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楊欽全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被 告 陳楊素味

楊豐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04、A05應將其二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A006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各1/3。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給原告。嗣迭經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06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三名子

女即原告A03、訴外人楊欽憲、被告A004。楊欽憲先於被繼承人A006在67年5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A05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於67年間

以42萬元購買,其中20萬元頭期款,係原告拜託賣家讓原告分三次標會給付,其餘22萬元則向銀行貸款給付。原告購屋當時雖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但尚未成年,原告為向銀行貸款,因此以被繼承人A006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後各期貸款係由原告長期繳納。原告不諳法律,且被繼承人A006於100年間已中風無法為意思表示,原告無從對被繼承人A006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現被繼承人A006已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契約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若法院認原告與被繼承人A006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04部分:

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被告A05在年紀很小時,其父親楊欽憲就過世,被告A05之母親帶著A05改嫁,當時被繼承人A006、原告還沒有房屋,後來原告就跟著鄰居一起買,本來原告是要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但原告年紀還未成年,不能貸款,故以被繼承人A006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辦理貸款,被繼承人A006生前是原告在奉養,房屋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部分:

⒈就被告A05所知,系爭房地是其父楊欽憲在瑞泰纖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於68年5月因工作意外過世後,被繼承人A006以楊欽憲的公司理賠金20萬元所購得,該筆理賠金本應由楊欽憲之配偶及被告A05繼承,然系爭理賠金由被繼承人A006全數領取作為購屋資金,並未提供予楊欽憲遺孀及被告A05。以被繼承人A006當時在鐵工廠之工作收入,並無法購買系爭房地。

⒉目前系爭房地已為被繼承人A006的遺產,其遺產應由全部

繼承人平均分配。過去已經不可考,被告A05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後分割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06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楊欽憲、被告A004

、原告A03,被繼承人A006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因楊欽憲先於67年5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A05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A006死亡時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006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006除戶資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至27頁、第61頁、第101至11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先位聲明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原

告以42萬元所購買,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A006名下,俾向銀行貸款等語,為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A01證稱:其與原告是同事,於67年間與原告同時在

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買屋,原告因當時年紀小只有十幾歲,暫時用被繼承人的名義買,當時其與原告均有跟會,原告有標會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另證人A02亦證稱:其與原告是同事,與原告都有跟會,是其先買房子後來原告他們也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復經本院核對上開證人人別資料,證人二人住所均與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9巷」,有卷附證人二人之年籍地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證人A01、A02二人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且皆有參加合會,並同時或先後不久購買相近房地,渠二人證詞核與原告所述並無相悖之處,足見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工作收入,其見同事購買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亦與同事以相類模式標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乙節,尚符合常情。再參以,被告A004於本院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出資購買,本來原告是要以自己名義購買,但因原告還未成年,不能貸款,故以被繼承人A006的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辦理貸款,房屋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A004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於本件與原告利害相反,卻自承上開對己不利而與原告主張相同之事實,其所述衡情應屬實在,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⑵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係於66年11月2

5日成立買賣契約,67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被繼承人A006名下,嗣被繼承人A006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合作金庫貸款,並於67年5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萬元,此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136頁、第142頁)。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29頁),於66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未滿二十歲,尚未成年,依當時情形,以原告之年齡確實無法與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參以被告A05亦係主張以被繼承人A006當時收入,無能力購買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4頁),是綜合前開二名證人及被告A004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因尚未成年,欲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而以被繼承人A006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A006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⑶被告A05固抗辯: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被繼承人A006以

A05之父楊欽憲意外過世理賠金所支付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係於66年11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67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至被繼承人A006名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134頁、第140頁),而楊欽憲係於67年5月6日方死亡(見上開卷第33頁),顯然晚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時間,故被告A05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⑷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A006名下,原告與被繼承人A006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A006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歸於消滅。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A006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04、A05,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所繼承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的備位之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