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戊○○特別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A01(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A08之最後戶籍址在新北市,主要遺產(存款及股票)之銀行及證券公司所在地亦在新北市及臺北市,聲請人即被告A04、A05之戶籍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及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故請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主要係要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因其中包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08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余宇之遺產尚未分割,需併為分割,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得由被繼承人A07最後住所地即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7(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之女、被繼承人A08(113年8月24日死亡)之孫女,而可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8之遺產,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而被繼承人A07死亡時之戶籍地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遺產自為管轄之法院。又被繼承人A07之父即被繼承人A08先於被繼承人A07死亡,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自會由被繼承人A07繼承,而屬被繼承人A07遺產之一部,並由相對人再轉繼承,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尚未分割,依首開說明,自應於分割被繼承人A07遺產時一併分割。今相對人既主張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尚未分割,則自需與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一併分割,而有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相對人併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核無違誤。至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是否確未分割,要屬相對人請求是否成立之問題,而與本件之管轄無涉。
五、綜上,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