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A01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然被告於84年5月30日出境後即失聯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B01於110年2月

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市農會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存款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既為B01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被告已失聯,兩造無法為分割遺產協議,訴請分割B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遺產亦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核屬適當,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一: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55.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10000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85.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10000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5.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2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每人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A02取得。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04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47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0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8.06元(USD)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3 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82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4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1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5 花一信總社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264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6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2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7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花商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200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現金股利 143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公司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19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 3,000元及孳息(每股100元,共30股,正確數額以金融機構現存數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0 亞泥(投資) 227股及孳息(價值9,761元)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1 亞泥(投資) 94股及孳息(價值4,042元)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⑴1,237.13元(USD)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⑵30,600.93元(ZAR)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951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⑴0.67元(AUD)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⑵2.00元(JPY)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⑶0.04元(NZD)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⑷6,340.03元(USD)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⑸410,671.09元(ZAR)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8,959.00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路高債配美(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100,000元/單位數363.4290/參考現值65,008元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高興債南配(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300,000元/單位數42.7800/參考現值65,234元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高興債南配(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170,000元(ZAR)/單位數55.9350/參考現值46,355.57元(ZAR)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路高債配南(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160,000元(ZAR)/單位數1,734.2790/參考現值95,420.03元(ZAR)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東新興南配(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205,000元(ZAR)/單位數214.2220/參考現值48,234.23元(ZAR)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高興債南配(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350,000元(ZAR)/單位數112.8350/參考現值93,510.88元(ZAR)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東新興南配(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300,000元(ZAR)/單位數316.9390/參考現值71,361.99元(ZAR)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台ENB美(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35,500元(USD)/單位數3550.0000/參考現值26,114.51元(USD)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安聯穩定累(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16,000元(USD)/單位數686.4000/參考現值19,760.01元(USD)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安聯穩定累(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400元(USD)/單位數17.3320/參考現值498.95元(USD)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 3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金: 富坦生技領(00000000000信託帳號) 信託本金4,900元(USD)/單位數105.6710/參考現值6,197.60元(USD) 由兩造每人各1/3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A02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B01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2 1/3 2 原告A01 1/3 3 被告A03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