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亦媏再審相對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於貴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聲請人不諳法律,經原裁定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現已補齊應有之程序,請合議庭重審案件,並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理由及具體事實,說明如下: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出再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定駁回,還不准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㊁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聲請人只是格式不對,114年11月3日提出之再審理由及證據都很充分,原裁定說再審聲請人理由不足、沒有具體事實,原裁定以偏概全。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聲明增加遲延金及利息之請求,承審法官應將程序由簡易案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改為通常程序,然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調整,亦未諭知增收裁判費。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相對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承審法官為何採信再審相對人之辯詞,未參酌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判決偏頗,未見周延,公證遺囑及寄放在再審相對人處之300萬元,才是唯一證據。㊄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遺囑人石郁蓉經傳喚到庭作證,承審法官卻不允許兩造旁聽,所證之證詞有假,證人亦未必知悉兩造與母親間之所有事情,不足採信。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被繼承人自97年後,開始分配自己的財產,把自銀行領出來的現金送人,將不動產送給李婷婷、李育欣,足證被繼承人把絕大多數財產分給媳婦石郁蓉、孫女李婷婷、李育欣。
㈡本件爭執的300萬元,是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指定死後留給五
個女兒,不必再分給兩個孫女,因104年母親所立公證遺囑未詳列五個女兒及兩個代位繼承孫女之部分,該300萬元依民法第1141條,應純粹給五個女兒每人60萬元。再審相對人擅自更改,侵吞四個姊姊每人10萬元,共40萬元,嚴重影響四個姊姊法律保障之特留份權利等語。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訴、再審裁定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民事再審之訴狀㈠」為狀名,然依其所載再審之標的案件,為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係對於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程序之所審查者,係原裁定本身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有關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經查:
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依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其所得受之利益(10萬元及以60萬元計算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金2萬1,708元、以10萬元計算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0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上揭規定,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㊁原裁定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其所提書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㈢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亦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之教示內容亦無違誤,並無本件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㊁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為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等情,而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經核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乙案所提各項主張及相關證據,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未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且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相對應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據敘明,則原裁定據此認定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㊂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如前,惟:
⒈所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部分,核其意旨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程序;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核其意旨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所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部分,核其意旨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部分,核其意旨實係補充說明其主張,並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⒉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指,無論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或原確定判決前審(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程序應否改行通常程序、有無偽造之證物、證人有無虛偽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有無新證據等節,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然既非指摘原裁定有何相對應之法定再審事由,自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㊃蓋本件再審程序之審查對象,係原裁定本身是否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非再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重新審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雖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此部分之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此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針對本件再審標的即原裁定,實係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形式,再度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實體認定,核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