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

A03

A05

A06A07

A10

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一之租約租賃權單獨繼承。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之租約有單獨繼承權,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合稱被告,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114 年10 月31日則具狀提出反請求確認公證遺囑無效,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效力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合於前開規定,並應予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之租賃契約有單獨繼承權,被告則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兩造均否認他造之主張,則原告就耕地租約是否有單獨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雙方在私法上之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兩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A09前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鄭源興簽立桃園

市○○區○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附表一租約),租賃範圍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被繼承人A09遂於104年11月5日至蔡佳燕公證人事務所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指定原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租約。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8日過世後,兩造雖於113年10月24日就A09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原告依系爭遺囑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耕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出具切結書,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依規定通知未出具同意書之非現耕繼承人後,A09之繼承人即A11、A04提出異議書及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兩造一直無法就附表一租約繼承權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附表一租約將於11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必須進行續約,倘附表一租約遲遲未能確認,恐影響原告權益。A09既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原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租約租賃權,原告亦為現耕繼承人,被告等繼承人應不得異議,附表一租約租賃權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1並非A09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

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A01就A09遺囑並無利害關係。死因贈與,係指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贈與人贈與財產與受贈人之特種贈與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A09只是表達日後分配遺產時,希望繼承人依其意思分配土地給予未具繼承人身分之A01,並非以A09死亡為條件而贈與財產予A01,系爭協議書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且A01取得部分A09所遺留之土地,並非是基於系爭協議書,而是依A09繼承人後續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A10另外與A01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故無法以系爭協議書上有載明A01共同平均繼承,及A01與A10簽立借名登記書,而認A01與A09間存在死因贈與關係。A01縱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遭原告欺瞞,然A01當時擔任見證人只是為了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是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見證人是否受欺瞞與見證人是否親見遺囑人確有口述意旨內容而製作公證遺囑無關。而遺產之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準,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支人行使扣減權而已,被告僅單方臆測附表一租約未來給予補償金價值可期,被告未證明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特留分,被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

⒈A01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只是出養給姑姑A12,雖然依據民

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然A01雖然出養給A12,但只是因為長輩傳宗接代的概念,才因此出養給未結婚的姑姑A12,實際上A01自幼到結婚仍居住在被繼承人家中,由被繼承人扶養,A01一直到結婚才搬出去住,婚後亦與原生家庭保持密切關係,被繼承人A09甚至在86年8月28日與原告、A04、A01等子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1雖在法律上無繼承權,但被繼承人A09仍同意A01可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以在A09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依A09之意思,保留A09遺產1/6應繼分給A01。由於A01並非A09法定繼承人,無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故A01所應獲取之1/6持分係分別登記在A10、A04名下,再由A10與A01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A10應逐年將原為A09遺產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與A01,A09過世時之訃文,亦有列A01的名字,堪信A01雖非A09法定繼承人,但其與實質繼承人無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在解釋上應認為是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之相關規定,可見死因贈與之受遺贈人地位同屬利害關係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定。另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A01卻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未告知公證人其曾是A09之女兒,只是名義上出養給第三人,A01實有誤導公證人判斷之嫌,A01自屬利害關係人。因此A01自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本件A01卻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且A09生前強烈反對原告與訴外人A13交往,並表示原告若與A13交往,就不會把財產留給原告,A09在書立系爭遺囑時,原告竟然隱瞞與A13交往之事實,A01事後亦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遭原告欺瞞而擔任見證人,由此可知系爭遺囑之效力實有疑義。

⒉附表一租約在A09過世時,尚未終止,可預期未來能獲得之補

償金或其他期待利益,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該耕地位於中路特區,未來所能獲取之補償利益亦屬可觀,自應計入遺產範圍,若由原告單獨繼承租賃權,顯然侵害其他被繼承人之特留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意旨略以:

A01與A09間,存在死因贈與關係,A01為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已如前所述。另A09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很多時候都不是由A09自行口述意旨,多是由公證人引導陳述後,A09始為附和之回應,A09是否全然理解及同意以遺囑方式讓原告繼承附表一租約,顯非無疑。且A09就附表土地之地號、筆數及位置均無法清楚確認,亦無法認定哪些土地要給原告耕作,則A09就附表一租約到底有哪些地號,有幾筆土地、位置在何處,都無法清楚確認,甚至對於公證人之解釋顯然無法理解,而答非所問,自不符合口述遺囑之內容。而A01在公證人與A09確認之過程中,A01不斷在旁插話,並引導A09回答,自難認A09之陳述符合A09之真意。並反請求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繼承人A09於111年5月8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9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A01原為A09之子女,並已出養與訴外人A12,A09原為附表一租約之承租人,A09並於104年11月5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8月24日桃市桃農字第1060051770號函附桃園市桃園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公證書正本、A09親等關聯查詢資料、A09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60頁、第106至113頁、第126、127頁背面),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A01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

