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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梓淳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吳開日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惟僅列吳開日之繼承人,並未特定被告,復經本院寄通知補正吳開日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迄未補正,致無從特定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為吳開日,則原告與吳開日之關係為何,及吳開日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均無所悉,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吳開日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並依前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㈢提出原告與吳開日之關係,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

原告並非吳開日之繼承人,則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關於原告之部分第一類騰本。

㈣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計

算式,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