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A001
A02A03A04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簡良曄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A001、A02、A03、A04(下合稱為原告,分則以姓名表之)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0(下稱1124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857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騰空返還857建物予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1萬6,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7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124土地及857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騰空返還857建物予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115萬2,000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1萬6,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06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A06之配偶、子女,為A06
之全體繼承人。A06歿前生財有方,惟因97年中風而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偶有委請當時共居生活之被告協助接送其出席會議,被告因此漸而掌握A06財產;嗣A06於100年11月14日二度中風,送醫治療後於101年1月6日出院,惟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宣告A06應受監護,被告卻於此時陸續以侵占、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奪A06之財產,經原告提起告訴,其中關於被告挪用A06金錢購買1124土地,及於A06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857建物(1060、1061地號土地及其上857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被告均稱其與A06間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無侵占系爭房地之主觀不法意圖,上情經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惟認被告上開行為因其與A06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成立侵占罪。A06死後,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A06死亡而消滅,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另有約定或按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24土地、857建物之登記利益,致侵害A06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1124土地、857建物移轉登記予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與A06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
㈡復A06雖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A06從未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房地並為使用、收益,被告卻排除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占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爰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3月18日回推5年,即108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96萬元(計算式:16000×12×5=960000);另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自陳其曾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下稱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1萬6,000元,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6000×12=192000),被告未經A06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房地,因此受有租金利益,致A06受有無法將之出租之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29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124土地及857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騰空返還857建物予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115萬2,000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萬6,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4土地於102年8月2日因合併而登記為被告所有,857建物則係104年11月26日起造後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1124土地、857建物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登記時,A06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被告歷經刑事程序均主張A06於意識清楚時即已全權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惟據原告否認並提起告訴,主張被告係擅自將1124土地、857建物登記為其所有,而有侵占1124土地及857建物、偽造A06簽名等不法行為,且均稱不明瞭1124土地、857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緣由,因此,若原告於本件主張A06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就被告與A06間於何時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再,被告於857建物起建完成後未曾入住,亦無實際占有使用,857建物現為空屋,被告僅持有鐵門遙控器並保管系爭房地,無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屬無據。另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陳其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取得租金共19萬2,000元,但此乃本於被告與A06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管理行為,所生收益即租金所得,被告已於當時陸續將上揭款項匯至A06名下於渣打商業銀行之帳戶共25萬元,被告無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一項不爭執,同意將1124土地、857建物移轉登記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01為A06之配偶,其餘兩造為A06之子女,A06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06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又,1124土地於102年8月2日與同段1125、1130及1131地號土地合併後,A06及被告各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34
0、10萬分之49660;A06所有之八德區OO段1060及10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上坐落之857建物,於104年11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1124土地、八德區OO段1060及1061地號土地、85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復原告主張A06因97年中風而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偶有委請當時共居生活之被告協助接送其出席會議;A06於100年11月14日二度中風,送醫治療後於101年1月6日出院,惟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宣告A06應受監護;1124土地於購得並申請合併後、857建物興造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部分,無法認定被告行為該當侵占罪,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相關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2至53頁),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124土地、857建物實係A06所有,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A06歿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應將1124土地、857建物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負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1124土地、857建物是否為A06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獲有利益?該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將1124土地、857建物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124土地及857建物係A0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A06
