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A01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A04
A07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C01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A5
A6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彭慧婉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A01、A02、A03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B01於106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B01育有長子B02、長女即被告A04、次女B03、三女即被告A07,惟長子B02於106年4月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A5、A6代位繼承,次女B03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相信被告A07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B01所寫,但認為不符合遺囑要件。
⒉被告A04、A07主張B01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80元
為繼承債務,應自B01應繼財產中扣除,原告沒有意見。⒊被告A04、A07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因清償貸款債務不存在,惟該自動轉帳約定僅拘束B01與陽信銀行,不及於共同繼承人,故應以繼承發生時數額列入分配。
⒋被告A04、A07主張於B01死亡後,以自己現金清償B01之債務
或費用,應先自B01之遺產清償,惟附件八(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1頁)僅可證明有若干現金存入和支出,除住宅火險有註明外,無法證明定期支出7,353元為貸款債務,以及各筆現金為A07以自己財產存入;附件九、十二(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卷㈡第11頁)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無從證明繳納貸款人之身分,不能因A07持有該等收據逕認A07係以自己財產繳納B01之債務;附件十(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41頁)僅係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無從證明存款人之身分,不能因A07持有該等存款憑證逕認A07係以自己財產繳納B01之竹圍房屋(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房地,下合稱竹圍房地)管理費。
⒌關於被告A5、A6主張應增列對被告A07之不當得利債權400萬元,原告無意見。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4、A07則以:
⒈B01於101年10月30日自書系爭遺囑,第2點真意是讓被告A07(B01暱稱被告A07為「妞」)繼承竹圍房地。
⒉附表一編號3陽信銀行帳戶金額,係106年6月間B02車禍身亡
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B01喪葬費用為16萬5,580元,被告A07承被告A5所言提出15萬元支付,不足1萬5,580元再由被告A07代墊。B01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由其陽信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清償債務,B01死亡後該帳戶金額於110年5月10日已扣款殆盡,不應列為遺產分配。而被告A07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9月10日,係以自己現金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及住宅火險保險費共32萬2,982元、另自114年1月9日至114年8月4日,以自己現金繳納上開貸款債務及住宅火險保險費共6萬793元、自114年9月至11月清償上開貸款2萬2,059元、自106年7月至114年6月5日,繳納竹圍房地遺產之管理費共20萬元,均應列為繼承債務,如附表五所示。被告A07對B01之遺產應有62萬1,414元(計算式:15580+322982+60793+22059+200000=621414)之債權,B01之遺產應先給付被告A0762萬1,414元,再按繼承人應繼分分配。
⒊被告A07否認受有400萬元之不當得利,B01生前並無失智,有
自行處分財產能力,存摺印章都是其自行保管,被告A07於B01生前未與其同住,沒有保管其帳戶存摺,而被告A5、A6主張自100年9月起到104年1月間由B01帳戶提領之款項,都是在B01死亡兩年以前之事,B01要怎麼處分是她的自由,就算贈與給繼承人,也不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被告A5、A6與其母親A08長期居住○○○○街○○○○○○○○號9、10所示房地,下稱慈光街房地),才是不當得利居住於遺產房屋之人,其三人應給付B01全體繼承人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B01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請將竹圍
房地登記為被告A07取得全部、大興西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下稱大興西路房地)及慈光街房地則於變價分割後,先給付被告A0762萬1,414元,餘款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A5、A6則以:
⒈其等從未見過系爭遺囑,應非B01親筆書立,且系爭遺囑內載
「板橋的房子給妮」,但板橋房子於69年間購買時即登記在其等父親B02名下,非B01的財產如何作為遺囑分配標的,反而登記在B01名下之慈光街房地卻隻字未提,足見系爭遺囑非B01親筆書立。又縱認系爭遺囑為B01親筆書立,惟未特定門牌及地號,且「給妮」、「給妞」、「賣了平份」文義不明,無法特定遺囑內容,不生自書遺囑效力。
⒉B01為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每年領有25萬9,897元之俸金,
於100年間至少有400萬元郵局及銀行定存,被告A07於保管B01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將B01之成功路郵局帳戶,自100年9月陸續轉匯至其個人淡水郵局帳戶共328萬元,另現金及卡片提款超過10萬元部分,高達118萬6,900元,甚至於108年9月28日將餘額57元提領一空,亦曾於104年1月19日領取B01之臺灣銀行10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A07至少領取B01高達546萬6,900元以上,無正當理由而獲取利益。
⒊慈光街房地為祖父B05於60年間購買,其等父親B02自上軍校
有薪俸開始均繳給祖父母,祖父母生前表示慈光街房地將來是給B02,而B05於88年9月21日死亡,由祖母B01繼承取得慈光街房地5分之4、B02繼承取得5分之1方式作分配,其他三名女兒則各分得30萬元,並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嗣父親B02先於B01死亡,應有部分由被告A5繼承取得,因慈光街房地為其等出生後居住至今,有使用價值及效用,請由其等分割繼承取得。
⒋B01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5頁、卷㈠104頁),
請將竹圍房地分割由被告A04、A07取得,大興西路房地分割由原告A01、A02、A03取得,慈光街房地分割由被告A5、A6取得,債權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B01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A07辯稱B01生前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清償債務,死亡時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剩餘49萬4,451元已於110年5月10日扣款殆盡,不應列為遺產分配,又對於被告A5、A6主張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1月間,B01帳戶中之款項有轉匯至伊的帳戶,均是B01死亡兩年以前之事,且B01生前並無失智,有自行處分財產能力,其要如何處分是其自由;又其另有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銀行貸款、住宅火災保險費、竹圍房地管理費等項共62萬1,41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其;另請求依據B01遺囑將系爭竹圍房地分配予A07,其餘房地採變價分割而分配等語,為原告、被告A5、A6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二、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A07主張應扣還其代墊支出附表五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㈠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為遺產範圍,僅被告A0
