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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A02被 告 A04

A0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A06

A07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11被 告 A08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下稱稅務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就前開聲明第㈠項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A04、A06、A07、A008、A009、A1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蕭坤山前於86年6月10日獲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其名下由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號,下稱南青段土地)之一切處分權所有權歸原告處理,並與被繼承人蕭坤山之男性子嗣簽訂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10條,被繼承人蕭坤山已將系爭房屋贈予原告,且被繼承人蕭坤山已於生前完成南青段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蕭坤山已明確表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已隨同南青段土地所有權一併贈與移轉予原告,詎被繼承人蕭坤山於民國90年間突然過世,不及令其繼承人製作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致系爭房屋遭稅務局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蕭坤山之全體繼承人。然原告在被繼承人蕭坤山生前即已因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自94年起即就系爭房屋全權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並繳納南青段土地之地價稅,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亦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迄今已逾20年,且此占有狀況為被告所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13年8月15日向稅務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5辯稱:系爭協議並非經被繼承人蕭坤山之全部子女參

與,故非分產協議,且因當時兩造母親還健在並住在系爭房屋內,被繼承人蕭坤山並無意分配系爭房屋,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屋僅是稱「讓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就系爭房屋至多僅有管理權,並非有處分權,則於被繼承人蕭坤山死亡後,所遺之系爭房屋自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A0

7與被繼承人蕭坤山之其他女兒均不知有系爭協議,也未於系爭協議簽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未因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坤山以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原告自系爭協議簽署後即長期就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收益,已公然、善意、和平占有系爭房屋超過20年,被告已接受該事實,故原告確已獲贈取得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A05否認,被告A07亦就系爭協議有所質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坤山生前與其兒子即原告、被告A04、

A05簽訂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且其上確有被繼承人蕭坤山之簽名,雖被告A07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蕭坤山其餘女兒不知系爭協議之存在,仍無礙於被繼承人蕭坤山確有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而系爭協議開宗名義記載「同立協議書人A04、A01、A05叁人因父親蕭坤山原有土地叁筆,經父親同意叁人分配有關事宜,共同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第1條記載被繼承人蕭坤山名下3筆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持分,第2條記載原告、被告A04、A05分得之土地地號,第3條、第5至第9條則分別記載原告、被告A04、A05分配面積及價值之差異暨款項找補問題,第4條為祭祀問題,第10條記載「A01所分得之土地(按即南青段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叁人同意由A01全權處理」,第11條則記載「由父親過戶給叁人之贈與稅由叁人平均負擔,登記費及代書費用各自負擔」,並由原告、被告A04、A05為立協議書人簽名,被繼承人蕭坤山則在三人簽名之後接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觀其內容,系爭協議應是原告、被告A04及A053人欲於被繼承人蕭坤山生前即先行分配被繼承人蕭坤山之財產,經被繼承人蕭坤山同意後所簽,且所分配者僅被繼承人蕭坤山名下之3筆土地,至於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南青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未列入系爭協議第1條所欲分配之財產範圍內。而所謂「全權處理」,顧名思義,通常僅係概括授權之表示,即僅指「全權代理處理事務之意」,並無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之「贈與」之意,是尚無從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逕認被繼承人蕭坤山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蕭坤山係何時以何方式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亦難認被繼承人蕭坤山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再者,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南青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案卷顯示,被繼承人蕭坤山於86年簽署系爭協議簽署後於隔年即將南青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7頁),果其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亦應可同時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其為系爭房屋之原申報設籍人,並有收受房捐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9頁),理應知悉系爭房屋設有稅籍,然直至90年6月8日被繼承人蕭坤山死亡之時,被繼承人蕭坤山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有以系爭協議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更非無疑。是依系爭協議之文意及履行情形,難認被繼承人蕭坤山有以系爭協議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

⑵再觀諸原告就此所舉證據:

①桃園縣政府民國伍拾肆年第壹期房捐繳納通知書(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為系爭房屋54年之房屋稅捐繳納證明,僅可證系爭房屋於斯時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蕭坤山。

②南青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

年4月10日桃稅土地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桃園縣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蘆地價字第09600099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210至237頁),僅可證原告有自被繼承人蕭坤山獲贈取得南青段土地,並繳納南青段土地地價稅,且曾申請分割南青段土地,難此要與被繼承人蕭坤山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無涉。

③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屋

電費單,僅能證明原告最早係於94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自94年12月1日起租訂,原告有就系爭房屋申報113年度之租賃所得,且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時電費之電戶名稱係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13至225、240至241頁),然此均已在被繼承人蕭坤山死後多年,難以逕認被繼承人蕭坤山生前有以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且交付原告之情。

④更正申請書及收文收據、稅務局113年8月28日桃稅蘆字

第1134010450號函顯示,原告及被告A04前曾一同向稅務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遭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238至239頁),此與稅務局114年6月16日桃稅蘆字第1144409221號函暨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95頁)一致,惟提出前開更正申請之原因可有多端,且被繼承人蕭坤山是否確有以系爭協議贈與系爭房屋之意,仍應回歸系爭協議而為認定,即便被告A04有與原告一同向稅務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仍無從據此反推原告已因系爭協議而獲贈取得系爭房屋。

同理,原告與被告A05之子之LINE對話截圖中,訴外人蕭逸翔稱「只是房子阿公已經分給二伯,也要有錢買回來」(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為蕭逸翔之個人認知,無從以此反推被繼承人蕭坤山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⑤原告另主張證人即原告配偶楊姤女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在

場,得證明被繼承人蕭坤山或其配偶生前有移轉系爭房屋之意,而聲請傳喚。惟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蕭坤山所有,其配偶無權移轉系爭房屋,又簽署協議過程中,本會經多方協調溝通,並於達成協議後,將雙方共識擬定成文字由雙方簽署,協商過程之討論若未被納入合約中即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今系爭協議內容業如前述,其中並無任何被繼承人蕭坤山欲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文字或類此文字,縱然證人楊姤女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在場,充其量僅能證明協商過程,當日最終之協商結果仍應回歸系爭協議,是原告前開聲請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

⑶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原告自系爭協議簽署之日起即以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依房屋租賃契約可認原告自94年起出租系爭房屋,迄今超過20年,期間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惟單純未反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與承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有間,無從以被告無反對之行為即推論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屋。又依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即便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超過20年,亦僅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從據此逕認該占有人即當然成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今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向稅務局辦理稅籍變更前即已經被告A05辦理稅籍予兩造公同共有,舉重以明輕,即便原告係以公然、善意、和平方式占有系爭房屋超過20年,亦無從推論或逕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基上,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第2、10條自被繼承人蕭坤山獲贈取得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蕭坤山獲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蕭坤山死亡時仍為其所有而為其遺產,則被告於被繼承人蕭坤山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然繼承系爭房屋,被告因而向稅務局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具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遭被告侵奪或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協議而自被繼承人蕭坤山獲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