死亡後,雙方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固否認其與A06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辯A06於尚有意思能力時即已全權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兩人間應屬委任關係;惟就原告請求其將1124土地及857建物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被告則明確表示不爭執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A06既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無論依原告所主張,認A06與被告間就1124土地、857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或依被告所辯,認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而直接適用同條規定,於無證據證明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其事務性質有不能因A06死亡而消滅之情形下,前揭契約關係均因A06死亡而消滅。是就A06死亡後,被告已無從再基於其與A06間原有之契約關係,主張其得終局保有1124土地及857建物之登記利益而言,兩造對上開契約法律性質雖有爭執,尚不影響被告應返還上開不動產之結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1124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660)及857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857建物,並給付因占有857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亦即人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須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且占有之成立仍須以具有占有意思為必要,蓋對於某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當係已意識該物之存在,此實已含有意思存焉,此種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僅為一種自然之意思,而非法律行為之意思,倘對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未立於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有占有之事實。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A06並未將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權限交由被告,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857建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騰空返還857建物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A06於97年間中風後,生活及財產事務漸有仰賴被告協助之情形,包括由被告協助接送、代表出席股東會及處理相關財產事務;A06二度中風後亦曾以書寫紙條方式指示被告配合辦理股東投資事項,而1124土地之購買、土地合併及857建物之興建等事宜,亦係由被告實際出面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刑案卷證可佐。依上開事實,足認A06於尚能處理自己事務時,確曾在相當程度及範圍內授權被告協助處理其財產事務,且此授權範圍並非僅限於日常生活之單純協助,而包括購買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及興建房屋等財產管理事項。至於857建物興建完成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原告主張係A0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於相關刑案曾自陳:「(按問:OO段1124地號買地的錢是來自A06的,但土地登記在簡良曄的名下,就此部分,簡良曄意見為何?)這也是當時父親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按問:OO段1060、1061地號上蓋房子,錢也是來自A06的,但蓋成的房子登記的是簡良曄的名字,簡良曄意見如何?)這也是當時父親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被繼承人A06第二次中風前所委託授權處理、購買土地、股票及興建新生路建物等事宜,並同意以被告簡良曄登記為該土地、股票、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案發後亦多次表示願意配合將A06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股票移轉登記於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9頁)為據。被告既曾於相關刑案中針對857建物之出資來源及登記原因,明確陳稱係A06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原告依此主張A06與被告間就857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據。⒊被告固抗辯其係受A06全面授權處理財產事務,857建物興建完
成後,A06亦授權其就該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惟A06曾授權被告辦理土地購買、合併及房屋興建等事,與857建物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是否進一步授權被告得為自己使用、收益或處分,乃屬不同事項。被告就後者所稱之授權,其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尤其依被告於相關刑案之前揭陳述,其自己亦係將857建物登記於其名下之法律關係稱為「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857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仍歸A06所有,A06並未另行授權被告得為自己使用、收益或處分,尚非無據。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並未因857建物登記於其名下,即當然取得為自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尚不能反面推論被告對857建物所為之一切事實上管領,均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
⒋蓋被告原即係受A06授權辦理857建物之興建事宜,並於建物完
成後成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857建物興建完成時,A06因二度中風,已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尚無從就建物完成後應如何使用、管理等事項繼續為具體指示。在此情形下,被告既係實際辦理建物興建並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之人,於A06無法再為具體指示之情況下,將建物大門上鎖、保管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以維持建物現狀並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核屬其先前受託處理857建物興建事務後所延續之必要保管行為,尚難僅因其因此對857建物形成一定之事實上管領力,即認其係為排除A06使用857建物,或有將857建物據為己用之意思。換言之,被告持有857建物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並將大門上鎖,固足認其對857建物具有一定事實上管領力;惟此項管領之形成,係承接其原先受A06授權辦理房屋興建、完成登記後之保管狀態,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拒絕A06進入、排除A06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表現其欲排斥A06對857建物行使權利之意思。故其事實上管領857建物本身,與逾越其原有權限而為自己占有、使用或收益,仍應予以區別。
⒌再從被告實際管領857建物之客觀狀態觀之,被告辯稱857建物