7、A04爭執編號3、11並非遺產範圍。⒈有關編號3陽信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被告A07主張B01生前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房貸本息,106年7月10日死亡時陽信銀行帳戶存款雖剩餘49萬4,451元已於110年5月10日扣款殆盡等語。經查,B01於96年8月9日向陽信銀行貸款209萬元,並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於106年7月10日死亡時帳戶存款餘額為49萬4,451元,此後陸續扣繳房貸直至110年5月10日扣繳殆盡,餘額為0元,有陽信銀行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205、207頁反面、20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房貸債務存在,且其生前即以陽信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繳貸款本息,則上開被繼承人遺產49萬4,451元存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於法無違,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49萬4,451元已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不存在,自無庸列入遺產範圍分配。⒉有關編號11A07應返還B01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A07於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間陸續自B01桃園成功路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約至少515萬6,746元以上,屬於不當得利,主張應返還400萬元遺產並列入債權分配等語,為被告A07、A04所否認。經查,A07於下述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
①100年9月9日提領50萬元,存入A07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100年9月21日提轉為A07定期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30頁)。
②102年5月16日提領55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B01系爭陽信銀
行帳戶,另5萬元領現金並將其中2萬5,142元存入B01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存入之52萬5,142元係供償還放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63、204、206頁反面),此部分提領既係為清償B01之債務,未受有不當利益,故不應列入不當得利債權。
③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各提領50萬元,存入A07淡水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8月11日提轉成為3筆(35萬元、35萬元、30萬元)A07之定期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卷㈡第31頁)。
④103年9月26日提領30萬元,存入A07淡水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轉為A07之定期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2頁)。
⑤103年10月6日提領50萬元,存入A07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2頁)。
⑥104年4月2日提領80萬6,746元,其中80萬元存入A07淡水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提轉為A07之定期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2頁),另6,746元部分為領取現金。
⑦104年5月26日提領18萬元,存入A07淡水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日A07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2頁)。
⑧104年7月20日提領50萬元,同日轉為B01之定期存款後又終
止定存領出(見本院卷㈠第164、171至172頁)。⑵臺灣銀行帳戶:
104年1月19日提領100萬元。A07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提款,先辯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嗣又改稱「B02有跟我們去領取我媽媽臺灣銀行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並辯稱媽媽生前要轉去哪裡是她的事,媽媽生前並無失智,有自行處分財產能力,存摺印章都是其自行保管等語。惟B01乃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9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間已為高齡89歲至93歲之老嫗,據A07訴訟代理人A10到庭表示:B01於103年間已不太能走路,104年年中就送至養護之家照顧,B01郵局及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是A07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顯見上開期間B01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帳戶存款均係A07所為。又上開⒉⑴①③④⑤⑥⑦⑧、⑵提領之款項,其中①③④⑥匯入A07帳戶後即轉為定存,A07無法合理說明其提轉存款之理由,況其中③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各提領50萬元、及④⑤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6日各提領30萬元、50萬元,其間相隔時間僅10日又再提領,且金額高達100萬元、80萬元,其有何需急迫提領鉅額款項之理由?未見A07說明。而上開⒉⑴①③④⑤⑥⑦⑧、⑵提領之款項總計478萬6,746元,A07無法說明其取得款項之依據,系爭所得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B01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主張請求A07返還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列入遺產債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遺產範圍:依前所述,B0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所示。
二、被繼承人B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被告A07主張應先扣還其代墊支出附表五所示之費用,有無理
由?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7主張代墊喪葬費1萬5,580元、106年7月至115年5月竹
圍房地之管理費20萬元、陽信銀行貸款及住宅火災保險費(110年5月6日至114年11月3日)計40萬5,834元,為原告及被告A5、A6所否認,主張A07自100年起至104年1月19日間陸續提領B01帳戶存款高達546萬6,900元,是其存入B01之陽信帳戶以繳納房貸之金錢,無法證明係A07以自己財產所繳納等語。
⑴關於代墊喪葬費1萬5,580元部分:
A07主張喪葬費共計支出16萬5,580元,其中15萬元係由B01陽信銀行存款帳戶於106年7月14日提領支付,有其提出之善得人本喪葬費單據、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至A07主張另1萬5,580元為其所代墊乙節,惟觀諸B01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前9日即106年7月1日已被A07提領11萬8,400元(帳戶僅剩餘57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此部分金額已足支付不足之喪葬費1萬5,580元,是A07主張有以自己財產支出代墊喪葬費1萬5,580元乙情,不足採信。
⑵關於代墊竹圍房地之管理費20萬元、陽信銀行貸款及住宅火
災保險費40萬5,834元部分:如前所述,A07於100年9月9日至104年1月19日之間即上開⒉⑴①③④⑤⑥⑦⑧、⑵提領之款項總計478萬6,746元,扣除原告請求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400萬元後,仍有78萬6,746元。另於B01入住養護機構後之2年內,其郵局帳戶(104年7月6日至106年7月1日間)陸續被提領共93萬2,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扣除養護中心費用如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共需90萬元(3萬6,000元×25個月),約可剩餘3萬2,300元。上開A07提領款項扣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支出之養護費後尚有81萬9,046元(78萬6,746元+3萬2,300元),足供A07使用於支付竹圍房地之管理費20萬元、陽信銀行貸款及住宅火災保險費40萬5,834元。是A07主張有以自己財產支出代墊竹圍房地管理費20萬元、陽信銀行貸款及住宅火災保險費40萬5,834元等情,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A07主張應先扣還其代墊支出附表五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被告A07、A04主張B01曾於101年10月30日書立自書遺囑,請
