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並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甲○○為我國人民,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在桃園市,有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A03、A05為被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則泛稱被繼承人甲○○名下所有財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甲○○之另名子女A04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86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士,與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間認識,108年5月交往,110年3月同居,並於112年8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原告先前曾在臺逾期居留,導致第一次在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以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及赴臺簽證時而未能通過,惟同意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再度登記面談,其後因被繼承人甲○○罹癌,身體狀況漸差,不便遠行,無法繼續進行相關程序,致原告未能赴臺與被繼承人甲○○辦理結婚登記,期間原告係以手機視訊方式與被繼承人甲○○保持聯繫,然此不影響原告已與被繼承人甲○○在越南合法有效結婚之事實,是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且A05還曾代原告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請求准讓原告暫時入境以利探視被繼承人甲○○。又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記載「銀行存款、投資、公司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老婆乙○○一半繼承一半由兒女平均繼承」(下稱系爭遺囑),而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全部子女即被告,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1/2,被告各1/6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臺灣與被繼承人甲○○辦理結婚登記,而非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且只有A05曾於與被繼承人甲○○工作時曾看到原告出現一次,當時兩人互動親密,其餘被告均未聽過或見過原告,且無人知曉其二人之關係。又被繼承人甲○○於與被告之母離婚後,仍與被告之母繼續在一起並有聯絡,且除原告外,與其他異性亦有接觸,情史豐富,被告曾在臺潛逃幾十年,與被繼承人甲○○在一起之目的可疑。系爭遺囑筆跡跟被繼承人甲○○之筆跡不像,且只是一張紙,故為虛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且應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甲○○於114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未有配偶之登載,全部子女為A05、A03及A04即本件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22、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甲○○為夫妻,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未通過面談致未能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以致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且被告就此亦有爭執,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應依我國法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我國民法第113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應視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定。
3.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
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
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參駐越南代表處92年12月22日越南字第429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檢附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英譯本)。另「除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107年4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70004498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亦依舉行地法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或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為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法務部103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6380號函及103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函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越南國人,與被繼承人甲○○已依越南國法律規定之
結婚方式,在越南國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其上顯示原告為64年次,被繼承人甲○○為52年次,兩人於112年8月10日至越南得樂省克容能縣人民委員會簽署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可知原告及被繼承人甲○○已符合前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規定之結婚條件,並依該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婚姻方式,已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所規定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有效成立之婚姻。
⑵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11月19日胡志字第11412876520
號函所載,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2月22日面談,因考量原告曾冒用身分赴臺及逃逸非法工作,為釐清雙方結婚真意,要求補充文件,於113年2月20日核發同意再度面談結果通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7日再度面談,雙方對原告婚前背景及被繼承人甲○○交付生活費等情節陳述不一,乃再同意登記面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3日第三度面談,仍因對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生活事實陳述不一,而予以拒件處分(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未能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實係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面談時陳述不一,致未能通過結婚依親面談,尚非原告所稱因被繼承人甲○○身體不適無法繼續辦理所致。惟依前引函釋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未能通過結婚依親面談而未能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前開已成立之婚姻關係。
⑶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子女雖又辯稱被繼承人甲○○尚有與
被告母親及其他異性往來,原告在臺灣潛逃多年,與被繼承人甲○○在一起之目的可議,且子女們都不知原告之存在及與原告已與被繼承人甲○○結婚之事實,而質疑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之真實性,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惟前開照片僅能看出被繼承人甲○○有與異性並肩合照,而未有過度親密之行為,難以判斷彼此關係為何,亦無法確認拍照時間,且被繼承人甲○○是否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含被告母親在內)往來,及原告是否曾在臺逃逸非法工作等節,要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無涉,亦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以依越南國法有效成立婚姻關係之事實,遑論依原告所舉照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經常出遊且親密合照,確已交往多時(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再依原告所舉對話及視訊截圖顯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甲○○住院期間經常透過A05之LINE與被繼承人甲○○視訊,並關心被繼承人甲○○之狀況,A05亦有主動告知被繼承人甲○○之狀況及後事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背面、第132至134頁背面),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存在云云,顯非事實。又高浚淇曾在114年1月10日向立法委員羅美玲國會辦公室提出陳情書稱「本人A05之父親甲○○與越南配偶乙○○於112年12月21日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案事,受拒件處分……基於本人父親甲○○病況危急、人道考量,懇請均屬同意暫時解除乙○○入國管制60日,來台灣探視甲○○」(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繼承人甲○○之訃文記載「護喪妻乙○○」(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背面),亦在在顯示被告確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亦無礙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已成立之婚姻關係。
4.基上,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既已依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規定之結婚條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已為有效成立之婚姻,則原告即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而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甲○○之全部子女即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甲○○現所遺遺產為附表一,業認如前,又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遺囑由原告分得2分之1,餘由被告均分,被告則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查:⑴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係以該有爭執之事實若為真正時,對何造較有利,則由該較有利之一造就該事實之真正負責舉證之責任。今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系爭遺囑所載原告受分配之比例高於其法定應繼分,即如系爭遺囑為真正時,對原告較為有利,且系爭遺囑係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原告提出,自應由原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任何繼承人都可能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遺囑以主張權利,但卻要其他繼承人負擧證之責,此實非事理之平。
⑵經查,經本院詳為核閱系爭遺囑所載文字以觀,形式上固
似為同一人書寫全文,記載財產如何分配、日期時間,並署名「甲○○」,且未有增刪修改之處(見本院卷第12頁),然尚無從判斷係何人書寫,且與原告庭呈所稱為被繼承人甲○○之手寫文書(見本院卷第183頁)之筆觸,以肉眼觀之亦未盡相符,被告復對此有爭執,無從逕認係被繼承人甲○○所為之自書遺囑。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上「甲○○」字跡與兩造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甲○○留存之字跡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5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56066808號函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92頁),且經本院再次與兩造確認,兩造均表示已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今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甲○○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本院自難認系爭遺囑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應認系爭遺囑未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遺囑分得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2分之1云云,要屬無據,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分配比例,仍應回歸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惟主張
之分配比例不同,而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分配比例應依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此方符法定及公平。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被告A05分得。 2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6元及孳息 3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03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657元及孳息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38元及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6,605元及孳息 8 銓嘉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 3,642,617元 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802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4分之1 2 被告A03 4分之1 3 被告A05 4分之1 4 被告A04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