後喪葬費之處理,係在被繼承人生前,當時兩造關係尚未惡化,遺產範圍,如何分割遺產等事項兩造並未明確商議,原告A03僅表示自己會處理被繼承人百日並購買生前契約,是否代表日後不另從遺產中主張遺產管理費用,則屬未明,難認原告A03確有事前拋棄繼承費用之請求權。職此,原告A03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417,970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主張優先扣還喪葬費20萬7,200元部分:

被告前開主張,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之照片、社團法人台灣南傳佛教協會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2、123至129頁),然被告自陳:

前開儀式是陸續在11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舉行,該儀式是被告自行向協會聲請舉辦(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對照卷內被繼承人之訃文影本,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係在113年6月7日舉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被告所舉辦之儀式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該儀式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數個月之後才進行,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有部分是被告以個人名義之捐款,自非埋葬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亦難認屬必要,被告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前開費用,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均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惟原告A03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417,970元已如前所述,原告A03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尚無不合,是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扣還原告A03。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得被繼承人授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請求函調被繼承人匯款與被告之95萬元匯款單等相關資料,以及承辦人員為何人、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部分,然被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匯款9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從認定成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9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40,000元 先償還原告A03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17,970元,餘額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6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95,925元 7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元 8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04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號 18,307元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42,773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帳號:00000000號 18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文山郵局 帳號:00000000號 17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號 6,969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9元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 18 股票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興昌 Z000000000(203股) 5,054元 1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222元 20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4分之1 2 曹淑君 4分之1 3 A03 4分之1 4 曹秝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指稱被告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中華民國國防部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41萬1,20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萬7,662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98萬9,165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4,000元 合計 243萬4,03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