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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A02

A01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追加 原告 A03

A04A05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2、A01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02、A01(下稱原告A02等2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江宗庭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6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A02等2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衡酌前情,依原告A02等2人聲請,裁定命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A03、A04、A05(下稱A03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均已送達,且渠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法視為已與原告A02等2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A03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等2人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2等2人起訴主張:

(一)A02為被繼承人江宗庭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A011女,而追加原告A03等3人及被告則係被繼承人與原配偶(已歿)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A02等2人、追加原告A03等3人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自97年5月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已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詎被告竟自99年3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擅自持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簿,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共216萬2,500元(提領日期、金額、帳戶,見卷第7至8頁,其中於112年共提領5次合計5萬9,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216萬2,500元之利益,被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而前揭債權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請求被告返還216萬2,5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21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A03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A03曾具狀陳明:被告犧牲青春、歲月,照顧自就讀高中時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之胞妹乙○○(48年生,已歿),並自97年起至112年12月4日止,與A02輪流照顧中風之被繼承人;被告因照顧乙○○、被繼承人而無法外出工作,生活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亦同意以被繼承人之老農津貼作為照顧乙○○與被繼承人之生活費,況且乙○○之年金亦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被繼承人何來遺產可言,原告A02等2人竟向被告追討遺產,A03等3人均無對被告追究之意等語(卷一第

106、159頁、卷三第5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99年3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雖有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共216萬2,500元(提領日期、金額、帳戶,同卷第7至8頁),然此係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照顧乙○○近30年,而A02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囿於年紀體力無法全天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又一肩扛起照顧被繼承人之責,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A02知悉此情並同意之。被繼承人依99年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顯示為失智症輕度,復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繼承人具備同意被告提領存款之能力,被告並無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A02等2人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一)A02係被繼承人之配偶,A01、A03等3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自99年3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有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共216萬2,500元(提領日期、金額、帳戶,見卷第7至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A02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216萬2,500元:

1、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2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智能心理生理評估結果,測驗總成績為65分,依被繼承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而言,小於72分表示其認知功能變差,而簡短智能測驗(MMSE)亦只有15分(滿分30分),是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是正常人之50%至60%。又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6日在恩主公醫院之心智功能檢查結果,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為16分,與97年5月之分數相近;然112年3月9日之簡短智能測驗(MMSE)分數係5分,此次明顯是重度失智。而被繼承人於107年至112年間,無心智功能檢查之報告,是僅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前已嚴重失智,但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乙節,有恩主公醫院115年5月22日恩醫事字第1150002388號函附之病歷搞要在卷可憑(卷一第181頁)。

2、被繼承人生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其於97年5月27日鑑定時,經認定為中度失智症;惟其於99年3月17日經鑑定時,即認定為輕度失智症;其於103年3月6日、111年1月18日鑑定經認定障礙等級為中度,其中鑑定日期111年1月18日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乙節,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45頁)。而上開鑑定日期111年1月18日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顯示被繼承人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輕度。

3、A01於112年7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28日對被繼承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結果認被繼承人因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被繼承人於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死亡,該事件經A01撤回聲請等情,有A01之家事聲請狀、林口長庚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家事撤回聲請狀附卷足證(卷二第3頁、第22至25頁)。

4、⑴雖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9日在恩主公醫院進行簡短智能測驗時為重度失智,而於同年8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則經該院認定其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8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顯示被繼承人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尚難據此遽認被繼承人自99年3月24日起已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或已無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⑵況原告A02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於被告提領該等帳戶存款之99年3月24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係由原告A02等2人保管等語。倘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殊難想像被告能於該段期間自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並持之提領216萬2,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A02等2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216萬2,500元,是其等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6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A02等2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2等2人起訴時,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A03、A04、A05為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僅由原告A02等2人負擔,以求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