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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雅坤相 對 人 葉孟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合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依調解筆錄第六項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下簡稱「調解筆錄所約定第六項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自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刁難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2,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嗣兩造於114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分別得依調解筆錄第五、六項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刁難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2之情事

,經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先為訪視調查,依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A02見到聲請人,初始會情緒反應激烈,其後逐漸能與聲請人互動遊戲,未成年子女A02對聲請人之抗拒,可能與過往互動之節奏不適及環境壓力有關,建議適當引導,提供安全、循序漸進的會面方式,視未成年子女的適應程度慢慢調整會面交往模式。本院亦於115年6月11日開庭勸導及曉諭,並與兩造協調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惟其後聲請人於115年7月14日具狀稱:兩造於115年7月4日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無意先與A02用餐培養互動情感,直接欲將A02帶走,導致A02情緒極度害怕排斥,當場大哭並要求聲請人帶A02回家,當場聲請人毫無反應、冷眼旁觀,未顧慮未成年子女A02的意願及當場大哭的情緒。

㈢綜上,可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方式

,仍存在歧見及疑慮、各有堅持,足認本件符合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故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㈣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進行會面交往時,宜

在溫暖愉悅的氛圍下進行,父母雙方均有義務促成上開氛圍。相對人於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時,極力安撫未成年子女A02並配合聲請人的要求,足見相對人已顯現其努力之誠意,甚值嘉許,宜予保持;相對人日後於與A02會面交往時,亦應注意A02當下的情緒,協助安撫A02,方能使未成年子女A02真正感受到聲請人的深濃愛意,使父子間之情感逐漸升溫,而非僅為徒具形式的會面交往。兩造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本於善意父母原則,思考彼此處境之不易,體諒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之舐犢情深,本於善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方為子女之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