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浚淇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高沐妘
高惠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氏軒(HA THI H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高啟雄之繼承權存在,並分割被繼承人高啟雄之遺產,其經濟上之目的均在使被上訴人即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高啟雄之遺產,訴訟利益同一,而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可得部分為據,且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遺產價額及其應繼分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1,004,814元(4,019,257×1/4=1,004,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