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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相 對 人 A05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嗣於民國101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整贍養費,所有變動均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不得有議。」。然相對人於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分文。因此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01年6月7日起至114年9月3日共計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贍養費。

(二)聲請人否認有與相對人就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為合意終止,兩造雖曾共同經營檳榔攤,惟該檳榔攤之債務及後續攤位之處置與本件贍養費請求權無關。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亦均係相對人單方陳稱「你叫我把檳榔攤給你,然後就不用付贍養費」等語,聲請人均未給予任何正面回應。

(三)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之贍養費,係相對人於協議離婚之際自願允諾給付聲請人之金錢補償,係基於雙方合意所生之契約義務,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援引,無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兩造離婚且相對人願意給付每月4萬元贍養費之原因,乃因相對人與其他女子發生越軌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遂允諾給予金錢補償以資彌補。故系爭協議第四條之性質,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能力購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無關。

(四)相對人固主張其實質上提供聲請人與子女約89萬1872元供生活使用,然相對人所給付之部分,包含自願給予子女之生活費與禮金,均與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贍養費無關,自無從主張扣除。

(五)再者,相對人所指聲請人經濟狀況改善及子女相繼成年等情,均屬一般人生歷程可合理預見之事項,難謂係不可預料之劇變。相對人自陳現為計程車司機,並有負債200萬元,惟此係相對人自身選擇所致之財務狀況,非締約時不可預料之事,應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條件。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之異議狀自陳於114年9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以:

(一)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贍養費,經兩造合意終止,聲請人之聲請失其所憑:兩造於101年6月間離婚後仍同住一起,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擔任物流職員外,亦承租攤位經營檳榔攤,兩造離婚1、2個月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檳榔攤無條件讓給聲請人,相對人則無需繼續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四條贍養費。相對人同意並將檳榔攤位、營收全部讓給聲請人,由聲請人獨自經營,爾後聲請人將檳榔攤位轉賣給他人。是應認系爭協議第四條贍養費之約定,應已變更、失效而不存在,相對人無庸再給付。

(二)依照系爭協議整體解釋,關於上開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應解釋為扶養聲請人於合理年限至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並非及於終身:系爭協議書,係因聲請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需全歸屬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全權負擔扶養責任,考量聲請人無工作又需扶養三名子女,遂有此贍養費之約定,做為補貼聲請人、子女生活之用。相對人於該時僅有3萬元之薪資,無能支付每月4萬元之贍養費,然因聲請人不斷要求離婚,逼迫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相對人才會簽署。又系爭協議第四條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係緊接第三條約定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扶養,是應認系爭協議第四條,僅需給付聲請人於合理年限內至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無條件、無限制的及於終身到死亡為止。且聲請人自承其收入較相對人多,並有能力為子女購置特斯拉汽車,原由聲請人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亦於108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顯示聲請人有相當財力與經濟自主能力。聲請人既然已經經濟獨立,在經濟上比開計程車之相對人更有餘裕,此情形下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實難認合理。是目的為階段性扶助聲請人生活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早已達成目的,根本沒有再繼續給付贍養費之必要。

(三)依照情事變更規定,繼續給付扶養費對相對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現在從事計程車業,每月收入5萬多元,計程車每月有2萬元之車貸,並另有200多萬之負債,且相對人已再婚,有家庭孩子需扶養照顧。是由數年的變遷發展,聲請人與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時之無工作能力、需扶養3名子女之條件已全然有別,是如仍繼續貫徹原贍養費給付約定,將顯失公平,亦與社會常情有別。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溯及性的變更,廢止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使之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四)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贍養費,罹於時效:聲請人遲於114年9月始以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上開條款聲請支付命令,101年6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贍養費共396萬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相對人將檳榔攤轉讓給聲請人後,仍持續拿現金給聲請人、子女花用,每月約1萬9000元不等,在聲請人於106、107年搬至高雄後,相對人仍持續以匯款轉帳至聲請人或子女帳戶之方式提供金錢,多年合計下來約轉帳89萬1872元,亦應從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嗣於101年6月7日協議離婚,兩造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整贍養費,所有變動均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不得有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並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答辯以系爭協議第四條已合意終止:

相對人固抗辯「業與聲請人達成合意,約定以轉讓檳榔攤攤位及經營收益,終止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給付贍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協議之贍養費給付義務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應就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細譯卷附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雙方固曾於對話中談及相對人有將檳榔攤轉讓予聲請人一事,然綜觀全部通話內容與對話脈絡,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曾同意因此免除相對人贍養費給付義務、或以該攤位轉讓替代系爭協議履行。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雙方確有以此替代原約定義務之合意。從而,縱相對人確有轉讓攤位之事實,亦難逕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贍養費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答辯以系爭協議整體解釋,關於上開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應解釋為扶養聲請人於合理年限至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並非及於終身: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既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係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約定給付贍養費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整贍養費,所有變動均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不得有議。」,是兩造於兩願離婚時所為系爭協議內容,顯係以系爭協議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元「贍養費」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此非民法第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亦非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參以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亦未有以聲請人經濟獨立或子女成年等事由作為停止(終止)條件,是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雖未載明確切之終期,仍以合理年限內給付至聲請人得經濟獨立或子女成年為止云云,即無足採。

(四)相對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2、相對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聲請人已有工作,且已無需扶養3名子女之情形,經濟能力亦高於相對人,相對人現在僅係計程車司機,且身負車貸、債務,更有新的家庭需照顧、支出,顯然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繼續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締結上開離婚協議書,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内容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處,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贍養費,容不得事後任意反悔。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優於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係因體恤聲請人於協議離婚時無工作、需扶養3名子女,並斟酌當時負擔能力,始與聲請人達成前揭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有何顯著減少」之情事。且本院衡諸社會現況,兩造工作能力、薪資變化等情,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時即得以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雙方為上開協議當時,既均明知此情,本應自行評估衡量,始成立協議。至其餘在系爭協議簽立後始發生之債務,如車貸、積欠友人債務、照顧再婚家庭等情,相對人既明知已與聲請人就贍養費有所約定,在成立貸款及其餘支出前理應評估自身財務、須給付給聲請人之贍養費等經濟狀況後,再衡量是否為上開貸款等行為,此非不可預期、無法掌控之事項,核與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有相對人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給付贍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無關,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是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情,均無從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兩造達成協議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據此,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所應給付之贍養費,即非可採。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1年6月7日至114年9月3日期間之贍養費,相對人答辯超過五年之部分已時效消滅: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惟雙方如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自應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約款之內容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乃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上開債權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繼續發生之數個各自獨立債權,應各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準此,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聲請(見收文戳章),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在本件聲請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聲請人固然請求自101年6月7日至114年9月3日期間之贍養費,惟其中超過5年以上之各期給付暨遲延利息部分,顯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自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3日止(5年,共計60期)之贍養費240萬元【計算式:40,000×61=2,4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相對人固抗辯「應扣除其已給付之89萬1872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惟單憑該匯款紀錄,尚無從查知相對人轉匯金錢之實質原因關係,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轉帳確係用以履行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之贍養費義務,自難遽認相對人所為「已部分給付」之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之異議狀自陳於114年9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25