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A02(兼B001之承受訴訟人)
A03(兼B001之承受訴訟人)
A04(兼B001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A05(兼B001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B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被告B001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即子女原告、被告A02、A03、A04及A05共五人,有B001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5頁),被告A02、A03、A04及A05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86、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就被繼承人B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及被告A05應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B001。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於115年2月2日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B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係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調整,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B02於110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B02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分配其配偶B001應繼承之遺產部分,侵害B001之特留分,原依系爭遺囑所為之土地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26之土地、編號29之地上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又系爭遺囑既指定由兩造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編號29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應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侵害B001之特留分1/12部分,B001逝世後,B001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為1/5,則兩造繼承B001對B02特留分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每人分得1/60。又若B001特留分1/12保持公同共有,則由兩造各自依系爭遺囑分得部分扣除公同共有1/12。原告及被告A05同意各補償被告A02、A03、A04每人各相當新台幣(下同)252,500元特留分價額,換算原告及被告A05之附表一編號9、10之土地權利範圍補償之。另關於被告A04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已罹於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提起。至被告A05主張辦理繼承之費用222,847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部分,原告並無意見,惟被告A05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應分擔上開費用之部分,業已對被告A05清償,故原告毋庸再給付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B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A02部分:同意原告及被告A05各應給付其餘被告3人關於B001
之特留分價額為505,000元,希望以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分配,或逕將B001之特留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每人分得1/60,不同意原告以現金補償或B001特留分部分維持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同意由被告A05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0之存款結餘金額為零元,同意不分配,附表一編號31存款列入遺產分配。被告A05支出之繼承辦理費用222,887元,同意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自行給付被告A0522,289元,不以遺產扣除等語。
㈡A03部分:同意原告及被告A05各應給付其餘被告3人關於B001
之特留分價額為505,000元,希望以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分配,或逕將B001之特留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每人分得1/60,不同意原告以現金補償或B001特留分部分維持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同意由被告A05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0之存款結餘金額為零元,同意不分配,附表一編號31存款列入遺產分配。被告A05支出之繼承辦理費用222,887元,同意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自行給付被告A0522,289元,不以遺產扣除等語。
㈢A04部分:同意以附表一編號2土地可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
時,以原告及被告A05各應給付其餘被告3人關於B001之特留分價額為505,000元做計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述不適合由被告A04、A02或A03取得,若協議不成,則同意逕將B001之特留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每人分得1/60,不同意現金補償或B001特留分部分維持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同意由被告A05單獨取得,編號31之存款同意按照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附表一編號30之存款部分同意不分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會侵害到被告A04、A02、A03的特留分,而依前案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暨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A04、A02、A03依據系爭遺囑所得遺產並未侵害B001之特留分,B001受侵害部分係遺囑指定給原告及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支出之繼承辦理費用222,887元,同意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應自行給付被告A0522,289元,不以遺產扣除等語。
㈣A05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同意分別補償其餘被告3人關於B00
1之特留分價額每人各252,500元,並希望以附表一編號9、10之土地補償之,而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上有被告A05之住家,該房屋的產權是被告A05跟原告所有,不同意以該土地補償其餘被告。附表一編號30之存款部分已用於支付喪葬費,同意不分配。被告A05為B02支出之喪葬費用569,090元及辦理繼承之費用222,847元,但不要求喪葬費用部分,只要求辦理繼承費用222,84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同意由原告及被告A02、A03、A04自行給付給A0522,289元,不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02之繼承人,B02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遺有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之遺產,B02於109年5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該判決附表一之土地、地上權予原告、被告A05,指定分配該判決附表二之土地給被告A02、A0
3、A04。因侵害B001之特留分,經前案一審判決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登記,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B001於114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2、A03、A
04、A05。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由被告A05單獨繼承取得,金額不找補。
㈢系爭遺囑已將附表一編號27房屋指定分配由原告、被告A05平均繼承,兩造同意此部分按系爭遺囑分配。
㈣兩造均同意B02遺產價值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