求依遺囑內容分割,將竹圍房地分割予A07等語,並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此為原告及被告A5、A6所否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且立遺囑之目的,乃在透過生前預先規劃,在自身亡故之後依個人意願分配自己財產。本件被告A5、A6既已否認A07提出所謂B01所寫之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應由A07、A04舉證遺囑筆跡之真正,惟A07、A04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是否為B01親書全文之遺囑,已屬有疑。再觀之A07所稱之系爭遺囑內容全文為「媽我的意(事)思是:1.板(橋)的房子給妮。2.竹圍的房子給妞。3.桃園(大興)的房子賣了平份。」,其內容並未載明其要為「死後」遺產分配之意思,且其內容所稱「板橋的房子給妮」,然系爭板橋的房子係屬於B02所有,並非B01所有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B01無權處分「板橋的房子」,是縱上開記事內容為B01所書寫,應僅係其個人想法之筆記、記事,非預立之遺囑,不符合遺囑成立之要件。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本件被繼承人B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尚未分割之財產,
依上開規定,兩造為B01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兩造就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各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並與存款、債權均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告A04、A07主張附表四編號7、8竹圍房地分配予A07所有,其餘不動產則變價分割;被告A5、A6則主張附表四編號5、6大興西路房地分配予原告3人分別共有、編號7、8竹圍房地分配予A04、A072人分別共有、編號9、10慈光街房地分配予A5、A62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4至10之三筆房地如按應繼分由繼承人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共有人數眾多,易因彼此牽制使用目的而導致其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且可能有將來出入之問題,另兩造繼承人間亦無法達成由其中一人取得,並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案,是以上揭原物分割方式均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而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公開競價制度,使土地、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也利於單一所有權之利用,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益,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當然。是本院認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四之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存款、債權部分,依附表六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本院
卷㈠第5頁)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5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9元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494,451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 57元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3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00分之98 9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5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4 11 其他 對A07之不當得利債權 4,0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告A04、A07主張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及
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4至7頁)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登記為被告A07取得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00分之98 (誤繕為4600分之9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全部 變價分割後先給付被告A0762萬1,414元後,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3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5分之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4附表三:被告A5、A6主張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及分割
方法(本院卷㈠第104頁)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由被告A04、A07各取得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00分之98 (誤繕為4600分之98)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全部 由原告A01、A02、A03各取得3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3 5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5分之4 由被告A5、A6各取得5分之2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4 7 其他 對A07之不當得利債權 4,000,000元 依照應繼分分配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5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9元及孳息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 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 57元及孳息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3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00分之98 9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5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4 11 其他 A07應返還被繼承人B01之不當得利債權 4,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五:被告A04、A07主張代墊支付費用(以答辯五狀附
表為準、見卷㈡第4至7、75頁)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喪葬費用 15,580元 無(本院卷㈠第125頁為喪葬費用總額單據、115頁為支出15萬元交易明細) 2 110年5月6日至114年8月4日 陽信銀行貸款及住宅火險保險費 383,775元 本院卷㈠第228至233頁 3 106年9月6日至114年6月5日 竹圍房地106年7月至115年5月管理費 2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34至240頁 4 114年9月1日至114年11月3日 陽信銀行貸款 22,059元 本院卷㈡第11頁 合計 621,414元附表六: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分之1 2 A02 12分之1 3 A03 12分之1 4 A04 4分之1 5 A5 8分之1 6 A6 8分之1 7 A07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