於10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其未曾入住,除曾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出租他人外,其餘期間均維持空屋狀態等語。原告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如857建物確為空屋,希望被告提出室內照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嗣被告提出857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觀諸前開照片,857建物內部1至4樓並無被告之個人物品或其他足認有人居住使用之陳設,天花板燈具下滑,1樓地板佈滿灰塵,堪認857建物確已長期處於無人使用之空置狀態。復原告聲請調查857建物自104年間迄今之用電資料,以查明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而857建物用電資料顯示,除出租他人使用期間及其後一段期間用電量較高外,其餘期間電費多僅為1、200元、65元或0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0月13日回函暨附件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上開用電情形亦與被告所稱其未實際入住、使用857建物,而僅予以保管之情形相符。是依現有證據,固足認被告因持有鑰匙、鐵門遙控器並將房屋上鎖,而對857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惟無從認定被告有將857建物供自己居住、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實際使用之情形,或其曾以此排除A06對857建物之使用。其所為事實上管領,尚未逾越前揭保管目的之範圍,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
⒍又A06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後,其關於857建物之權利義務由
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同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A06死亡後既同為繼承人之一,而857建物仍維持前述空置狀態,被告僅延續原有之保管方式,持有鑰匙及鐵門遙控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更換門鎖、拒絕原告或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以其他方式排除其等使用、管理857建物,則此等維持空置房屋現狀之保管行為,亦未逾越其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所得為之保存範圍,自難認A06死亡後,被告對857建物之管領即轉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
⒎從而,被告於A06生前,雖對857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其
管領係承接A06授權其辦理建物興建、借名登記後所為之必要保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排除A06或逾越保管目的而為自己使用、收益之情形;A06死亡後,被告復為繼承人之一,其延續原有保管狀態,亦未逾越公同共有人所得為之保存行為範圍。是被告雖為857建物之事實上占有人,然其占有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且857建物現為空屋,亦無被告本人或其所有物品占據其中而有待「騰空」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857建物,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及自起訴後至返還857建物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除須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外,亦須被告確因該占有而受有利益。惟如前述,被告對857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具有前揭法律上原因,且依室內照片、用電資料等客觀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本人曾實際居住、使用857建物,或因排他占有而取得本應歸屬A06或其全體繼承人之使用利益,自難認被告僅因保管857建物,即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857建物,及給付其主張之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857建物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租857建物所得租金19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其於租賃期間將857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收
取租金1萬6,000元,共計取得租金19萬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857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無權將857建物出租他人,因而取得之前揭租金應返還予A06;被告則抗辯其出租857建物,係本於A06生前之委任、授權所為之財產管理行為,且所收取之租金業已交付A06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A06生前固曾授權被告協助處理其財產事務,包括土地購買、合併及857建物興建等事項,惟此與A06是否進一步授權被告於857建物興建完成後,可自行決定將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核屬二事。被告就A06曾授權其出租857建物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長期協助A06處理財產事務,即逕認其當然具有出租857建物之權限。惟被告有無取得出租857建物之授權,尚非本件此部分請求應否准許之關鍵。蓋如被告未經A06授權而擅自將857建物出租他人,其利用A06之財產取得租金收益,自無從據為己有;反之,縱依被告所辯,其出租857建物確係本於A06之委任、授權而為,亦僅足認被告係為A06處理857建物之出租事務,被告亦是無保有857建物所得租金之權利。是以,無論被告有無受A06授權出租857建物,被告均未能證明其具有終局保有前揭19萬2,000元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既實際取得出租857建物所得租金19萬2,000元,而該建物之使用、收益利益本應歸屬A06,則被告受有19萬2,000元之利益,並致A06受有相應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取得上開租金後,已陸續將款項匯入A06名下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包括106年9月18日匯款10萬元、106年10月2日匯款20萬元、106年11月2日匯款5萬元、106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107年1月4日匯款5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用以退還A03照顧A06之照護費用,故其至少已匯款25萬元予A06,已將前揭租金交付A06,而無不當得利存在云云,並以渣打商業銀行回函暨附件A06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51頁)。原告則稱,被告前揭匯款係因當時A06名下於內壢之店面暫無出租收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經A03告知被告後,被告遂承諾自106年9月起按月支付扶養費5萬元,至107年1月得知店面復已出租後,即未再給付,是上開匯款與本件租金收益無關,並提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案件109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已證明債權發生,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嗣因清償而消滅者,清償乃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上開匯款紀錄,均無法與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應係按月收取1萬6,000元租金之時間及數額相互勾稽;且被告所稱匯款總額25萬元,亦與本件租金總額19萬2,000元不相符。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尚有給付A06間扶養費,則匯款原因眾多,縱認被告確曾匯款共25萬元予A06,亦無從僅憑匯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該等款項係用以返還本件19萬2,000元之租金予A06。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將上開19萬2,000元租金返還A06,其所為清償抗辯即難採信。A06嗣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而公同共有。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7日當庭向本院提出書狀為不當得利請求之追加,有民事準備狀暨其上被告收受之簽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00元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1124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660及857建物移轉登記予A06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給付19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應給付19萬2,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