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1條第

1 項、第1198條定有明文。是前述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旨在避免其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A09與A01間存在受遺贈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母:A09,子女:A11、A04、A01、A14、A02、孫:A15,因財產分配及祖先祭祀事宜,經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二、母A09名下土地桃園市○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日後母A09若有遺留時,議定由其子女A11、A04、A01、A14、A02及孫子A15共同均分繼承,依民法規定A01、A15雖無繼承權,參與分配土地,此乃母A09親口允諾意旨,子女不得爭產涉訟辱敗門風。...立協議書人欄位有A11、A04、A01、A14、A02及孫子A15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為A09表明希望A01、A15(A15非本案討論範圍,以下略),仍可以分配A09之遺產,並要求A09之繼承人A11等人同意此事,A11等人亦表示同意後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A09繼承人A11、A04、A14、A02同意A09死亡後,非法定繼承人A01可共同分配前開土地,並非A09與A01雙方合意,於A09死亡後,自然發生前開土地「贈與」給A01之法律效果,已難認A01與A09間存在死因贈與關係。

況A09死亡後,其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當時亦已亡故之A11繼承人A10分得前開土地6/30持分,再由A10另行與A01簽立借名登記記約,A10逐年將前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A01,有A09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66、68、69頁)。參以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會跟A10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因為要掛名在A10上,我是出養的,我只能用這種方式取得土地,A09過世後,要辦理繼承時,才知道我不能繼承登記,但可以用代書提議的掛名方式辦理,A10是老大,所以找A10,原告不同意分給我,所以我不能找她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再再顯示,A09死亡後,並無法直接發生前開土地贈與給A01之法律效果,而是由A11之繼承人A10另外與A01訂立贈與契約,前開土地才能移轉登記給A01,自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A01並非死因贈與之受遺贈人,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4 款規定。是以A01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自非民法第1198條第4 款所稱「受遺贈人」,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被告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被告主張A01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未告知公證人其曾是

A09之女兒亦未告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A01為利害關係人,違反公證法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A09、A09法定繼承人同意A01可分得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顯與系爭遺囑A09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土地之租賃權範圍不同,A01自非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與A09之約定與訴外人A13交往,A01顯受原告欺瞞才擔任見證人云云,並提出A01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之系爭遺囑之內容,A09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租約承租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而系爭遺囑之作成,業已合於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詳下述),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交往,自與系爭遺囑效力無涉,併此敘明。而A01原為A09之女,業已出養予A12,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民法規定,A01自非A09之直系血親,在A01與A12收養關係存續期間,A01與A09間親屬間權利義務已停止,縱A01出養後與A09關係密切,A01仍非民法第1198條第3款之繼承人,被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主張附表一租約未來可能獲得補償金或其他期待利益,未來價值可期,系爭遺囑顯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然附表所示土地未來如何出售,承租人是否能獲得補償金,屬於尚未發生之事,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系爭遺囑確有侵害特留分,更遑論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亦僅生被告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1191條之要件: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公證遺囑之要件為無效,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A09於遺囑製作過程中,已有明確提到「來辦三七五的」、「原本都我在做,阿我就老了,沒辦法作,就讓我女兒辦過戶她做」、經公證人表示:「政府說現在不能過戶,要妳百歲後不在才過...現在過要地主同意,..所以都是用繼承來辦這樣,現在妳做的就是,百歲妳不在的時候,妳現在作的這個地,都是妳女兒在做的,這三七五的就是換給她」,A09聽聞後表示:「只有一個女兒在做,A02在做」,而公證人再次向A09確認:「所以你想說,三七五就是要讓A02來繼承嗎?」,A09表示:

「對啦」,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定要式性,且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內容時意識清楚能自由陳述,被繼承人並自動向公證人表明欲將三七五租約由原告繼承,經公證人向被繼承人多次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並經被繼承人確認無誤,縱見證人A01有在一旁插話或在旁幫被繼承人解釋見證人之意思,實難認被繼承人有何遭誘導,而非本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雖無法明確陳述附表一租約耕地座落之地號,然參以系爭遺囑公證書卷宗內之現場筆錄、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可知製作遺囑當時,已有檢附桃園市○○區○○○地○○○○○○○地號,嗣公證人依據前開租約附表製作遺囑,並朗誦給被繼承人聽,亦經被繼承人確認無誤,是被繼承人表達附表一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思顯已明確、特定,堪認系爭遺囑有效,是被告反請求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租約租賃權單獨繼承,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附表一: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市○○區○地○○○○000號)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租賃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