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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妍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彥君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難以維持,異議人自得主張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又兩造之財產相距甚大,相對人似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並驅趕異議人離開相對人名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共同住所,另行購屋之計畫,顯有就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實有脫產之虞。將來異議人縱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獲勝訴判決,日後可能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異議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因此異議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提出證據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有外遇之虞,於114年4月21日返家後要求離婚,並要求異議人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等情,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親密照片10張、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價格付款表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要求離婚,並驅趕異議人搬離,近日有出售名下系爭不動產,另行購屋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價格付款表為證。綜合上情,堪認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

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謂:「按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1/3之擔保金,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本院審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異議人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5,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