㈤前案判決已認定B001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為2,523,38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經查:⒈兩造及B001均為被繼承人B02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109
年5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並未分配遺產給B00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死亡,兩造依系爭遺囑登記受分配之不動產,已侵害其配偶B001之1/12特留分,B001為此訴請塗銷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第14號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真正,且已侵害B001特留分,故塗銷原告及被告A05依系爭遺囑登記附表三之土地、地上權及被告A02、A03、A04登記附表四之土地,兩造均對該案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提出本件分割遺產後,B001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B001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1/12,由兩造繼承1/60。再依前案二審判決(詳判決書第4頁)認定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全部遺產價值合計為30,280,668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2,523,389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值3028萬0668×特留分比例1/12=252萬3389元】,此亦為兩造於本案所不爭執。
⒉再對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兩造依系爭遺囑所得
:⑴原告及被告A05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值各11,340,942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6項、第12項合計價值12,524,592元,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分得1/2;附表三編號13價值1,312元,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分得1/2;附表三編號7至11項(同附表四編號3至7)合計價值15,810,000元,由原告、被告A05各分得比例64246/200000、被告A02、A03、A04各分得比例為35754/300000;故原告及被告A05各分得11,340,942元。⑵被告A02、A03、A04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值各2,525,400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2項、第8至20項合計價值1,923,491元,由被告A02、A03、A04各分得1/3;附表四編號3至7項(同附表三編號7至11項)合計價值15,810,000元,由原告、被告A05各分得比例64246/200000、被告A02、A03、A04各分得比例為35754/300000;故被告A02、A03、A04各分得2,52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既已同意B001之特留分受侵害價值為2,523,389元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27號泉州街房屋已由系爭遺囑指定分配給原告及被告A05(按前案判決漏未將此房屋列為系爭遺囑內容,惟兩造於本案中已同意依遺囑由原告及被告A05取得)外,B001僅能取得剩餘之附表一編號30、31存款14,839元及編號28號山腳村69號房屋1元合計14,840元的1/6(即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再因B001死亡而各繼承上開2,473元的1/5,對照兩造各自所得部分價值甚微,為便利本件計算,故不將兩造均能取得之存款部分加入特留分計算。故B001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受侵害金額以2,523,389元計之。
⒊兩造及B001為均為B02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特留分
比例各為1/12,兩造及B001均未拋棄繼承,B02所遺留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同意除B001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均尊重B02於遺囑中關於遺產之分配,故附表一編號27房屋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分得一半,於系爭遺囑未提到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0、31則由兩造按各1/5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均如附表一編號27、28、30、31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就B001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及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應如何分割:⑴
原告曾主張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然被告A02、A03、A04不同意應受補償之金額,且前案判決係以遺產稅免稅清單所載價值作為遺產價值,兩造亦無意願再鑑定不動產價值,若以遺產稅免稅清單所示不動產價值計算金錢補償予B001之金額,確有低估不動產價值之情,且補償金額兩造並無共識,故不宜採此方式。⑵本院曾詢之兩造是否能以兩造分得之部分土地補償B001,然兩造對於以何地號土地作為補償,屢屢爭執不休,未能達成共識。⑶原告主張B001受侵害之部分即/12維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之方案,然原告既請求分割B02之遺產,兩造對於分割B02遺產已有共識,僅係分割方法有所爭執,B001之特留分若仍維持公同共有,實無法終局解決B02遺產分割之爭端,且此方案亦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院認為B001分得部分仍應一併分割,不應維持兩造公同共有。⑷本院考量B001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既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兩造最終最低度共識應係B001之特留分之分割遺產方式按原物分配為之,為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尊重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分配,兼顧目前不動產之利用及避免不動產過度細分等,故以下列方式計算兩造繼承自B001特留分暨各自取得遺產部分:
①B001的特留分(價值2,523,389元)由兩造每人各繼承1/5後
,每人取得各約價值504,678元的權利(計算式:2,523,38
9 ÷ 5 =504,67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及被告A05繼承取得遺產價值11,340,942元;被告A02
、A03、A04繼承取得遺產價值各2,525,400元,僅高於其等特留分2,011元(每位繼承人特留分為2,523,389元),若採行原告主張每個不動產均保留1/12特留分給B001之計算方式,勢必會侵害A02、A03、A04之特留分,在不影響每人特留分之前提下,原告及被告A05各應補償B001相當於1,258,678元價值之遺產;被告A02、A03、A04各應補償B001相當於2,011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1,258,678×2+2,011×3=2,523,389)③兩造因各自取得B001之權利504,678元,並須各自補償B001
上開金額之權利,故相互扣抵後,原告應各給付被告A02、A03、A04每人相當251,334元價值之遺產;被告A05應各給付被告A02、A03、A04每人相當251,334元價值之遺產。
④附表三原告及被告A05取得土地、地上權部分應如何給付被
告A02、A03、A04相當上開價額之遺產,本院為盡量謀求各繼承人之公平,參酌每塊土地價值不同,即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至27頁)可知,附表三編號1、2之公告地價為7,100元/平方公尺;編號3至5、7至11之公告地價為3,200元/平方公尺;編號6之公告地價為5,900元/平方公尺),避免土地權利過度細分(附表三編號6僅50.04平方公尺、編號7僅197.14平方公尺、編號8僅108.84平方公尺、編號11僅192.77平方公尺)及共有人過多(附表三編號1、2被繼承人僅有4/24權利範圍、編號12被繼承人僅有1/16權利範圍)及土地現有利用方式、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之情感、遺產之經濟效益等綜合考量,認為以公告地價相同之附表三編號3至5、9、10號(即附表一編號2、1、13、9、10號)之土地作為特留分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亦不致過度影響遺產現有規劃利用,核屬適當,故附表一編號1至26、29號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9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B02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依系爭遺囑原應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1/2,然計算特留分後,A02、A03、A04各自原告、A05分得部分取得1287/100000後,兩造分別取得之權利範圍:原告分得46139/100000、A05分得46139/100000、A02分得2574/100000、A03分得2574/100000、A04分得2574/10000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依系爭遺囑原應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1/2,然計算特留分後,A02、A03、A04各從原告、A05分得部分取得1287/100000後,兩造分別取得之權利範圍:原告分得46139/100000、A05分得46139/100000、A02分得2574/100000、A03分得2574/100000、A04分得2574/100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7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1/12。