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傅文英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傅本京
李明諭傅美芳傅本城范揚海(即傅綉順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虔(即傅綉順之承受訴訟人)
傅綉琇傅秀鳳傅本億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傅一芳被 告 傅張玉枝
傅本凱傅茗宣傅郁棠傅美蓉傅葳崴傅美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傅從武曾傅玉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林傅春蘭傅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揚海、范振虔應就傅綉順繼承自被繼承人傅仁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傅仁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傅綉順同為被繼承人傅仁端之繼承人,其於原告傅文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提起本件後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命傅綉順之繼承人范揚海、范振虔(即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通知范揚海、范振虔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至22號所示之繼承人傅本京等21人(下稱被告傅本京等21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傅仁端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傅綉順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8至22所示之人均係被繼承人傅仁端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傅仁端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傅仁端之繼承人傅綉順死亡,而傅綉順之繼承人范揚海、范振虔(即附表二編號6、7號所示之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傅秀鳳、傅本億、傅一芳經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等先前到庭答辯略以:繼承人人數眾多,每位繼承人之權利比例小,希望能將其等因分割遺產而取得之不動產集中成為同一塊土地等語。
(二)被告傅綉琇經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7、12至22號所示之繼承人,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至附表二編號2至7、12至22號所示之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傅仁端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傅仁端之繼承人傅綉順死亡,傅綉順之繼承人范揚海、范振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范揚海、范振虔,就傅綉順繼承自被繼承人傅仁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0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2、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
1、被繼承人傅仁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傅從旺、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被告、其已過世之子傅從煦之代位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其已過世之子傅從杏之代位繼承人即傅綉順、附表二編號5、8至11所示之被告。原告、傅從旺、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被告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8;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4(1/81/3);傅綉順、附表二編號5、8至11所示之被告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1/48(1/81/6)。
2、傅從旺(108年6月2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傅從旺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其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3、16至18所示之被告、其已過世之子傅本賢之代位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被告。附表二編號12、
13、16至18所示之被告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8(1/81/6);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被告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1/96(1/481/2)。
3、傅綉順繼承後於115年1月6日死亡,傅綉順之繼承人係其配偶范揚海、其子范振虔共2人,其等繼承傅仁端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96(1/481/2)。
(五)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仁端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
編號 原地號 重測後之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8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山頂段579之1地號 高上段441地號 1∕60。 3 高山頂段584之1地號 高上段1212地號 1∕8。 4 高山頂段584之12地號 高上段1007地號 同上。 5 高山頂段584之36地號 高上段1032地號 同上。 6 高山頂段584之47地號 高上段1035地號 同上。 7 高山頂段586地號 高上段1248地號 97755∕571440。 8 高山頂段586之1地號 高上段1249地號 5∕96。 9 高山頂段594之18地號 高上段1013地號 5∕90。 10 高山頂段596地號 高上段432地號 1∕60。 11 高山頂段596之1地號 高上段434地號 1215∕972000。 12 高山頂段605地號 高上段377地號 1∕2400。 13 高山頂段630地號 高上段344地號 1∕960。 14 高山頂段631地號 高上段1140地號 1∕320。 15 高山頂段631之1地號 高上段1141地號 1∕960。 16 高山頂段631之2地號 高上段53之14地號 全部。 17 高山頂段635地號 高上段325地號 1∕960。 18 高山頂段635之1地號 高上段324地號 同上。 19 高山頂段678地號 高上段338地號 3∕360。 20 高山頂段678之1地號 高上段337地號 9∕360。 21 高山頂段725之1地號 高上段1262地號 97755∕571440。 22 高山頂段725之5地號 高上段1260地號 同上。 23 高山頂段726地號 高上段1253地號 3∕24。 24 高山頂段726之1地號 高上段1246地號 97755∕571440。 25 高山頂段726之2地號 高上段1252地號 同上。 26 高山頂段727地號 高上段1251地號 1∕24。 27 高山頂段727之1地號 高上段1250地號 97755∕571440。 28 高山頂段727之2地號 高上段1247地號 同上。 29 高山頂段727之3地號 高上段1254地號 同上。 30 高山頂段727之4地號 高上段1255地號 9∕72。 31 高山頂段729之12地號 高上段971地號 97755∕571440。 32 高山頂段730地號 高上段957地號 3∕24。 33 高山頂段730之2地號 高上段981地號 97755∕571440。 34 高山頂段732地號 高上段961地號 3∕24。 35 高山頂段733地號 高上段962地號 同上。 36 高山頂段734地號 高上段1287地號 97755∕571440。 37 高山頂段736地號 高上段939地號 同上。 38 高山頂段737地號 高上段947地號 1∕24。 39 高山頂段738地號 高上段946地號 97755∕571440。 40 高山頂段792地號 高上段926地號 1∕1080。 41 高山頂段792之1地號 高上段927地號 9∕3240。 4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20。 43 三洽水段781之1地號 洽水段759地號 同上。 44 三洽水段781之2地號 洽水段760地號 同上。 45 三洽水段781之3地號 洽水段761地號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傅文英 1∕8。 2 傅文京 1∕24。 3 李明諭 同上。 4 傅美芳 同上。 5 傅本城 1∕48。 6 范揚海 1∕96。 7 范振虔 同上。 8 傅綉琇 1∕48。 9 傅秀鳳 同上。 10 傅本億 同上。 11 傅一芳 同上。 12 傅張玉枝 同上。 13 傅本凱 同上。 14 傅茗宣 1∕96。 15 傅郁棠 同上。 16 傅美蓉 1∕48。 17 傅葳崴 同上。 18 傅美淑 同上。 19 傅從武 1∕8。 20 曾傅玉蘭 同上。 21 林傅春蘭 同上。 22 傅秀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