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1/12。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64246/200000,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35754/30000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64246/200000,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35754/30000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系爭遺囑原應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64246/200000,A02、A03、A04各取得35754/300000,然計算特留分後,A02、A03、A04各從原告、A05分得部分取得824/100000後,兩造分別取得之權利範圍應為:原告分得29651/100000、A05分得29651/100000、A02分得13566/100000、A03分得13566/100000、A04分得13566/10000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系爭遺囑原應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64246/200000,A02、A03、A04各取得35754/300000,然計算特留分後,A02、A03、A04各從原告、A05分得部分取得828/100000後,兩造分別取得之權利範圍應為:原告分得29639/100000、A05分得29639/100000、A02分得13574/100000、A03分得13574/100000、A04分得13574/10000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64246/200000,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35754/30000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90/17712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890/53136。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依系爭遺囑原應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1/2,然計算特留分後,A02、A03、A04各從原告、A05分得部分取得1284/100000後,兩造分別取得之權利範圍:原告分得46148/100000、A05分得46148/100000、A02分得2568/100000、A03分得2568/100000、A04分得2568/10000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88。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4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72。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0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360。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88。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88。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88。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 按系爭遺囑,由A02、A03、A04各分得權利範圍1/288。 2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1/2。 27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1/8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被告A05各取得權利範圍1/16。 28 房屋 桃園市○○區○○村00號 1/8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29 地上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按系爭遺囑,由原告及A05各分得權利範圍1/16。 3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依卷內郵局帳戶資料顯示最新結餘金額為零元,故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卷第103、104、198頁) 31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839元及孳息(正確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每人各1/5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每人得單獨至金融機構領取個人受分配部分。(依卷內農會帳戶資料顯示最新結餘金額為14,839元,兩造同意列入遺產分配,卷第98至102頁、第198頁)附表二:繼承人取得遺產價值比例(此為略計)編號 繼承人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 1 A01 376/1000 2 A02 83/1000 3 A03 83/1000 4 A04 83/1000 5 A05 375/1000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原告及被告A05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受分配權 利範圍 被告A05受分配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2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2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2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46/200000 64246/200000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246/200000 64246/20000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246/200000 64246/200000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246/200000 64246/200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246/200000 64246/200000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1/16 1/16 1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1/16 1/16附表四: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被告A02、A03、A04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A02受分配 權利範圍 A03受分配 權利範圍 A04受分配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 1/21 1/2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 1/21 1/2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35754/300000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90/53136 890/53136 890/5313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72 1/72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8 1/288 1/288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8 1/288 1/288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8 1/288 1/288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8 1/288 1/288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0 1/360 1/36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8 1/288 1/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